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晋0830民初264号
裁判日期: 2016-04-02
公开日期: 2016-07-15
案件名称
原告吉子俄来与被告运城市风陵渡开发区承信砖厂追索劳动报酬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芮城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芮城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吉子俄来,运城市风陵渡开发区承信砖厂
案由
追索劳动报酬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
全文
山西省芮城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晋0830民初264号原告:吉子俄来,男,1969年6月9日生,彝族,XX省XX县XX乡XX村*组**号人,农民。委托代理人:郑开师,芮城县法律援助中心律师。被告:运城市风陵渡开发区承信砖厂。地址:风陵渡镇汉渡村北。法定代表人:薛百定,系该厂厂长。原告吉子俄来与被告运城市风陵渡开发区承信砖厂追索劳动报酬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杜彦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吉子俄来委托代理人郑开师、被告法定代表人薛百定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5年3月底,我在运城市风陵渡开发区承信砖厂打工,截止2015年6月10日,该厂共拖欠我12041元工资,经我多次催要,被告至今未付,现起诉要求被告立即支付拖欠的工资。原告方针对其主张提供证据有:一、2015年6月26日芮城县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芮城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芮城县劳动保障监察执法队关于化解冉茂庆等40名四川农民工信访事项的处理意见,该意见写明拖欠民工工资情况,并有被告法定代表人薛百定签名认可;二、2015年6月18日还款协议,用以证明共拖欠民工工资的数额;三、营业执照及机构代码证,用以证明被告企业经营注册情况;四、2015年6月16日、2015年7月9日、2015年7月28日芮城县劳动保障监察执法队对薛百定询问笔录3份,用以证明工人在其砖厂务工情况及拖欠工资的给付情况;五、2015年7月9日芮城县劳动保障监察执法队对民工贺元堰询问笔录一份,用以证明工人在被告处务工情况,被告现拖欠工资;六、2015年7月9日芮城县劳动保障监察执法队询问民工博补舍日笔录一份,用以证明本人系在被告处打工,2015年3月27日开始,6月10日停工,工资没有结清;七、芮城县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芮城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芮城县劳动保障监察执法队提供的工人工资发放表,用以证明拖欠原告吉子俄来工资12041元。被告辩称:民工我都不熟悉,干活都有工头,工资一万多元的几名原告,只在砖厂工作了2个月,工资没有那么高,实际欠工人的工资我愿意给付,但现在我砖厂停产,我本人车祸受重伤,无力给付,我砖厂有效益了我就给付。被告方依据其主张提供的证据有:工人领款表一页(复印件)。经本院审理查明:2015年3月底,原告吉子俄来在运城市风陵渡开发区承信砖厂打工,从事制砖工作,截止2015年6月10日,被告共拖欠原告12041元工资,至今未付。以上认定事实,有原、被告的陈述和原告提供的证据予以证明,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提供劳务者有获得劳动报酬的权利,获得劳务者有支付报酬的义务。原告吉子俄来在被告处务工,双方之间存在劳务合同关系,被告理应依据合同的约定,根据原告的实际劳动情况,支付原告相应的劳动报酬。被告拖欠原告的劳动报酬数额,已经相关职能部门调查并确认,被告本人亦承认存在拖欠,故原告的诉讼请求理据充分,本院应予支持。被告所提供的工人领款表系复印件,并未显示原告领款的内容,该证据本院不予采纳。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运城市风陵渡开发区承信砖厂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吉子俄来工资12041元。如逾期不履行本判决确定的金钱给付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予以免交。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西省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杜彦昌二〇一六年四月二日书记员 张晓东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