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川1725民初538号
裁判日期: 2016-04-02
公开日期: 2016-07-07
案件名称
王波与王旺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渠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渠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某波,王某旺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第三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四川省渠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川1725民初538号原告王某波,男,汉族,四川省渠县人。委托代理人喻江,渠县涌兴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王某旺,女,汉族,四川省渠县人。原告王某波诉被告王某旺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李庆国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某波及其委托代理人喻江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王某旺经法院传票传唤,逾期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某波诉称,2008年10月1日,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恋爱,同年11月18日办理结婚证,2009年7月30日生一子王某洋。2013年6月被告王某旺外出务工,至此对家庭不闻不问,现原告王某波以夫妻感情破裂为由诉至本院要求与被告王某旺离婚,婚生子王某洋由原告抚养。原告王某波举证如下:1、原告身份证复印件、被告人口信息复印件各一份、待证原、被告的身份;2、四川省渠县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一份,待证原告曾因感情不和向人民法院起诉与被告离婚、人民法院判决不准离婚的事实。3、渠县XX乡XX村村民委员会出具的证明一份,待证原、被告系夫妻关系且双方于2012年分居的事实。4、证人胡某菊、王某琼、胡某斌的当庭证词,待证原、被告感情不和、分居多年、婚生子王某洋随原告方生活的事实。被告王某旺未到庭、未答辩,亦未举证。经审理查明,2008年10月,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恋爱,同年11月18日办理结婚证,2009年7月30日生一子王某洋,该子一直随原告生活。2013年6月原、被告因感情不和分居生活,2015年1月原告诉至本院要求与被告离婚,同年3月19日,本院判决不予准许。之后原、被告仍各居一地、互不联系。现原告王某波以夫妻感情破裂为由再次诉至本院要求与被告王某旺离婚,婚生子王某洋由原告抚养。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二款“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本案中,原、被告因感情不和分居已两年之久,期间被告未尽到应尽的家庭责任,导致原、被告夫妻感情出现严重裂痕,2015年3月19日经人民法院判决不准离婚后,原、被告仍然没有和好夫妻关系,夫妻感情确已破裂,现原告坚决要求与被告离婚,故应依法解除原、被告的婚姻关系。婚生子王某洋长年跟随原告生活,建立了较深的感情、改变生活环境可能对其健康成长带来不利影响,故该子由原告抚养为宜。据此,为了维护社会稳定,保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二款、三款(四)项、第三十六条、第三十七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原告王某波要求与被告王某旺离婚,予以准许;二、婚生子王某洋由原告王某波抚养。案件受理费260元,减半收取,由原告王某波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达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李庆国二〇一六年四月二日书记员 张 月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