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豫0184民初281号
裁判日期: 2016-04-02
公开日期: 2016-06-01
案件名称
刘丰产与新郑市新禾粮油购销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新郑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新郑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丰产,新郑市新禾粮油购销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河南省新郑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豫0184民初281号原告刘丰产,男,1966年3月18日出生,汉族。被告新郑市新禾粮油购销有限公司,住所地新郑Ο一二三河南省(新郑市西关)。法定代表人李欢宾。原告刘丰产诉被告新郑市新禾粮油购销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丰产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新郑市新禾粮油购销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经本院传票无正当理由没有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5年10月18日、10月20日、10月22日,被告分三次购买原告玉米、小麦共计货款277427元。因被告当时无款,就分别给原告出具了三张收条,并加盖了公司印章。后被告仅支付给原告100000元,而下欠177427元货款经原告多次追要,被告均以各种理由推拖不给。故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被告支付原告货款177427元,案件受理费由被告承担。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1、2015年10月18日、10月20日、10月22日入库单3份,证明被告购买原告小麦、玉米折款共计277427元。后被告已付原告款100000元,剩余177427元未付的事实。2、新郑市新禾粮油购销有限公司基本信息一份,证明被告的住所地、法定代表人、股东等基本信息。被告新郑市新禾粮油购销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没有到庭,亦没有向本院提交答辩意见和任何证据材料。经审理查明,2015年10月18日、10月20日、10月22日,被告新郑市新禾粮油购销有限公司分三次购买原告刘丰产的玉米、小麦共计货款277427元。因被告当时无款,就分别给原告出具了三张入库单,分别注明了品名、数量、单价及金额等内容,并加盖了新郑市新禾粮油购销有限公司的印章。后经原告多次追要,被告仅支付给原告款100000元,下欠177427元货款以各种理由至今不予给付,双方为此发生纠纷,原告诉至本院,请求依法判令被告支付原告货款177427元,案件受理费由被告承担。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的入库单等证据及原告的陈述予以证实。本院认为,被告新郑市新禾粮油购销有限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没有到庭,视为其放弃了在本案中应享有的诉讼权利。被告新郑市新禾粮油购销有限公司分三次购买原告刘丰产的玉米、小麦,双方已形成买卖合同关系。原告按照约定向被告履行了供应货物的义务,被告即应按照约定向原告履行支付相应货款的义务。原告所述的事实与相应的证据相印证,原告要求被告支付所欠货款177427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予以支持。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五十九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新郑市新禾粮油购销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付原告刘丰产货款177427元。案件受理费3848元,由被告新郑市新禾粮油购销有限公司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并于上诉之日起七日内向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交纳上诉费后将交费凭证交本院查验,逾期视为放弃上诉。审 判 长 高安民人民陪审员 杨 伟人民陪审员 李俊慧二〇一六年四月二日代理书记员 李秋珍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