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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豫1328民初536号

裁判日期: 2016-04-02

公开日期: 2016-05-10

案件名称

王某某与杜某某离婚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唐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唐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某某,杜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条第一款

全文

河南省唐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豫1328民初536号原告王某某,女,生于1980年8月13日,汉族。被告杜某某,男,生于1975年8月24日,汉族。委托代理人韩星,唐河县四州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原告王某某与被告杜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某某,被告杜某某及委托代理人韩星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某某诉称,由于婚前缺乏了解,婚后双方性格不合,经常为琐事吵嘴生气,原告生病,被告不管不问。双方自2013年2月开始分居生活至今。2015年4月原告曾向法院起诉请求与被告离婚,法院判决不准离婚后,仍然分居生活,夫妻关系没有得到改善,夫妻感情彻底破裂。故请求与被告离婚。原告向法庭提供了如下证据:(1)唐档婚字2015年第916号查阅婚姻档案证明、结婚登记审查处理表,证明原、被告的夫妻关系;(2)常住人口登记卡复印件一份,证明被告身份信息;(3)(2015)唐民一初字第1025号民事判决书一份,证明由于夫妻感情不和,原告曾向法院起诉,请求与被告离婚;(4)南阳市第四人民医院检查报告单,证明原告患病后,被告不给原告钱治病;(5)证人张红克、王德平当庭作证证言,证明自己一年来没有见过被告和原告在一起,原、被告双方一直处于分居状态。被告杜某某辩称,原、被告双方之间的纠纷充其量是抱怨和拌嘴,夫妻感情没有达到离婚程度,请求驳回原告诉讼的请求。如果法院判决离婚,请求原告返还彩礼2万元。被告提供了杜青付、郭新香当庭作证证言和署名杜某某条据一支、署名郭新香条据一支,以证明被告为结婚借其哥杜青付3万元,给付原告彩礼37000元,结婚后,被告借其嫂子郭新香3万元。经庭审质证,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1)、证(2)、证(3)无异议;对证(4)提出异议认为,不能证明被告不给原告看病,不关心原告;对证(5)提出异议认为,证人虽然没有见到过被告和原告一起过但不能证明原、被告一直分居,原告对被告提供的证据提出异议认为,证人是被告的亲哥、亲嫂子,与被告有利害关系,证明内容不属实,条据不真实,不能证明案件事实。本院认证为,原告提供的证(1)、证(2)、证(3),被告无异议,来源合法客观可信,为有效证据;原告提供的证(4)、证(5)被告异议理由成立,被告提供的证据,原告异议理由成立,不具有证明力。根据双方当事人的陈述及对证据的分析与认定,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原告王某某与被告杜某某经人介绍认识,2012年11月14日登记结婚。婚后未生育子女。2012年11月22日,原、被告双方一起去深圳打工。2013年农历1月6日,原告生病,双方为看病发生矛盾,原告从深圳回到原告娘家。双方自此开始分居生活至今。原告于2015年4月以夫妻感情破裂为由向本院起诉,请求与被告离婚。本院为给双方一个和好机会,于2015年8月5日作出(2015)唐民一初字第1025号民事判决:不准原告王某某与被告杜某某离婚。但判决生效后,原、被告夫妻关系没有得到改善,仍然分居生活。另查明,原、被告双方均无婚前个人财产,也无婚后夫妻共同财产。诉讼中,被告称有婚前借款3万元,婚后借款3万元,原告否认。本院认为,原告王某某与被告杜某某婚后不注意培养夫妻感情,婚后不久即为琐事发生矛盾、分居生活。尤其是本院作出不准原告与被告离婚的判决后,被告未能采取有效措施缓和夫妻关系,双方仍然分居生活。并且分居时间长达3年之久,符合婚姻法规定的离婚条件,原告请求离婚,本院予以准许。被告称夫妻分居是迫于生活压力,被告外出打工挣钱,夫妻关系没有达到婚姻法规定的离婚条件。但被告承认自双方分居生活以来没有给过原告钱,故被告所称,本院不予采信。诉讼中,被告称有婚前借款3万元,婚后借款3万元,原告否认。被告提供的证人与被告系亲属,与被告有直接利害关系,本院不予认定。被告请求返还彩礼2万元,不符合婚姻法解释(二)规定条件,本院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准予原告王某某与被告杜某某离婚。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李 瑞审判员 郑 彦陪审员 郭晓珍二〇一六年四月二日书记员 于 冕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