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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宁01民终335号

裁判日期: 2016-04-02

公开日期: 2016-09-29

案件名称

曹学云与马太和、平安保险公司宁夏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宁夏分公司,曹学云,马太和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2012年)》:第二十三条第一款;《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百七十四条,第一百七十五条

全文

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宁01民终335号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宁夏分公司,住所地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金凤区上海西路239号英力特大厦7-9层。负责人梁晓东,系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庄海龙,宁夏方和圆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曹学云,男,l958年1月16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宁夏回族自治区。委托代理人曹全聪,贺兰县法律援助中心指派律师。原审被告马太和,男,l981年11月30日出生,汉族,职员,住宁夏回族自治区。上诉人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宁夏分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曹学云及原审被告马太和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宁夏回族自治区贺兰县人民法院(2015)贺民初字第289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于2016年3月15日组织双方作询问笔录。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原告曹学云诉讼请求:二被告赔偿原告因交通事故产生的各项损失110467.24元(其中医疗费10388.24元,误工费用20290元,伤残赔偿金55352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600元,营养费4500元,护理费3607元,复印病案费130元,鉴定费600元,精神抚慰金2000元,后续治疗费12000元);二、诉讼费由二被告承担。原审法院查明,2014年5月18日15时44分,原告曹学云驾驶无牌号两轮摩托车延贺兰朔方街由东南向北行驶至贺兰县朔方街与光明路交叉路口向北46米处,越过中心单黄实线与马太和驾驶的宁AMV2**小型轿车沿贺兰县朔方街由北向南行驶至此相撞,造成曹学云受伤,车辆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此次交通事故经贺兰县公安局交警大队认定,原告曹学云系醉酒后无证驾驶未经公安机关登记注册的两轮摩托车,被告马太和发生事故时车速为36±3km/h,原告曹学云负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马太和在此次事故中无责任。原告受伤后,被送往宁夏回族自治区贺兰县人民医院治疗,伤情被诊断为:1.左锁骨骨折;2.脑震荡;3.右钝挫伤;4.胸部挫伤。2014年5月23日在麻醉下行左侧锁骨骨折切开复位,钢板螺钉内固定,取髁骨植骨术,于术后给予消肿、止痛等对症治疗。原告于2014年8月12日出院,出院诊断为:1.左锁骨粉碎性骨折;2.硬膜外血肿;3.左眼钝挫伤;4.左动眼神经损伤;5.左侧多发肋骨骨折;6.左肾囊肿。原告共计住院治疗16天,产生住院费7163.88元。原告曹学云先后多次在贺兰县人民医院、宁夏回族自治区人民医院诊查,共发生门诊费2445.98元。2015年1月19日,经宁夏证泰司法鉴定所就原告曹学云的伤残程度进行鉴定,认定:1.原告曹学云左眼钝挫伤,左眼视神经损伤并萎缩,左动眼神经损伤,左侧多发肋骨骨折,硬膜外血肿。交通事故可致此外损伤。2.原告曹学云左眼钝挫伤致左眼视神经损伤并萎缩,现遗左眼视力障碍(视力:手动/眼前),属盲目4级,依据(国家标准GB18667-2002)《道路交通事故受伤人员伤残评定》4.8.2条(a)款“一眼盲目4级以上”之规定,构成Ⅷ级伤残;3.原告左锁骨粉碎性骨折,行切开复位内固定术,现遗左肩关节互动受限,其受限程度依据(国家标准GB18667-2002)《道路交通事故受伤人员伤残评定》4.10.10条(i)款“一肢丧失功能10%以上”之规定,已构成Ⅹ级伤残。4.原告左侧第3、4、5、6肋骨骨折,行保守治疗。依据(国家标准GB18667-2002)《道路交通事故受伤人员伤残评定》4.10.5条(b)款“4肋以上骨折。或2肋以上缺失”之规定,构成Ⅹ级伤残。故鉴定原告伤残程度属八级伤残,附二项十级伤残。现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如所请。另查明,马太和驾驶的宁AMV2**轿车于2013年11月17日17时起至2014年11月14日16时止,在被告平安宁夏分公司购买有:1.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事故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责任限额为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0000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000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2000元。无责任限额为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000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00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100元2.机动车第三者责任险(以下简称商业险),责任限额为300000元,以及不计免赔。还查明,《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事故强制保险条款》〔中保协条款(2006)1号〕第八条规定: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不含港、澳、台地区),被保险人在使用被保险机动车过程中发生交通事故,致使受害人遭受人身伤亡或者财产损失,依法应当由被保险人承担的损害赔偿责任,保险人按照交强险合同的约定对每次事故在下列赔偿限额内负责赔偿:(一)死亡伤残赔偿限额为50000元;(二)医疗费用赔偿限额为8000元;(三)财产损失赔偿限额为2000元;(四)被保险人无责任时,无责任死亡伤残赔偿限额为10000元;无责任医疗费用赔偿限额为1600元;无责任财产损失赔偿限额为400元。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和无责任死亡伤残赔偿限额项下负责赔偿丧葬费、死亡补偿费、受害人亲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用、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护理费、康复费、交通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住宿费、误工费,被保险人依照法院判决或者调解承担的精神损害抚慰金。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和无责任医疗费用赔偿限额项下负责赔偿医药费、诊疗费、住院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合理的后续治疗费、整容费、营养费。原审法院认为,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以下简称《道交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道交法》第七十六条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本案系原告曹学云驾驶车辆与被告马太和驾驶车辆发生交通事故,被告马太和驾驶的涉案宁AMV2**号轿车在2013年11月17日17时起至2014年11月14日16时期间,在被告平安宁夏分公司购买有交强险,故依法应先由被告平安宁夏分公司在交强险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对予以赔偿。被告平安宁夏分公司主张由其承保的宁AMV2**号轿车在此次事故中无责,依据保单及《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事故强制保险条款》〔中保协条款(2006)1号〕第八条的规定,其只应在无责任限额即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000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00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100元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因交强险是法定强制保险,《道交法》第七十六条规定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付,并未规定保险责任限额区分有责限额和无责限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三条规定:“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由保监会会同国务院公安部门、国务院卫生部门、国务院农业部门规定”,在目前相关部门没有对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作出明确具体规定之前,保险公司应当依照《道交法》第七十六条的规定,在122000的责任限额内向受害人赔付。被告平安宁夏分公司的抗辩理由与《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的规定及保证受害人得到及时有效赔偿的立法精神相悖,该抗辩理由不能成立,法院不予采纳。对原告诉请的各项损失,根据法律规定认定如下:一、医疗费,经审查确认原告住院医疗费为7163.88元,门诊费用2445.98元,共计9609.86元。二、伙食补助费,按照“宁公交管发(2014)72号《关于2014年度全区道路交通事故伤亡人员人身损害赔偿有关费用计算标准的通知》”(以下简称“宁公交管发(2014)72号通知”)关于住院伙食补助费的规定,每天为100元,共计1600元(16天×100元)。三、营养费,因原告提交的相关病情诊断及医嘱中均未注明其需要加强营养,原告也未能提供其他证据注明其支出营养费的必要性,对此法院不予支持。四、误工费,原告住院16天,根据原告所受伤情及出院诊断情况,能够确认原告曹学云在住院期间以及出院后较长时间内都不能正常从事工作或劳动,原告在其受伤至原告申请定残之日即2015年1月19日期间主张90天不违反相关法律规定,院依法予以认定。原告主张以年工资56811元计算其误工损失,但其未能提供证据证明其从事的工作内容以及近三年的收入状况。应参照2014年宁公交管发(2014)72号通知中农、林、牧、渔业相同或者相近行业在岗职工年平均工资34610元计算原告的误工费,金额为8534元(34610元/年÷365天×90天)。五、护理费,原告因受伤在住院治疗期间需要他人护理。原告主张护理期16天不违反相关法律规定,予以认定。原告主张由其妻子高金霞进行护理,按照年工资56811元计算护理费未能提供证据证明其从事的工作内容以及近三年的收入状况。经查证高金霞系农民,应参照2014年宁公交管发(2014)72号通知中农、林、牧、渔业相同或者相近行业在岗职工年平均工资34610元计算原告的误工费,金额为1517元(34610元/年÷365天×16天)。六、伤残赔偿金,2015年1月19日经宁夏证泰司法鉴定所就原告曹学云的伤残程度进行鉴定,认定原告曹学云因交通事故致左眼钝挫伤致左眼视神经损伤并萎缩,现遗左眼视力障碍(视力:手动/眼前),属盲目4级,构成Ⅷ级伤残;左侧锁骨粉碎性骨折,行切开复位内固定术,现遗左肩关节互动受限,其受限程度构成Ⅹ级伤残;左侧第3、4、5、6肋骨骨折,行保守治疗,构成Ⅹ级伤残。被告平安宁夏分公司对其中左侧锁骨粉碎性骨折,行切开复位内固定术,现遗左肩关节互动受限,其受限程度构成Ⅹ级伤残不予认可,但未向法院提交复核申请,也未提交其他相反证据证明上述鉴定意见存在错误。宁夏证泰司法鉴定所具备相应的鉴定资质,其鉴定意见具有相应的证明力,依法采信。原告自愿以年收入8140元计算伤残赔偿金,不违反相关法律规定,应付伤残赔偿金为55352元〔8140元×20年×(30%+2%+2%)〕。七、原告主张鉴定费600元,复印病案费130元,不属于保险赔偿范围,且被告马太和在本次事故中无责任,不予支持。八、原告主张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元,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的规定,残疾赔偿金属于精神损害抚慰金的一种,因对原告的残疾赔偿金已经支持,故对原告该项诉讼请求,不予支持。九、对原告主张的后续治疗费12000元,因该费用尚未发生,实际发生后可另行主张权利。综上,原告因交通事故产生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偿费共计11209.86元(9609.86元+1600元),应由被告平安宁夏分公司在交强险医疗费限额10000元内予以赔偿。误工费、护理费、伤残赔偿金共计65403(8534元+1517元55352元),应由被告平安宁夏分公司在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0000元范围内予以赔偿。被告马太和在本次事故中无责任,对原告以上费用不承担赔偿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之规定,判决:一、原告曹学云医疗费9609.86元,伙食补助费1600元,合计11209.86元,由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宁夏分公司在被告马太和所投保的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事故强制保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0000元范围内予以赔偿10000元;二、原告曹学云的误工费8534元、护理费1517元、伤残赔偿金55352元,共计65403元,由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宁夏分公司在被告马太和所投保的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事故强制保险死亡伤残赔偿110000元限额内赔偿65403元;上述一、二项,合计75403元,由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宁夏分公司在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付清。三、驳回原告曹学云其他诉讼请求。宣判后,上诉人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宁夏分公司不服,提起上诉,请求:1、撤销原审判决第一、二项,改判上诉人在交强险无责任限额内赔偿被上诉人医疗费1000元、残疾赔偿金、误工费、护理费11000元,共计12000元;2、一、二审诉讼费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理由:1、原审误工费计算有误,原审判决伤残赔偿金按被上诉人主张每年8140元计算(8140元×20年×34%),误工费也应按此标准判处,原审按农林牧副渔业在岗职工年平均工资34610元支持被上诉人误工费属前后裁判依据不统一;2、原审查明《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事故强制保险条款》〔中保协条款(2006)1号〕第八条关于交强险责任限额及无责任限额内容已被修改失效,该事实认定有误。中国保监会2008年1月11日发布《关于调整交强险责任限额的公告》,该公告明确有责限额:死亡伤残赔偿责任限额11万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万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2000元;无责限额,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000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00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100元。上述责任限额于2008年2月1日起实行。原审以《道交法》第七十六条规定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付,并未规定保险责任限额区分有责限额和无责限额为由,在有责限额内判决对被上诉人进行赔付违反法律规定,属适用法律错误。被上诉人曹学云辩称,上诉人的上诉请求无事实及法律依据,请求二审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案二审查明的案件基本事实与一审一致,对一审查明的案件事实本院予以确认。另查明,中国保监会2008年1月11日发布《中国保监会关于调整交强险责任限额的公告》,该公告明确有责限额:死亡伤残赔偿责任限额11万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万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2000元;无责限额,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000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00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100元。上述责任限额于2008年2月1日起实行。本院认为,本案中被上诉人曹学云醉酒无证驾驶无号牌两轮摩托车与原审被告马太和驾驶宁AMV2**小型轿车发生交通事故致被上诉人受伤,被上诉人曹学云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审被告马太和无责任。本案双方争议的焦点为在被保险人无责情况下,保险公司是否应在有责限额内向被上诉人承担赔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三条规定:“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在全国范围内实行统一的责任限额。责任限额分为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医疗费用赔偿限额、财产损失赔偿限额以及被保险人在道路交通事故中无责任的赔偿限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由保监会会同国务院公安部门、国务院卫生主管部门、国务院农业主管部门规定”。根据以上规定,责任限额包括被保险人在交通事故中有责任的赔偿限额及无责任的赔偿限额,对无责任的赔偿限额,中国保监会2008年1月11日发布的《关于调整交强险责任限额的公告》中明确无责限额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000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00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100元。本案被上诉人曹学云实际伤残赔偿金及医疗费损失均已超过保险公司无责任赔偿限额,故上诉人应在伤残赔偿金11000元、医疗费用1000元范围内对其进行赔付。原审认定事实清楚,但适用法律错误,应予纠正。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一百七十四条、第一百七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维持贺兰县人民法院(2015)贺民初字第2892号民事判决第三项,即:驳回原告曹学云其他诉讼请求;二、撤销贺兰县人民法院(2015)贺民初字第2892号民事判决第一、二项,即:(一)原告曹学云医疗费9609.86元,伙食补助费1600元,合计11209.86元,由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宁夏分公司在被告马太和所投保的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事故强制保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0000元范围内予以赔偿10000元;(二)、原告曹学云的误工费8534元、护理费1517元、伤残赔偿金55352元,共计65403元,由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宁夏分公司在被告马太和所投保的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事故强制保险死亡伤残赔偿110000元限额内赔偿65403元;上述一、二项,合计75403元,由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宁夏分公司在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付清;三、改判:上诉人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宁夏分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事故强制保险无责限额内向被上诉人曹学云赔偿医医疗费、伤残赔偿金12000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一审案件受理费2509元,减半收取1255元,由上诉人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宁夏分公司承担136元,被上诉人曹学云承担1119元;二审案件受理费1385元,由上诉人承担185元,被上诉人承担1200元。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胡春燕审 判 员  赵和平代理审判员  赵来珍二〇一六年四月二日书 记 员  王丽娟附:本案适用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故意碰撞机动车造成的,机动车一方不承担赔偿责任。《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三条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在全国范围内实行统一的责任限额。责任限额分为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医疗费用赔偿限额、财产损失赔偿限额以及被保险人在道路交通事故中无责任的赔偿限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由保监会会同国务院公安部门、国务院卫生主管部门、国务院农业主管部门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四条人民检察院有权对民事诉讼实行法律监督。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应当组成合议庭,开庭审理。经过阅卷、调查和询问当事人,对没有提出新的事实、证据或者理由,合议庭认为不需要开庭审理的,可以不开庭审理。第二审人民法院审理上诉案件,可以在本院进行,也可以到案件发生地或者原审人民法院所在地进行。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第一百七十四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审理上诉案件,除依照本章规定外,适用第一审普通程序。第一百七十五条第二审人民法院的判决、裁定,是终审的判决、裁定。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