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鄂硚口丰民初字第00249号
裁判日期: 2016-04-02
公开日期: 2016-07-26
案件名称
原告武汉光辉人才顾问服务有限公司及原告湖北新华印务有限公司诉被告韩艳华劳动争议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武汉市硚口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武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武汉光辉人才顾问服务有限公司,湖北新华印务有限公司,韩艳华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六条,第四十六条,第九十二条,第八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湖北省武汉市硚口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鄂硚口丰民初字第00249号原告武汉光辉人才顾问服务有限公司,住所地:武昌区阅马场云鹤大厦1806室。法定代表人朱光辉,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丁瑛,该公司员工(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张健,湖北原道律师事务所(特别授权)。原告湖北新华印务有限公司,住所地:武汉市硚口区长风路31号。法定代表人袁国雄,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何国庆,该公司人事主任(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张健,湖北原道律师事务所(特别授权)。被告韩艳华,女,1971年4月7日生。委托代理人刘军,公民代理。(特别授权)原告武汉光辉人才顾问服务有限公司及原告湖北新华印务有限公司诉被告韩艳华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0月26日立案受理后,于2015年12月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武汉光辉人才顾问服务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张健、丁瑛,原告湖北新华印务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张健、何国庆,被告韩艳华委托代理人刘军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武汉光辉人才顾问服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光辉人才公司)及原告湖北新华印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新华印务公司)诉称,1、原告光辉人才公司于2008年8月与被告韩艳华建立劳动关系,为被告缴纳了社会保险费用,并派遣至原告新华印务公司从事厨工工作。2012年4月1日,原告光辉人才公司与被告签订劳动合同,2014年4月2日合同到期后,原告光辉人才公司将续签的劳动合同交给被告,要求被告填写完个人基本情况后交回盖章确认,但被告处于个人目的一直未交。因此未续签劳动合同的责任在被告。而且因为双方在合同到期后继续保持劳动关系,应视为双方已续订了劳动合同,所以原告光辉人才公司无需向被告支付未签订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2、原告新华印务公司出资成立了控股子公司湖北新达泰印刷有限公司,根据工作需要,原告新华印务公司于2014年11月将公司食堂的资产与人员移交给新达泰公司管理。因被告仍在食堂厨工岗位工作,经当事四方协商一致同意,被告由原告新华印务公司安排到新用人单位新达泰公司工作,嗣后,新达泰公司与被告签订了劳动合同。被告同意到新用人单位工作应视为原劳动合同内容的变更,原用人单位无需向被告支付解除劳动合同的经济补偿金。综上原告光辉人才公司、湖北新华印务有限公司认为武汉市武昌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的裁决书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不当,两原告现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原告不向被告连带支付2015年5月至2014年12月期间的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9100元。2、原告不应向被告连带支付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金7150元。原告武汉光辉人才公司,原告新华印务公司为支持其诉称事实及请求事项,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证据:证据1、仲裁裁决书,证明本案经过前置程序。证据2、劳动合同,证明被告与光辉人才公司签订过固定期限的劳动合同,后被告不与光辉人才续签劳动合同。证据3、新达泰公司劳动合同、考勤表、解除劳动合同通知书,证明新达泰公司依法解除了韩艳华的劳动合同,不应支付经济补偿金。证据4、光辉公司和被告同为的派遣人员的劳动合同,证明公司与其他人都签订了劳动合同。被告韩艳华辩称,原告光辉人才公司未与被告签订书面劳动合同,原告光辉人才公司与被告解除劳动关系,被告与原告新华印务公司下属新达泰公司建立劳动关系,因此两原告应当向被告支付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和解除劳动合同的经济补偿金。被告韩艳华为支持其辩称意见,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证据:证据1、劳动合同,证明被告与原告存在劳动关系且只签订了一份书面合同,期限为2012年4月1日-2014年4月1日。且被告是2014年10月31日离职。证据2、工资表和社保信息,证明被告在原告处工作且原告为被告发放工资的数额及缴纳社保的事实。原,被告所举证据经庭审中双方相互质证,被告对两原告所举证据1无异议,对证据2的真实性有异议,认为存在篡改的痕迹,对证明内容不予认可,认为原告并要求被告续签劳动合同,对证据3、4认为与本案无关。原告光辉人才公司与原告新华印务公司对被告所举证据1、2无异议。本院审核上述证据及质证意见,对两原告所举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对证据1、3、4的证明内容予以采信,证据3只能证明原,被告间未续签劳动合同,不能证明未签劳工合同的原因系被告所致,因此,本院对该证据的证明内容不予采信,对被告所举证据予以采信。经审理查明,2008年8月1日,被告由原告光辉人才公司派遣至原告新华印务公司工作,岗位为食堂厨师。2010年5月20日起,原告光辉人才公司与被告签订期限为2010年5月20日至2014年4月1日的2份劳动合同。合同到期后,双方未续签合同,被告仍在原告新华印务公司处上班。2014年10月,原告光辉人才公司与原告新华印务公司协商将被告的劳动关系转移至原告新华印务公司的子公司湖北新达泰公司。原告光辉人才公司遂解除了与被告的劳动关系,并支付了一个月的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金。被告仍在原工作岗位上班。2015年6月1日,被告向武汉市武昌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劳动仲裁。该委作出昌劳人仲裁字(2015)第391号裁决书,原告对裁决结果不服,现诉至法院,请求判如前请。另查明,原告光辉人才公司为被告发放工资,缴纳社会保险至2014年12月31日。双方解除劳动关系前12个月月平均工资1300元。本院认为:1、《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十二条之规定,“用人单位自用工之日起超过一个月不满一年未与劳动者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应当向劳动者每月支付二倍的工资。”本案中,原告光辉人才公司与被告所签劳动合同于2014年4月1日到期后,原告光辉人才公司与被告未再续签,因此,原告应当自2014年5月起向被告支付双倍工资差额至2014年12月双方劳动关系解除。两原告辩称未续签劳动合同的原因在于被告及合同到期后双方仍继续保持劳动关系,应视为已经续订了劳动合同,无需支付双倍工资差额。此辩称理由无依据证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2、《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六条、第四十六条规定,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协商一致,可以解除劳动合同。用人单位依照本法第三十六条规定向劳动者提出解除劳动合同并与劳动者协商一致后解除劳动合同的,用人单位应向劳动者经济补偿。本案中,原告光辉人才公司于2014年10月作出了解除劳动关系的意思表示,并支付了一个月工资标准的经济补偿,被告签字领取了该补偿款项,应当视为双方对解除劳动关系均有意思表示并协商一致,但原告光辉人才公司支付的经济补偿未达到法律规定的标准,应当补齐差额部分。3、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九十二条规定,劳务派遣单位违反本法规定的,由劳动行政部门责令改正,给被派遣劳动者造成损害的,劳务派遣单位与用工单位承担连带责任。本案中,原告光辉人才公司未与被告未续订劳动合同,未支付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金,作为劳务派遣的原告新华印务公司应当承担连带责任。综上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六条、第四十六条、第八十二条、第九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原告武汉光辉人才顾问服务有限公司于本判决书生效后10日内向被告韩艳华支付2014年5至2014年12月期间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差额9100元(1300元/月×7个月)。二、原告武汉光辉人才顾问服务有限公司于本判决书生效后10日内向被告韩艳华支付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金7150元(1300元/月×6.5个月-1300元)。三、原告湖北新华印务有限公司对上述第一、第二项判决承担连带责任。四、驳回原告武汉光辉人才股份服务有限公司,原告湖北新华印务有限公司全部诉请。案件受理费减半后收取5元由原告湖北新华印务有限公司、武汉光辉人才顾问服务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应在提交上诉状时,根据不服本判决的上诉请求数额及《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人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预交诉讼费用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高 翔二〇一六年四月二日书记员 董一莹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