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6)内0291民初254号

裁判日期: 2016-04-02

公开日期: 2016-09-13

案件名称

内蒙古欣恒信物业服务有限责任公司与潘玉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包头稀土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内蒙古欣恒信物业服务有限责任公司,潘玉

案由

物业服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物业服务纠纷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

全文

内蒙古自治区包头稀土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内0291民初254号原告内蒙古欣恒信物业服务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内蒙古自治区包头市东河区铁西五街公路局对面。法定代表人刘恒,总经理。委托代理人赵岚。被告潘玉,出生年月日、民族、职业不详。原告内蒙古欣恒信物业服务有限责任公司诉被告潘玉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3月16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郭晔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4月1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内蒙古欣恒信物业服务有限责任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赵岚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潘玉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内蒙古欣恒信物业服务有限责任公司诉称,2013年1月1日,原告内蒙古欣恒信物业服务有限责任公司接受包头稀土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劳动路21号新泰花苑小区业主委员会委托,进驻新泰花苑小区,对新泰花苑小区进行物业管理,为新泰花苑小区的业主提供服务。被告潘玉是新泰花苑5号楼2单元403号的业主,从2014年1月1日至2015年12月31日,被告潘玉一直拒绝交纳物业费,经过原告多次催要,被告潘玉仍未交纳物业费。现原告诉至人民法院,请求依法判令:1、被告潘玉给付原告2014年1月1日至2015年12月31日的物业服务费1460元;2、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被告潘玉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2012年12月28日,原告内蒙古欣恒信物业服务有限责任公司接受包头稀土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劳动路21号新泰花苑小区业主委员会委托对新泰花苑小区进行物业管理、服务。同时原告与包头稀土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劳动路21号新泰花苑小区业主委员会签订《物业管理服务合同》,合同约定:物业服务期限为三年,即自2013年1月1日起至2016年12月31日止。合同同时对双方的权利、义务进行了约定,并详细载明了原告的服务事项、服务质量、物业服务费的收取标准等事项。合同关于物业服务费的收取标准为:每平米0.65元/月,每年在物业服务公司通知时间内一次性交清全年服务费。原告如约履行了合同约定的相关义务,为包头稀土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劳动路21号新泰花苑小区业主提供物业服务。被告潘玉是包头稀土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劳动路21号新泰花苑小区5号楼2单元403号业主,其居住的房屋面积为93.66㎡。被告潘玉作为新泰花苑小区5号楼2单元403号业主,未按照合同约定交纳2014年1月1日起至2015年12月31日期间的物业服务费1460元,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一直拒绝交纳物业服务费。现原告诉至人民法院,请求依法判令:1、被告潘玉给付原告2014年1月1日至2015年12月31日的物业服务费1460元;2、被告承担案件诉讼费。以上事实,原告提供物业服务合同原件一份、六张照片打印件一份、其他业主交物业费收据复印件九张、物业费催缴法律告知书原件一份、业主委员会备案证一份及原告方当庭陈述经庭审质证、认证在案佐证。本院认为,原告内蒙古欣恒信物业服务有限责任公司如约履行了其与包头稀土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劳动路21号新泰花苑小区业主委员会签订的《物业管理服务合同》,被告潘玉作为新泰花苑小区5号楼2单元403号业主,接受了原告内蒙古欣恒信物业服务有限责任公司提供的物业服务,被告潘玉也应按照合同约定履行交纳物业服务费的义务。故原告要求被告潘玉交纳2014年1月1日至2015年12月31日的物业服务费146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应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物业服务纠纷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潘玉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内蒙古欣恒信物业服务有限责任公司2014年1月1日至2015年12月31日的物业服务费1460元。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计25元(原告内蒙古欣恒信物业服务有限责任公司已预交),由被告潘玉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内蒙古自治区包头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郭 晔二〇一六年四月二日书记员 张欣茹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依法成立的合同,自成立时生效。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应当办理批准、登记等手续生效的,依照其规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一百零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债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物业服务纠纷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建设单位依法与物业服务企业签订的前期物业服务合同,以及业主委员会与业主大会依法选聘的物业服务企业签订的物业服务合同,对业主具有约束力。业主以其并非合同当事人为由提出抗辩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