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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浙0604民初1362号

裁判日期: 2016-04-02

公开日期: 2016-05-06

案件名称

王福江与符苗灿、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绍兴市上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绍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福江,符苗灿,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

全文

绍兴市上虞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浙0604民初1362号原告王福江。委托代理人潜勇(特别授权),浙江国良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符苗灿。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分公司,住所地上海市黄浦区中山南路700号。负责人张家庆,经理。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李涛,江苏天豪(苏州)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王福江与被告符苗灿、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人保上海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2月2日立案受理,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王技江独任审判,于2016年3月2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潜勇、被告符苗灿、被告人保上海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李涛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福江诉称:2015年4月4日,被告符苗灿驾驶浙D×××××号小型客车,行驶至上浦镇××山村甲仗地段时,因操作不当,与骑电动车的原告发生碰撞,致原告受伤及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事故后,原告在上虞中医院住院治疗14天,至今尚未痊愈,在家休养。据出院记录记载,原告股骨头血供影响股骨头坏死可能,必要时需二期人工关节转换术,有可能产生后续医疗费用。本次事故经上虞交警队处理,认定由被告负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浙D×××××号车辆在被告人保上海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商业险。被告符苗灿已赔付原告7000元,现原告起诉要求:1、由被告符苗灿赔偿原告事故损失45945.78元,在庭审中原告要求变更诉讼请求,增加新支出的医疗费531.28元,合计46477.06元(医疗费暂计算至起诉之日止,后续医疗费待实际产生后另行主张),2、由被告人保上海公司在保险责任范围内对上述款项承担赔付责任,3、本案诉讼费由两被告承担。被告符苗灿辩称,对事故的经过及责任认定情况无异议。被告已为原告垫付7000元,对原告的合理损失,要求法院依法认定,并由保险公司承担,请求法院依法判决。被告人保上海公司辩称,对事故的发生及责任认定情况无异议,被告驾驶的车辆也在我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商业险保险金额为100万元,并含不计免赔险。医疗费中应扣除非医保部分费用及不合理的医疗费用,误工时间认可90天,按实际工资收入计算误工损失,车辆修理费不认可,交通费由法院酌定。经审理查明:2015年4月4日,被告符苗灿驾驶浙D×××××号小型客车,行驶至上浦镇××山村甲仗地段时,因操作不当,与原告王福江骑行的电动自行车发生碰撞,致原告受伤及两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本次事故由上虞交警大队作出事故责任认定,由被告符苗灿负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即被送往上虞中医院治疗,经诊断为左髋关节脱位,全身多处软组织挫伤,经住院治疗14天后出院,在家休养,期间原告又去新昌张氏骨伤医院门诊治疗。本院酌情认定原告因事故造成的合理损失有:医疗费11379.56元、营养费280元(14天×20元/天)、住院伙食补助费280元(14天×20元/天)、误工费16500元(150天×110元/天)、护理费7951.80元(60天×132.53元/天)、交通费400元、电动车修理费950元,合计人民币37741.36元。另查明,被告符苗灿驾驶的浙D×××××号小型客车在被告人保上海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含不计免赔险)。本次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在事故发生后,被告符苗灿已赔付原告7000元。以上事实,由原告提供的事故认定书、医院门诊(住院)病历、医疗费发票、用药清单、出院记录、医疗诊疗证明书、车辆修理发票、劳动合同书及工资发放清单及原、被告在庭审中的一致陈述等证据所证实。本院认为,公民的健康权、财产权受法律保护;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而造成损失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本案中,被告符苗灿驾驶机动车辆与原告发生碰撞,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对由此造成原告的合理损失,应负赔偿责任。又因被告所驾车辆在被告人保上海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商业险(含相应不计免赔险),故被告人保上海公司应在强制保险责任范围内对事故合理损失承担直接赔付责任,不足部分(计款1939.56元),因被告符苗灿负事故全责,应由被告人保上海公司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承担赔付责任。对被告符苗灿已赔付原告损失计7000元,为减少当事人讼累,在本案中一并处理。被告人保上海公司辩称要求扣除非医保部分用药费用,无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分公司在保险责任范围内赔付本次事故各项合理损失计人民币37741.36元,其中支付给原告王福江30741.36元,支付给被告符苗灿7000元(其已赔付原告7000元),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履行完毕;二、驳回原告王福江的其余部分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949元,依法减半收取474.50元,由原告负担94.50元,由被告符苗灿负担38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人民币949元,逾期不交则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款汇至绍兴市非税收入结算分户,账号:09×××13-9008,开户行绍兴银行业务部,邮编312000)。审判员  王技江二〇一六年四月二日书记员  孙 楠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根据法律规定推定行为人有过错,行为人不能证明自己没有过错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第四十八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