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川11刑更595号
裁判日期: 2016-04-02
公开日期: 2016-05-06
案件名称
张永社故意杀人罪减刑裁定书
法院
四川省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四川省乐山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刑罚变更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6)川11刑更595号罪犯张永社,男,1984年6月29日出生,汉族,初中毕业文化,现在四川省雷马屏监狱服刑。广东省中山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0年9月20日作出(2010)佛刑一初字第84号刑事判决,以被告人张永社犯故意杀人罪,判处无期徒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刑期自2010年11月29日起算。该犯上诉,经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于2010年11月3日以(2010)粤高法刑四终字第432号刑事裁定书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判决发生效力后交付执行。执行期间,于2013年12月4日减为有期徒刑十九年六个月,剥夺政治权利改为七年,刑期自2013年1月4日起至2033年6月3日止。执行机关四川省雷马屏监狱于2016年3月15日提出减刑建议书,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执行机关四川省雷马屏监狱认为罪犯张永社在服刑期间,认罪服法,接受改造,确有悔改表现,建议对该犯减去一年十一个月有期徒刑。经审理查明,罪犯张永社在服刑期间遵守监规,认真学习,完成劳动任务,确有悔改表现。以上事实,有执行机关的提请减刑建议书、罪犯评审鉴定表等证据证实。本院认为,罪犯张永社在服刑期间,认罪服法,确有悔改表现,符合法定减刑条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之规定,裁定如下:对罪犯张永社减去一年十一个月有期徒刑,剥夺政治权利七年不变。减刑后刑满释放期为2031年7月3日。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文 新审 判 员 王永红人民陪审员 陈守仁二〇一六年四月二日书 记 员 李聪颖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