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冀0181民初213号
裁判日期: 2016-04-02
公开日期: 2016-06-18
案件名称
王会与秦会兰、刘国群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辛集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辛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会,秦会兰,刘国群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河北省辛集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冀0181民初213号原告:王会。被告:秦会兰。被告:刘国群。原告王会与被告秦会兰、刘国群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月22日立案受理。依法由代审判员张妍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会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秦会兰、刘国群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会诉称:2013年3月18日,被告秦会兰向原告借款20万元,口头约定月利息为5000元。利息已付至2015年5月18日,共1万元。2015年5月11日,被告秦会兰又向原告借款10万元,口头约定月利息为3000元。以上两笔借款,本金均未偿还过。二被告系夫妻关系,借款发生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借款经多次讨要未果,为维护原告的利益,诉至法院,要求二被告给付原告借款本金30万元及利息。被告秦会兰、刘国群未答辩。经审理查明:2015年3月18日,被告秦会兰向原告王会借款20万元;2015年5月11日,被告秦会兰向原告借款10万元。被告秦会兰写有借条两张,分别为“今借王会现金贰拾万元整,秦会兰,2015年3月18日”、“借王会现金壹拾万元整,秦会兰,2015年5月11日”。借款到期后,秦会兰至今没有偿还。原告主张20万元和10万元两笔借款口头约定月息分别为5000元和3000元,20万元借款支付过两个月的利息1万元,但未提供证据予以证明。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本金30万元及20万元借款从2015年5月19日至还清本金之日止的利息、10万元借款从2015年5月11日至还清本金之日止的利息,按照口头约定的利率计算。原告主张二被告为夫妻,未提供证据予以证明。本院认为: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被告秦会兰向原告借款30万元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被告秦会兰应当偿还。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利息,因无证据证实约定借期内的利率,也未约定逾期利率,故应按年利率6%计算从起诉之日至本金还清之日止的利息。原告要求被告刘国群偿还借款,未提供任何证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二款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秦会兰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王会借款本金30万元及从2016年1月22日至本金还清之日止的利息(按照年利率6%计算);二、驳回原告王会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900元,由原告秦会兰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代审判员 张 妍二〇一六年四月二日书 记 员 石计平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