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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浙0681民初2089号

裁判日期: 2016-04-02

公开日期: 2016-05-27

案件名称

顾招根与顾生辉确认合同效力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诸暨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诸暨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顾招根,顾生辉

案由

确认合同效力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诸暨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浙0681民初2089号原告:顾招根。委托代理人:王培高,诸暨市大唐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顾生辉。委托代理人:顾鑫玲。原告顾招根为与被告顾生辉确认合同效力纠纷一案,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代理审判员徐国平独任审判,于2016年2月2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顾招根及其委托代理人王培高、被告顾生辉及其委托代理人顾鑫玲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顾招根起诉称:原、被告系同村前后邻居。2003年,被告顾生辉多次扩建,严重影响原告住宅通风采光。为避免矛盾,原、被告于2003年5月10日签订建房协议一份。原告顾招根于2015年按照协议开始拆翻建,但被告无理阻止,导致原告无法建房。原告无奈,申请村、镇进行调解,但被告单方推翻协议。现原告起诉,请求确认原、被告于2003年5月10日签订的建房协议有效并继续履行。审理中,原告撤回要求被告继续履行协议的诉讼请求。被告顾生辉答辩称:1、原、被告系同村邻居并于2003年5月10日签订建房协议是事实,但被告系在原告谎称已取得房屋建造相关审批手续的前提下方签订协议且协议签订距今已达13年之久,故该协议无效。2、2015年,原告在未经审批的情形下翻建房屋,并擅挖深达3米地下室一层,导致被告房屋不同程度开裂,严重影响被告的居住安全。即使协议有效,因其履行损害了被告的利益,应终止履行。综上,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为证实自己的主张,原告顾招根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材料:1、原、被告于2003年5月10日签订的建房协议一份,用以证实双方就原告顾招(照)根建房事宜进行约定并经由村干部在场证实的事实。经质证,被告认可确与原告签订了该协议,但主张协议是在原告谎称已取得房屋建造相关审批手续的前提下签订,且被告擅挖地下室的行为违背了协议内容及真实意思,该协议无效。2、调解报告一份,用以证实原告申请村、镇两级进行调解及调解未果的事实。经质证,被告认为该证据材料只能证实调解未果,而不能证实村委会同意原告建造。3、诸暨市草塔镇杭金七村村民委员会出具的证明一份,用以证实2003年5月10日建房协议中“顾照根”与本案原告顾招根系同一人的事实。经质证,被告认为村并非适格的证明主体,应由公安机关进行证明,但认可协议中“顾照根”系本案原告顾招根。4、杭金七村会议记录一份,用以证实村委会讨论并同意原告顾招根住宅进行拆翻建的事实。经质证,被告认为“拆翻建”系指原拆原建,并未同意开挖地下室。5、赔偿协议复印件一份及照片若干,用以证实被告房屋开裂系2015年三环线建设所致的事实。经质证,被告对该组证据材料没有异议,但认为三环线建设所致开裂被告已修复完毕,原告开挖地下室导致被告房屋新的开裂。为支持其反驳意见,被告提交了以下证据材料:6、诸集建(90)字第500111号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证一份,用以证实被告合法建造房屋并不存在扩翻建的事实。经质证,原告没有异议。7、照片三张、照片截图两张,用以证实原告擅挖深达3米地下室,违背协议真实意思且被有关部门叫停的事实。经质证,原告对该组证据材料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认为协议并未禁止挖掘地下室,被告叫停是因为未取得审批手续。8、照片截图四张,用以证实原告开挖地下室导致被告房屋不同程度开裂,侵犯被告的安全居住权。经质证,原告认为被告房屋开裂系2015年三环线建设所致,与原告建造房屋无关。9、杭金七村会议记录一份,用以证实村委会讨论决定原告房屋的建造应与邻居重新协商、签字。经质证,原告认为,村委会出尔反尔,该内容与先前会议记录内容冲突,且不能否定原、被告签订协议的效力。结合原、被告举证、质证意见,对上述证据材料,本院认证如下:证据材料1,被告对该证据材料的真实性没有异议,本院予以认定。该证据能够证实原、被告曾于2003年5月10日签订涉案建房协议的事实。证据材料3,被告对签订建房协议无异议,亦认可协议中“顾照根”系本案原告顾招根,本院对证据材料3予以认定。证据材料2、4、9,系村、镇就原、被告纠纷进行调解及原告建房行政审批前置事项,与本案建房协议效力认定无关,本院不予认定。证据材料7、8,即使该证据材料反映裂痕确由原告建造房屋所致,亦属协议履行造成的后果,被告可另案主张损害赔偿,该损害结果与协议效力认定无关。本院对证据材料7、8不予认定。证据材料5、6,与本案无关,本院不予认定。经审理,本院认定以下事实:2003年5月10日,原告顾招根与被告顾生辉签订建房协议一份,协议载明:“1、顾照根所建屋屋栋面(最高点)要比顾生辉屋屋栋面(最高点)低拾公分,包括以后屋栋上放石狮子。2、顾照根屋后墙椽子面要比顾生辉前墙椽子面低五公分,但后墙不得建造稻筒扑,以免影响高度。3、顾照根屋面不得建造如水箱之类的明显建筑物,地梁浇筑时不得突出后墙面。4、以上协议,望双方相互遵守,若有违反,责任自负。”原、被告双方均在协议右下端签字确认,时任村干部顾满琪亦在协议左下端签字确认。2015年,原告顾招根在未取得审批手续的情形下进行拆翻建。期间,原、被告因房屋建造发生纠纷。建造过程中,因未取得建房审批,原告建房被有关部门勒令停建。本院认为,原告顾招根与被告顾生辉作为同一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双方于2003年5月10日签订的协议,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内容未违反法律法规的效力性强制性规定,应属合法有效,故对原告要求确认原、被告于2003年5月10日签订的协议有效之诉请,本院予以支持。被告顾生辉辩称,协议系在原告谎称已取得房屋建造相关审批手续的前提下方才签订,但被告对此抗辩意见并未能提供有效证据,对其该抗辩意见,本院不予采纳。被告抗辩原告建房导致其房屋开裂,建房协议应认定无效。本院认为,即使原告建房导致被告房屋受损,亦属协议履行过程中造成的损害后果,与协议本身有效与否无关。故,对被告该抗辩意见,本院亦不予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确认原告顾招根与被告顾生辉于2003年5月10日签订的协议有效。本案应收案件受理费80元,依法减半收取40元,由原告顾招根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7日内先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80元(具体金额由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确定,多余部分以后退还),款汇绍兴市非税收入结算分户,账号:09×××13—9008,开户行:绍兴银行营业部。逾期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代理审判员  徐国平二〇一六年四月二日书 记 员  朱国发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