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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川1321民初121号

裁判日期: 2016-04-02

公开日期: 2016-05-26

案件名称

原告何某某与被告敬某甲离婚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南部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部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何某某,敬某甲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四川省南部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川1321民初121号原告何某某,女,生于1973年8月10日,汉族,四川省南部县人,住南部县。委托代理人马泓,四川龙正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敬某甲,男,生于1969年4月25日,汉族,四川省南部县人,住南部县。委托代理人敬远鹏,四川贵博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李荣洪,四川贵博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何某某诉被告敬某甲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月11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杜少洪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3月2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何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马泓,被告敬某甲及其委托代理人李荣洪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何某某诉称,原、被告于1993年6月16日在南部县民政局办理结婚登记,婚后于1994年3月10日共同生育长女敬某乙,又于1996年4月15日共同生育次子敬某丙。婚后由于生活所需,被告长年在外务工,对家庭没有尽到丈夫和父亲的义务,且双方自2012年分居生活至今,夫妻感情已彻底破裂,遂诉至法院请求与被告离婚。被告敬某甲辩称,原告所述不是事实,虽因生活琐事吵架,但夫妻感情并没有破裂,故不同意离婚。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1993年6月16日在南部县民政局办理结婚登记,原、被告双方于1994年3月10日共同生育长女敬某乙,又于1996年4月15日共同生育次子敬某丙。近几年,被告在外务工,原告在石河��服装生意,2014年春节,双方因建房出资的事发生纠纷,致使夫妻关系失和。2016年1月11日原告以夫妻感情破裂为由诉至本院请求离婚。本院认为,原、被告系合法婚姻关系,依法应受法律保护。原、被告结婚至今已20年有余,是建立起了一定夫妻感情的,虽因生活琐事夫妻关系失和,但只要双方彼此加强交流、沟通,多包容、理解,夫妻和好是完全有可能的,同时原告未提供证据证明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故对原告的离婚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何某某的离婚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300元,由原告何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南充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杜少洪二〇一六年四月二日书记员  徐小芩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