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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内0823民初372号

裁判日期: 2016-04-02

公开日期: 2016-06-22

案件名称

原告马成与被告张跃峰、高莎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乌拉特前旗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马成,张跃峰,高莎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民事案件的若干规定》:第八条

全文

内蒙古自治区乌拉特前旗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内0823民初372号原告马成,男,1985年12月26日出生,汉族,现住乌拉特前旗乌拉山镇。委托代理人袁春艳,女,1987年2月25日出生,汉族,现住址同上,系原告马成妻子。被告张跃峰,男,27岁,汉族,原住乌拉特前旗乌拉山镇新民村,现住址不明。被告高莎,女,28岁,汉族,原住址同上,现住址不明。本院于2016年1月19日立案受理了原告马成诉被告张跃峰、高莎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本院认为,原告在诉讼中应提供被告张跃峰、高莎的准确送达地址,本案中,原告提供的被告送达地址无法送达相关材料,经查证后不能确定被告的送达地址,属被告住址不明确,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民事案件的若干规定》第八条第二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原告马成的起诉。原告已预交的案件受理费25元,退还原告马成。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巴彦淖尔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王 荣二〇一六年四月二日书记员 何雅君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民事案件的若干规定》第八条第二项原告不能提供被告准确的送达地址,人民法院经查证后仍不能确定被告送达地址的,可以被告不明确为由裁定驳回原告起诉。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