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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胶民初字第4800号

裁判日期: 2016-04-02

公开日期: 2016-07-29

案件名称

孙先艳与王慧霞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胶州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胶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孙先艳,王慧霞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胶州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胶民初字第4800号原告孙先艳,女,汉族,住胶州市。被告王慧霞,女,汉族,住胶州市。原告孙先艳与被告王慧霞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孙先艳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王慧霞经本院公告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孙先艳诉称,2014年10月1日,被告向原告借款170000元,被告自己用于资金周转用,经结算,被告欠原告借款170000元及利息,被告给原告出具欠条一份,该款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至今未付。请求依法判令被告偿还借款170000元,并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王慧霞未答辩。经审理查明,2014年10月1日,被告王慧霞给原告孙先艳出具借条一份,借条载明:今借到孙先艳人民币(大写)壹拾柒万元整(小写)¥170000。借款人王慧霞。2014年10月1日。现金¥170000。原告提交银行交易明细二份,证明2013年2月3日原告通过转账方式向被告王慧霞的银行账户汇款118700元;2014年9月1日,原告通过银行转账的方式向王慧霞的银行账户分别汇款49999元和50000元。原告在庭审中称,原、被告以前是同事关系,在同一家公司上班,双方之间第一次借款的时间记不清了,但发生了多次借款,总数大约为20多万元,但被告并未原告出具了20多万元的欠条。2013年2月3日被告向原告借款118700元,原告通过银行转账的方式支付给被告,被告给原告出具了借条,后来被告又向原告借款多次,原告有的款项是现金给付被告,有的是银行转账,每次借款都将以前的借条收回,重新出具总欠款条,并且也偿还过欠款,并按约定支付1分的利息,截止到2014年8月30日被告尚欠原告借款70000元,2014年9月1日被告又向原告借款100000元,原告通过银行转账的方式给被告100000元,银行扣除了1元的手续费是99999元,被告当时并未立刻给原告出具借条,2014年10月1日原告给被告打电话索要利息,被告在原告店里给了其借款利息,并给原告重新出具了欠款170000元的借条。此后被告只偿还过两个月的利息3400元,并未偿还过本金。庭审前,经本院向原告了解相关情况,于2015年9月11日制作了询问笔录,在笔录中原告称,原、被告于2008年在一个公司上班时认识的,从2011年底王慧霞便开始向原告借款,少则三四万多则十七八万,有的是转账,有时是现金,王慧霞借款时有的不给原告打借条,因为关系好并且每月按时给原告利息,所以有时候不打借条也就这样,2012年具体时间记不清因为王慧霞向原告借款总数额较高,原告也不放心所以让王慧霞给其补了一张总借条,数额是300000元,2012年底,因为原告买房子、买车需要钱,便向王慧霞索要款项,至2013年初,王慧霞共偿还原告借款120000元,原告没有出具收条,由王慧霞更换借条,借条由300000元的借条变为180000元的借条,2013年底前,王慧霞又偿还给原告120000元,但王慧霞未更改借条,原告也未出具收条,原告手中还是180000元的借条,2014年9月1日原告给王慧霞银行账户转账50000元,从建设银行柜台提款49999元现金,再加上原告手中10000元现金,当日共计借给王慧霞110000元,2014年10月1日王慧霞将原告手中的180000元的借条收回,给原告更改为170000元的借条。庭审中,原告为证明被告的欠款情况,申请证人窦彩凤出庭作证。经本院询问窦彩凤,证人称其与原告合伙开了一家店,与被告也是朋友关系,2014年10月1日被告给原告出具本案借条的时候其在现场,当时只有原、被告及证人在场,但原、被告双方发生多少笔借款及给付情况其不在场,也不清楚。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交的借条、证人证言及当事人陈述在案为凭,并经本院审查,可以采信。本院认为,自然人之间的民间借贷合同属实践合同,当事人达成借贷合议后必须给付款项,合同才能生效。出借人提起民间借贷,应当举证证明双方达成借贷合意并交付款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一条之规定:主张法律关系存在的当事人,应当对产生该法律关系的基本事实承担举证证明责任。本案中,原告依据借条提起诉讼,应当对借款发生的经过作出合理说明,并举证证明借款的实际交付情况。原告在庭前的询问笔录中的借款经过陈述与庭审中的借款经过陈述不一致,本院要求原告明确一下借款经过,原告称因为借款时间太长记不清了,以庭前所做的询问笔录中陈述的借款经过为准。被告的证人窦彩凤系原告开店的合伙人,与原告有利害关系,其证明效力较低,且证人在笔录中称2014年10月1日被告给原告出具本案借条的时候其在现场,当时只有原、被告及证人在场,但原、被告双方发生多少笔借款及给付情况其不在场,也不清楚。原告不能对每次的借款时间、借款数额、借款地点及在场人作出详细陈述,且原告未提交有效的证据证明其每次借款的给付情况,属原告对借款未实际发生作出的合理说明。原告应当举证证明已经实际给付款项,在原告没有提交有效证据证明涉案款项已经交付的情况下,原告的主张本院不予采信。综上,原告孙先艳仅持被告王慧霞出具的借条向被告王慧霞主张欠款,未提交其他有效证据举证证明借款已经实际交付,原告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原告如有实际履行证据可另行向被告主张权利。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孙先艳对被告王慧霞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3700元,公告费600元,由原告孙先艳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姜宝刚审 判 员  刘 亭人民陪审员  田 振二〇一六年四月二日书 记 员  张正功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