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粤07民终58号
裁判日期: 2016-04-02
公开日期: 2016-06-28
案件名称
伍英鹏与陈小成、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门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广东省江门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东省江门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伍英鹏,陈小成,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门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八条,第一百七十条;《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二十九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
全文
广东省江门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粤07民终58号上诉人(原审原告):伍英鹏,男,汉族,住广东省江门市蓬江区,公民身份号码:×××6610。委托代理人:张学明,广东三良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张更生,广东三良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陈小成,男,汉族,住广东省云浮市新兴县,公民身份号码:×××0616。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门中心支公司,住所地:广东省江门市蓬江区。负责人:郑奇,该公司总经理。上诉人伍英鹏因与被上诉人陈小成、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门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人寿保险江门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广东省江门市蓬江区人民法院(2015)江蓬法民四初字第650号,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15年3月31日22时20分,陈小成驾驶粤J×××××号小型轿车,自江门市港口一路向东华路方向行驶至港口一路新城面包店对面路段时,因变更车道与自港口一路向东华路方向行驶的由伍英鹏驾驶的粤J×××××号二轮摩托车(搭载冼锦河)发生碰撞。交通事故致伍英鹏、冼锦河受伤及双方车辆受损。经江门市公安交通管理局蓬江交通警察大队处理并作出《事故认定书》,认定陈小成承担此事故的全部责任,伍英鹏、冼锦河无责任。伍英鹏受伤后被送往江门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至同年4月17日出院,共住院17天,陈小成垫付了护理费2975元。伍英鹏在出院后继续门诊治疗。在伍英鹏住院及门诊所产生的费用中,陈小成垫付了5237元,人寿保险江门公司垫付了10000元,伍英鹏支付了1022.70元。2015年7月21日,伍英鹏经广东天地方正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鉴定,评定其伤残等级为十级伤残,伍英鹏为此支付司法鉴定费2000元。2015年4月17日,伍英鹏支出粤J×××××号车辆的维修费2300元。另外,伍英鹏还为该车支出了拖车费、清场费90元、保管费45元、检测费150元。伍英鹏属城镇户口,于1996年2月26日出生。伍英鹏在庭审中确认其系中专学生,2015年7月份毕业;之前学校给半年时间让学生找工作,其系在找工作的过程中发生本次事故。陈小成驾驶的粤J×××××号车辆已向人寿保险江门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下称“交强险”)、第三者责任保险(赔偿限额50万元,含不计免赔),本次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原审法院认为:本案属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第一,关于本案交通事故的责任分担问题。本案交通事故发生后,经交警部门现场勘查处理,作出《事故认定书》,并认定陈小成承担此事故的全部责任,伍英鹏、冼锦河无责任。各方对此均无异议;据此,原审法院确认:陈小成负事故责任的100%。第二,关于本次交通事故造成伍英鹏的经济损失问题。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有关规定,结合伍英鹏的诉讼请求,核实伍英鹏的经济损失为:1、医疗费。伍英鹏住院及门诊治疗,陈小成垫付了5237元,人寿保险江门公司垫付了10000元,伍英鹏支付了1022.70元,有医疗机构出具的病历、医疗费收费收据及庭审笔录证实,原审法院对此予以确认;伍英鹏主张其支付的费用为1013.79元,原审法院予以准许。2、后续治疗费。伍英鹏主张赔偿24000元,但未能提供相应证据予以证实,且手术尚未发生、费用不确定,故本案暂不予支持,伍英鹏可以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3、营养费和交通费。因未能提供相应证据予以证实,故原审法院不予支持。4、住院伙食补助费。伍英鹏住院17天,其主张住院伙食补助费为1700元(100元/天×17天),符合法律的规定,原审法院予以支持。5、护理费。因陈小成已垫付了护理费2975元,伍英鹏再主张护理费的依据不足,原审法院不予支持。6、误工费。因伍英鹏在发生事故治疗及休息期间尚属在校学生,故其主张误工费的依据不足,原审法院不予支持。7、残疾赔偿金。伍英鹏于1996年2月26日出生,属城镇户口,其因本次交通事故受伤被评定为十级伤残,其残疾赔偿金应为60385.80元(30192.90元/年×20年×10%);其主张按32598.70元/年计算的依据不足,原审法院不予支持。8、鉴定费。伍英鹏因评残支付鉴定费2000元,有正式的发票为凭,原审法院依法予以确认。9、精神损害抚慰金。原审法院认为,由于本次交通事故造成伍英鹏十级伤残,给伍英鹏的身心造成无可弥补的创伤,结合侵权人的过错程度、侵害的手段、侵权行为所造成的后果、侵权人承担责任的经济能力以及本市平均生活水平,原审法院酌情支持5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对伍英鹏主张超出部分,原审法院不予支持。10、财产损失。伍英鹏驾驶的粤J×××××号车辆因本次交通事故产生维修费2300元、拖车费、清场费90元、保管费45元、检测费150元,合共为2585元,有相关的票据证实,原审法院予以确认;对伍英鹏主张超出部分,原审法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伍英鹏在本案中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经济损失为:医疗费16250.79元(陈小成垫付5237元、人寿保险江门公司垫付10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700元、护理费2975元(陈小成已垫付)、残疾赔偿金60385.80元元、鉴定费2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财产损失2585元,以上合计90896.59元。第三,关于本案损失的赔偿责任问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的规定,本案中,陈小成负事故责任的100%,由于其驾驶的粤J×××××号车辆已向人寿保险江门公司投保了交强险、第三者责任保险(赔偿限额50万元,含不计免赔),伍英鹏上述的损失(90896.59元)没有超出两险的赔偿限额总和,人寿保险江门公司依约应予赔偿;扣减人寿保险江门公司已垫付的10000元、陈小成已垫付的8212元,人寿保险江门公司实际还应赔偿伍英鹏72684.59元。陈小成无需再承担赔偿责任。综上所述,伍英鹏的诉讼请求以及被告的答辩意见,合理部分,原审法院依法予以支持;但不合理部分,原审法院依法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门中心支公司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伍英鹏支付交通事故赔偿款人民币72684.59元。二、驳回伍英鹏其他的诉讼请求。本案一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2695元,由伍英鹏负担1059元,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门中心支公司负担1636元。上诉人伍英鹏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一审认定事实存在明显错误。伍英鹏2012年9月至2015年7月,就读于江门市第一职业学校,本次交通事故发生于2015年3月31日,陈小成负全部责任。根据学校的有关规定,在第三年,即2014年9月至2015年7月,伍英鹏开始社会实践实习期,在实习期间,伍英鹏有工资收入,先后在江门亿都半导体有限公司、蓬江区粤大包面包店工作,并约定了明确的工资标准,因受伤害伍英鹏无法从事原来的工作,工作收入受到明显的影响。伍英鹏受伤住院期间,家人及本人也有明显的交通费支出,但一审法院对此不予认定.恳请二审法院查清事实,改判一审判决,增加被申请人应支付的误工费、交通费等合计9800元。不计后续治疗费用,应支付伍英鹏84120.59元(72684.59+9800+1636)。为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依法提起上诉,判如诉求。请求:1.依法改判人寿保险江门公司、陈小成应承担的误工费、交通费共计9800元。(不计后续治疗费,累计应支付赔偿款为84120.59元)2.本案的上诉讼费用由人寿保险江门公司、陈小成承担。被上诉人人寿保险江门公司答辩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判决合理,望二审法院能支持我司的意见,驳回上诉,维持原判。被上诉人陈小成没有答辩意见。二审期间,上诉人伍英鹏提交如下证据:第一、《学校证明》,证明上诉人就读学校有关实习工作及带薪的事实。第二、《收入证明》,证明上诉人在江门市亿都半导体有限公司的工作收入的事实。第三、《工作证明》,证明上诉人在蓬江区粤大包面包店工作的事实。第四、《交通费部分发票》,证明上诉人受伤后,有交通支出的事实。第五、《机读资料》。本院将结合本案案情对上述证据作出认定。其他当事人没有提供新的证据。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确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查明:伍英鹏于2014年9月1日至2015年1月21日在江门公司实习工作;伍英鹏自2015年3月17日起在蓬江区面包房实习工作。本院认为:本案属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八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应当对上诉请求的有关事实和适用法律进行审查”的规定,本院二审诉讼过程中仅针对伍英鹏的上诉请求范围进行审查,对于各方当事人无提出上诉的问题不予审查。关于伍英鹏在本案中主张赔偿的误工费应否支持的问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以下简称《解释》)对误工费的规定为:“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受害人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本案中,伍英鹏在涉案事故发生时,虽系在校成年高级中学学生,但其提供了江门公司及蓬江区面包店各自出具的《工作收入》和《工作证明》,证明事故发生前其在外实习有固定的收入,因本案交通事故导致身体受伤而无法继续在实习期间务工致使收入减少。对其实习期间可期待的务工收入,应作为误工费计算。伍英鹏主张赔偿的误工费,依法有据,应予支持。由于伍英鹏未能举证证明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故应参照广东省2014年全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30192.90元/年计算其误工费为8602.88元(30192.90元/年÷365天×104天),其请求赔偿误工费10400元,对超出法定的部分不予支持。原审法院对此作出的认定不当,本院予以纠正。伍英鹏对此提出的上诉有理,本院予以支持。关于伍英鹏请求赔偿的交通费应否支持的问题。依据《解释》第二十二条“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有关凭据应当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的规定,伍英鹏因本案事故受伤住院治疗17天,其去医院治疗必然发生交通的费用,其提供正式发票证明发生的交通费141元,对此,本院予以确认。对其上诉主张赔偿500元的交通费,超出本院认定的部分,不予支持。原审法院对此作出的认定与处理不当,本院予以纠正。综上和结合本院维持原审法院认定的损失项目,伍英鹏的损失如下:医疗费16250.79元(陈小成垫付5237元、保险公司垫付10000元)、住院伙食费1700元、护理费2975元(陈小成已垫付)、误工费8602.88元、交通费141元、残疾赔偿金60385.8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为5000元、鉴定费2000元、财产损失2585元,以上各项合计为99640.47元。上述损失应按照原审法院认定的责任承担。陈小成对事故承担全责,其驾驶粤J×××××号车辆已向人寿保险江门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保险(赔偿保额50万元),由于损失没有超出两险赔偿限额的总和,故应由保险公司予以承担赔付。扣除人寿保险江门公司及陈小成各自垫付的款项10000元和8212元后,人寿保险江门公司仍应赔付81428.47元给伍英鹏。关于诉讼费用负担的问题。《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二十九条第一款、第二款规定:“诉讼费用由败诉方负担,胜诉方自愿承担的除外。部分胜诉、部分败诉的,人民法院根据案件的具体情况决定当事人各自负担的诉讼费用数额。”按上述规定,人民法院是根据当事人胜诉败诉等具体情况决定诉讼费用的负担。伍英鹏上诉主张诉讼费用不承担,理据不充分,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原审法院认定事实部分不清,适用法律及处理不当,本院予以纠正;伍英鹏的上诉请求部分有理,对合理的上诉,本院予以支持,理据不足的,本院予以驳回。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和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一、撤销广东省江门市蓬江区人民法院(2015)江蓬法民四初字第650号民事判决第二项;二、变更广东省江门市蓬江区人民法院(2015)江蓬法民四初字第650号民事判决第一项为: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门中心支公司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伍英鹏赔偿人民币81428.47元;三、驳回伍英鹏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给伍英鹏。一审案件受理费2695元,由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门中心支公司负担1805.66元,伍英鹏负担889.35元。二审案件受理费86元,由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门中心支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谢敏忠审判员 甄锦瑜审判员 徐 闯二〇一六年四月二日书记员 黄巧明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