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陕0629民初52号
裁判日期: 2016-04-02
公开日期: 2016-06-27
案件名称
洛川农商行与孙伟等四人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洛川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洛川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陕西洛川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孙某,贾某某,孙俊某,孙莹某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
全文
陕西省洛川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陕0629民初52号原告陕西洛川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农商行)。住所地:洛川县中心街。法定代表人屈永某,系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李清某,男,系该公司职工。被告孙某,男,汉族。被告贾某某,女,汉族。被告孙俊某,男,汉族。被告孙莹某,女,汉族。原告农商行诉被告孙某、贾圆某、孙俊某及孙莹某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及四被告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农商行诉称,被告孙某于2013年1月25日向我石头支行办理保证担保贷款100000元,该笔贷款已于2015年1月25日到期,贷款到期后经我行多次催收,贷款至今未还,故诉至贵院,请求判令:1、清偿贷款本金100000元及利息;2、承担本案一切费用。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原告农商行提供以下证据:证据1、贷款资料1份,证明贷款事实;证据2、展期协议1份,证明贷款到期后,被告孙某申请展期1年;证据3、清息凭证1份,证明贷款的真实性。被告孙某辩称,其贷款的期限是1年,到期时间是2014年1月25日,但原告贷款利率是按2年计算。被告贾圆某与被告孙某答辩意见一致。被告孙俊某辩称,其是担保人,其不同意偿还借款,因为其没有使用借款。被告孙莹某与被告孙俊某答辩意见一致。四被告在庭审中未提供证据。庭审举证、质证时,被告孙某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有异议,认为原告将借款期限由1年修改成2年;对证据2的真实性有异议,因为没有原件,只有复印件,对证据3无异议。被告贾圆某的质证意见与被告孙某一致。被告孙俊某认为证据1中借款合同第三页的名字不是其本人签字,对证据2不认可,辩称系原告职工董智才强迫其签字,对证据3不清楚。被告孙莹某与被告孙俊某的质证意见一致。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1存在明显改动的痕迹,被告孙某及贾圆某对该改动有异议,故对该证据中改动部分不予认可,对其他内容予以认可;原告提供的证据2,合法真实有效,且与本院调取的原件一致,被告孙俊某及孙莹某辩称该证据中的签字系原告职工董智才强迫,但无证据证明该答辩意见,故对被告孙俊某该答辩意见不予认可,对原告该证据予以认可;原告提供的证据3,被告孙某及贾圆某均无异议,且被告孙莹某与被告孙俊某对该证据未提出异议意见,故对原告的证据3本院予以认可。经审理查明,2013年1月25日,原告农商行与被告孙某及贾圆某签订个人借款合同,合同约定原告向被告孙某及贾圆某借款100000元,月利率为1.066%,借款期限为2年。同日,原告农商行与被告孙俊某及孙莹某签订保证担保合同,合同约定被告孙俊某及孙莹某为被告孙某及贾圆某向原告借款100000元的债务承担连带担保责任。后被告孙某共计清偿借款利息25295.4元。2015年1月23日,原告农商行与被告孙某及贾圆某签订借款展期协议,协议约定被告孙某及贾圆某向原告借款100000元的债务还款期限延长至2016年1月24日,并由被告孙俊某及孙莹某承担连带担保责任。后被告孙某及贾圆某未能按期清偿借款本金及利息,原告遂诉至本院,要求借款人孙某及贾圆某,偿还贷款本金100000元及利息,担保人孙俊某及孙莹某承担连带偿还责任。本院认为,原、被告系合法的借贷关系,该法律关系依法应予以保护。被告孙某及贾圆某依法应当偿还借款,但是未能及时履行该义务,应当承担违约责任。被告孙俊某及孙莹某自愿承担连带担保责任,被告孙某及贾圆某未能依照合同约定偿还借款,故被告孙俊某及孙莹某应当承担连带担保责任。被告孙某辩称原告在未经其同意的情况下将借款合同的借款期限修改为2年,故合同借款期限为1年的答辩意见,与被告孙某在2年期限到期后申请展期的行为不符,本院对该答辩意见不予认可,故该借款合同的借款期限应当为2年。借款合同约定借款的月利率为1.066%,故对被告孙某辩称月利率为1.066%的答辩意见予以采信。四被告辩称其没有办理展期,但该展期协议及担保承诺书均系四被告的签字及盖章,且四被告无相反证据予以证明并未申请鉴定,故对四被告的该答辩意见不予认可。因被告孙某已清偿借款利息25295.4元,故应当依法予以扣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由被告孙某及贾圆某偿还原告农商行借款100000元,月利率按1.066%计算(已给付25295.4)。二、由被告孙俊某及孙莹某承担连带担保责任。以上给付款项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付清。如果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500元,由被告孙某及贾圆某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双方当事人可自收到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延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李 剑代理审判员 吴 朋人民陪审员 羽翠平二〇一六年四月二日书 记 员 杨晓刚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