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象民初字第660号
裁判日期: 2016-04-02
公开日期: 2016-10-24
案件名称
桂林市国际技术合作有限公司与扬州林海冷拉型弯钢构实业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桂林市象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桂林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桂林市国际技术合作有限公司,扬州林海冷拉型弯钢构实业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桂林市象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象民初字第660号原告桂林市国际技术合作有限公司,住所地:桂林市象山区中山中路3号4楼4-1,组织机构代码:19889728-9。法定代表人张山柏,董事长。委托代理人邓海玲,该公司财务。委托代理人李玫丽,该公司行政主管。被告扬州林海冷拉型弯钢构实业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扬州市江都市仙女镇横沟村,组织机构代码:79331744-5。法定代表人朱兆林。原告桂林市国际技术合作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张山柏,董事长。委托代理人邓海玲,该公司财务。委托代理人李玫丽,该公司行政主管。被告扬州林海冷拉型弯钢构实业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朱兆林。原告桂林市国际技术合作有限公司与被告扬州林海冷拉型弯钢构实业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桂林市国际技术合作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邓海玲、李玫丽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扬州林海冷拉型弯钢构实业有限公司经本院依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桂林市国际技术合作有限公司诉称,2014年7月,原告与被告签订《购销合同》(编号:GJ-LH140722),该合同约定,原告向被告购买20套用于生产水泥涵管的模具,出口至原告在印度尼西亚投资建立的水泥涵管厂,合同总金额为208039元,由原告支付预付款之日起十五日内被告交付合同标的物给原告。根据双方签订的合同中第八条第一项约定:原告在货物报关出口后通知被告开票内容,被告须在约定期限内开具正规有效的增值税专用发票。同时第九条违约责任第二项约定:被告不配合税局调查,或拒不提供所需单据而导致原告无法退税,被告要承担责任,并按照合同标的物应退回的税额赔偿给原告。合同第十条约定双方发生争议向原告所在地人民法院起诉。上述合同签订后,原告即按照合同的约定验收货物并支付相应的款项,但被告却不按合同约定开具正规有效的增值税专用发票,经原多次催促,被告均无理拒绝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致使原告不能如期办理出口退税,造成原告损失共计72370.53元。为维护自身的合法权益,原告诉至本院,1、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原告损失合计72370.53元;2、本案的全部诉讼相关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扬州林海冷拉型弯钢构实业有限公司未答辩。经审理查明,2014年7月22日,原、被告通过传真的方式签订《购销合同》一份,原告(买方)向被告(卖方)采购7种不同型号的悬辊管模共计20套,价格为208039元(含17%增值税)。双方约定:合同签订后买方即支付预付款人民币60000元,过程中再付进度款人民币30000元;买方到卖方的厂区提货,交货当日买方再付108000元,合同标的物所有权即转移至买方;尾款作为货物保证金,待货物送到后经验收合格并正常使用一个月后,买方在五个工作日内结清;卖方指定的收款账号为其委托代理人于斌的银行账户;买方在货物报关出口后通知卖方开票内容,卖方需在约定时限内开具正规有效的增值税专用发票;买方的货物为出口用途,卖方有义务配合买方办理退税业务;卖方不配合税局调查,或拒不提供所需单据而导致买方无法退税的,卖方应按合同标的物应退回的税额赔偿给买方等。履约过程中,被告交付了货物,原告则依约汇款198000元至被告指定的账户,但被告未为原告开具货物的增值税发票。庭审中,原告称,因无增值税发票,原告遭受的损失分为两部分,一为出口退税损失;二为需补交增值税及其他税款所造成的损失,但由于原告已提起诉讼,该部分税费依据国家的税务政策或许可以免除,故原告尚未向税务机关缴纳。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原、被告的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购销合同、收货单据、支付凭证、往来邮件照片、传真信函及当事人的当庭陈述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购销合同》系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合法有效,依法应受法律保护。签约后,被告依约交货,原告按时付款,双方已实际履约,被告本应为原告开具增值税发票,但其拒绝履约,违反了合同的约定,被告应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本案中,双方约定,因被告原因导致原告无法办理退税的,被告应予赔偿。现原告主张的损失分为两部分,对于出口退税损失,虽然被告未开具增值税发票,但增值税发票仅系享受出口退税政策的必要非充分条件,退税是否成功以及可退还的具体税金均应由国家税务机关根据相关法律政策予以审批及核算,本案属民事纠纷,法院不宜对税务机关的具体行政行为作出认定,原告的该部分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对于补交的税款,原告尚未缴纳,且并非一定发生,原告该部分诉讼请求无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被告未到庭参加诉讼,应视其对自身诉权的放弃。综上,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桂林市国际技术合作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本案案件受理费3218元(原告已预交),此款由原告承担。上述应付款项,义务人应在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逾期则应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同时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3218元(户名:桂林市中级人民法院,帐号:20×××16,开户行:农行桂林七星支行高新支行),上诉于桂林市中级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后七天内未预交上诉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本判决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苏 敏人民陪审员 阎保生人民陪审员 刘慧飞二〇一六年四月二日代书 记员 文若诗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