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云0127民初8号
裁判日期: 2016-04-02
公开日期: 2017-02-28
案件名称
周某与李某抚养费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嵩明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嵩明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周某,李某
案由
抚养费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云南省嵩明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云0127民初8号原告周某,男,1997年5月24日生,汉族,云南省嵩明县人,学生,住。委托代理人周光有,男,1949年5月15日生,汉族,云南省嵩明县人,农民,住。系原告的外公。被告李某,男,1974年11月3日生,汉族,云南省嵩明县人,农民,住。原告周某与被告李某抚养费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月4日受理后,依法由助理审判员姚妮独任审判,于2016年3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代理人、被告李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周某诉称:我和被告系父子关系,我父亲和母亲于2001年7月31日通过民政部门办理协议离婚手续。父母离婚时,我只有4岁,他们双方在协议中约定我随我母亲生活,不要我父亲支付抚养费。我母亲离婚后又生育了我弟弟周锦琦,一直到2015年才上了户口。我本人和弟弟一直随外公周光有生活在木作普矣村,我母亲在外地打工。我外公多病,要养着我们哥弟二人。我母亲打工收入低,还要负责我们哥弟二人的生活,我从2013年9月开始在昆钢学校,要读5年,一年交学费4000元,住宿费2400元,每个月需要1200元至1300元的生活费,一年起码要16000元的学费和生活费,靠我母亲一人支撑。母亲的责任越来越重,外公年纪越来越大,我们一家生活很吃力。我好多时候都不想读书了,想想我自己的亲生父亲离开自己多年,一家彻底遗忘了我这个儿子,每每想到自己的身世,心生悲苦,我只有十八岁,我不读书,不完成学业,早早踏入社会,我什么也做不了,我只有继续读书。我要求被告支付我5年的学费和生活费、学费、住宿费的一半,后4年一半就是36800元。我要求我的父亲来承担我读书5年费用开支的一半,协议约定不需要我父亲支付抚养费,他们二人的协议约定不需要我父亲支付抚养费,他们的协议约定已经损害了我的抚养权,对我成长不利。我是在校学生,虽然成年了,没有经济收入根据法律规定父母亲要尽抚养义务。因此我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决:1、由被告支付我2014年9月至2015年9月的教育费等9200元[(4000元+2400元+12000元)÷2人];2.由被告支付我自2015年10月到2019年10月的教育费等36800元[(4000元+2400元+12000元)×4年÷2人];3、案件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李某辩称:我和原告系父子关系,我是2001年7月31日与周玉芬办理的离婚手续,当时我在外面找临时工做,周玉芬嫌我赚钱不多,家庭条件差,就和一个老板在一起,为了尽早拜托我,周玉芬就提出孩子由她抚养,不要我出抚养费,离婚后还要给我20000元钱,甚至还要买一套家电够黑我,但至今没有兑现。我们离婚时,我和周玉芬结婚的费用都还没有还清,再加上周玉芬长期出去,没钱回家,周玉芬的父亲还背着我找人贷了1000元钱,这些钱都是我背负着。周某是我儿子,我也心疼,不是不想帮他,但我经常生病,每月只有2000多元的收入,我家现有五口人,两个七十八岁的老人,经常生病,随时要医药费,还有一个孩子正在读书,他当初答应买家电的钱我也愿意给孩子读书。当初的离婚协议约定孩子由周玉芬抚养,不要我出抚养费,因此我拒绝支付孩子抚养���;我自愿把周玉芬欠我的2100元钱和买家电的钱赠给孩子;周玉芬经济条件较好,孩子的抚养费由周玉芬支付。诉讼费由原告支付。原告针对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供了下列证据:1.身份证复印件,证明原告身份情况。2.离婚协议书复印件,证明原告父母离婚时的情况。3、云南省地方税务局通用发票及原告所在学校出具的证明一份,证明原告的学费及住宿费情况。4、出生医学证明复印件一份,证明原告出生时的情况并证明原告系被告儿子的事实。被告李某对上述证据均无异议。被告李某在举证期限内未向法庭提交以下证据:1、离婚协议书复印件、手写离婚协议、原告母亲周玉芬手写的条子,证明被告与原告的母亲离婚时协议离婚的内容及原告母亲至今尚未支付双方离婚时约定给付��告的20000元。2、白鹤社区居委会及上甸心第二居民小组出具的证明一份,证明被告李某家庭条件较差的事实。经质证,原告认为上述证据没有原件,不认可。对上述证据本院予以综合认定。通过庭审和质证,本院确认本案法律事实如下:原告周某系被告李某之子。2001年7月,原告周某的母亲周玉芬与被告李某协议离婚,双方约定原告周某由其母亲周玉芬抚养随其生活,被告李某不支付抚养费。原告周某自2014年8月起就读于昆明工业职业技术学院,该学校为五年制大专学校,学费为4000元/年,住宿费为1200元/年。本院认为,父母对子女有抚养教育的义务;父母不履行抚养义务时,未成年的或不能独立生活的子女,有要求父母付给抚养费的权利。本案原告周某于2014年8月起就读大学,虽然已成年,但其尚不能靠劳动维持自己的生活,又无其他收入来源,在父母离婚后一直跟随母亲生活,由于其母无固定收入,还需要抚养两个孩子,因此生活相对困难。原告的父亲给予原告适当的经济帮助有利于家庭成员之间的和睦及社会的稳定,原告作为孩子,应该多和父亲沟通,争取父亲的理解和支持,这也利于原告的健康成长。根据案件实际情况,本院酌定被告李某每年支付原告周某学费13000元[(4000元/年+1200元/年)÷2人×5年]及生活费200元/月为宜。据此,本院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七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二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由被告李某于2016年4月起每月支付原告周某抚养费200元,直至原告周某大专毕业时止(该款项自2016年4月起支付,半年支付一次,上半年部分于每年1月30日前付清,下半年部分于每年6月30日前付清,2016年下半年部分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二、由被告李某于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支付原告周某就读大专的学费及住宿费13000元,直至原告周某大专毕业时止。(该款2014年度及2015年度学费部分5200元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其余部分每年9月支付一次,每次支付2600元)。案件诉讼费100元,免交。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云南省昆明市中级人民法院。本判决生效后,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助理审判员 姚妮二〇一六年四月二日书 记 员 袁帅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