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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甘1123民初00433号

裁判日期: 2016-04-02

公开日期: 2016-05-25

案件名称

王某某与常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渭源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渭源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某某,常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甘肃省渭源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甘1123民初00433号原告王某某,女,19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甘肃省XX县人,农民。委托代理人邓某某,甘肃XX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常某某,男,19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甘肃省XX县人,农民。委托代理人赵某某,渭源县XX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原告王某某与被告常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3月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漆广宏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被告及其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我与被告婚前缺乏了解,经媒人介绍结婚。婚后被告没有主见,任由其父母教唆和指使,经常与其父母有意找事对我打骂,实施家暴,我有病时被告全家也不予理会。对被告及其家人之所为我实在无法忍受,即于2015年3月14日离家外出打工度日。双方已无法继续共同生活,夫妻感情彻底破裂。要求离婚、抚养孩子。被告辩称:原告所称不实,我们在婚后共同生活中为家庭琐事偶有争吵,这属于夫妻间正常的家务矛盾,并未导致夫妻感情破裂。我希望原告能够正确对待夫妻正常矛盾,与我和睦共处,抚养孩子。不同意离婚。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04年11月15日登记结婚,2005年11月8日生育男孩常荣飞。婚后夫妻相处较好,自孩子上幼儿园以来,因琐事原告与被告及被告父母时有争吵,夫妻间一有矛盾原告就去娘家居住,一定程度上助推了家庭矛盾的发生。2011年9月,原、被告争吵后原告负气去了娘家,被告及其父劝叫,在返回途中双方又因故争吵,被告打了原告。2015年3月14日(农历正月24日)原告私自离家外出一直未回。2016年3月2日,原告提起离婚诉讼。上述事实,有经本院审查认定的原、被告的一致陈述、双方质证无异议的身份证、户籍证明、结婚证明,子女生育情况证明及证人王茂林、王廷俊的证言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原、被告婚姻存续已达十多年之久,且生有孩子。在共同生活中因双方相互克制不够、遇事均不能冷静对待致矛盾发生。原、被告应各自检讨自己,改正自身缺点,摒弃前嫌,只要双方正确认识夫妻间发生的矛盾,互谅互让,相互沟通,夫妻能够重归和好。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不准原告王某某与被告常某某离婚。案件受理费100元,减半收取,由原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甘肃省定西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漆广宏二〇一六年四月二日书记员  苗 苗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