(2015)湖吴商初字1030号
裁判日期: 2016-04-02
公开日期: 2016-05-10
案件名称
许从珍与周家乐债权人代位权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湖州市吴兴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湖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许从珍,周家乐,杨其明
案由
债权人代位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百五十四条
全文
湖州市吴兴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湖吴商初字1030号原告:许从珍。委托代理人:曹雷,安徽天定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雍嵘,安徽天定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周家乐。第三人:杨其明。委托代理人:薛模胜,定远县池河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本院于2015年9月7日依法受理原告许从珍与被告周家乐、第三人杨其明债权人代位权纠纷一案。在本案审理过程中,原告于2016年4月2日向本院提出撤回对被告及第三人的起诉。本院认为,原告在案件审理过程中向本院申请撤回对被告及第三人的起诉,符合有关法律规定,应予准许。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五)项之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许从珍撤回对被告周家乐、第三人杨其明的起诉。本案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公告费260元,合计诉讼费285元,由原告许从珍负担。审 判 长 孙 美 华代理审判员 蔡蓉人民陪审员邵维二〇一六年四月二日书 记 员 蔡 燕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