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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海商初字第658号

裁判日期: 2016-04-02

公开日期: 2016-04-28

案件名称

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海林市支行(以下简称海林邮政银行)与被告杨立军、邱玉玲借款合同纠纷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海林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海林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海林市支行,杨立军,邱玉玲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三条第一款,第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四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黑龙江省海林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海商初字第658号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海林市支行。负责人马利伟,男,该行行长。委托代理人吴红伟,黑龙江宏硕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杨娟娟,女,1986年2月13日出生,汉族,该行职员。被告杨立军,男,1968年2月8日出生,汉族,无职业。被告邱玉玲,女,1971年5月1日出生,汉族,无职业。本院于2015年11月17日立案受理了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海林市支行(以下简称海林邮政银行)与被告杨立军、邱玉玲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姚春华独任审理,于2016年1月18日转为普通程序,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3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海林邮政银行委托代理人杨娟娟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杨立军、邱玉玲经本院传票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海林邮政银行诉称:2012年5月21日,被告杨立军向原告申请个人商务贷款。双方于2012年5月29日签订个人额度借款合同,约定授信额度金额为1500000元,在额度支用期内借款人可以循环使用上述额度。当日,被告杨立军、邱玉玲和原告签订个人最高额抵押合同,约定二被告以其共有的七栋房屋,对被告杨立军在以上支用期内借款提供抵押担保,并办理了抵押登记。2014年7月30日,被告杨立军向原告申请到借款1500000元,借款期限6个月,年利率8.4%,还款方式一次性还本付息。截止2015年6月3日,被告杨立军尚欠原告借款本金1500000元、利息131668.16元,合计1631668.16元。原告诉讼请求:一、要求解除原告与被告杨立军于2012年5月29日签订的个人额度借款合同;二、要求被告杨立军偿还借款本金1500000元、利息131668.16元(截止2015年6月3日),合计1631668.16元,并给付案件审理期间至判决、执行阶段所产生的利息及罚息之金额(按年利率12.6%计算);三、要求被告杨立军、邱玉玲用抵押物承担抵押担保责任;四、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被告杨立军、邱玉玲未答辩。审理中原告海林邮政银行为支持其主张,向法庭举证如下:证据一、身份证、个人商务贷款申请表、营业执照、税务登记证、收购许可证、组织机构代码证、个人额度借款合同各1份。证明:2012年5月21日,被告杨立军向原告申请个人商务贷款。2012年5月29日,被告杨立军与原告签订个人额度借款合同,约定授信额度金额为1500000元,在额度支用期内借款人可以循环使用上述额度,额度存续期最长为10年,自2012年5月29日至2022年5月29日。被告杨立军未按期支付与原告有关的到期未清偿债务即构成违约,原告有权单方面解除合同。证据二、个人额度借款支用单、个人贷款放款单、小额贷款借据、放款存折各2份、收到贷款确认单1份。证明:2012年5月29日,被告杨立军向原告申请到借款1500000元,借款期限60个月,年利率8.97%,还款方式等额本息。2014年7月30日,被告杨立军向原告申请到借款1500000元,借款期限6个月,年利率8.4%,还款方式一次性还本付息。证据三、个人最高额抵押合同1份、抵押房照及他项权证各7份。证明:2012年5月29日,原、被告签订个人最高额抵押合同,约定二被告以其共有的七栋房屋,对被告杨立军在原告处支用期内借款提供抵押担保,并办理了抵押登记,担保期间为2012年5月29日至2024年5月29日。抵押房屋位于海林市山市镇道南村1层01号,产权证号分别为海房权证山市字第SS1010**号(建筑面积316.50平方米)、第SS101061号(建筑面积47平方米)、第SS101062号(建筑面积287平方米)、第SS101063号(建筑面积89.76平方米)、第SS101064号(建筑面积152.80平方米)、第SS101065号(建筑面积474.08平方米)、第SS101196号(建筑面积440平方米)。证据四、利息清单1份。证明:借款后,被告杨立军已将2012年5月29日借据项下借款本息偿还完毕。截止2015年6月3日,被告杨立军尚欠原告2014年7月30日借据项下借款本金1500000元、利息131668.16元,合计1631668.16元。被告杨立军、邱玉玲对以上证据未质证。本院认为,原告海林邮政银行提供的以上证据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能够相互印证,结合原告陈述,本院均应予以采信。被告杨立军、邱玉玲未提供证据。根据当事人举证、法庭调查及本院对上述证据的认证意见,本院确认本案事实如下:2012年5月21日,被告杨立军向原告海林邮政银行申请个人商务贷款。2012年5月29日,被告杨立军与原告签订个人额度借款合同,约定授信额度金额为1500000元,在额度支用期内借款人可以循环使用上述额度,额度存续期最长为10年,自2012年5月29日至2022年5月29日。被告杨立军未按期支付与原告有关的到期未清偿债务即构成违约,原告有权单方面解除合同。当日,被告杨立军、邱玉玲和原告签订个人最高额抵押合同,约定二被告以其共有的七栋房屋,对被告杨立军在以上支用期内借款提供抵押担保,并办理了抵押登记,担保期间为2012年5月29日至2024年5月29日。抵押房屋位于海林市山市镇道南村1层01号,产权证号分别为海房权证山市字第SS1010**号(建筑面积316.50平方米)、第SS101061号(建筑面积47平方米)、第SS101062号(建筑面积287平方米)、第SS101063号(建筑面积89.76平方米)、第SS101064号(建筑面积152.80平方米)、第SS101065号(建筑面积474.08平方米)、第SS101196号(建筑面积440平方米)。2012年5月29日,被告杨立军向原告申请到借款1500000元,借款期限60个月,年利率8.97%、还款方式等额本息。借款后,被告杨立军已将该笔借款本息偿还完毕。2014年7月30日,被告杨立军再次向原告申请到借款1500000元,借款期限6个月,年利率8.4%,还款方式为一次性还本付息。截止2015年6月3日,被告杨立军尚欠原告借款本金1500000元、利息131668.16元,合计1631668.16元。本院认为: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后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当事人可以约定解除合同的条件。解除合同的条件成就时,解除权人可以解除合同。本案,原告海林邮政银行与被告杨立军签订的小额联保借款合同依法成立,合法有效。原告按合同约定履行了向被告杨立军发放借款的义务,被告杨立军未按合同约定按期履行还款义务,存在违约,应承担偿还借款本息的义务,原告有权按合同约定单方面解除合同,故原告要求解除与被告杨立军于2012年5月29日签订的个人额度借款合同,并要求被告杨立军给付尚欠借款本息的主张,本院予以支持。最高额保证合同的不特定债权确定后,保证人应当对在最高债权额限度内就一定期间连续发生的债权余额承担保证责任。债务人不履行债务时,债权人有权以担保财产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的价款优先受偿。本案,原告海林邮政银行与被告杨立军、邱玉玲签订的个人最高额抵押合同依法成立,合法有效。被告杨立军未按合同约定按期履行还款义务,故原告要求二被告以担保财产承担抵押担保责任的主张,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杨立军、邱玉玲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抗辩权利。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九十三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三条、第三十四条第一款(一)项、第四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解除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海林市支行和被告杨立军于2012年5月29日签订的个人额度借款合同;二、被告杨立军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60日内给付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海林市支行借款本金1500000元、利息131668.16元(截止2015年6月3日),合计1631668.16元,并给付尚欠借款本金按年利率12.6%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内实际给付之日时止的利息;三、被告杨立军如不履行本判决第二项确定的债务,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海林市支行有权依法拍卖,被告杨立军、邱玉玲共有的用于抵押担保的位于海林市山市镇道南村1层01号七栋房屋,产权证号分别为海房权证山市字第SS1010**号(建筑面积316.50平方米)、第SS101061号(建筑面积47平方米)、第SS101062号(建筑面积287平方米)、第SS101063号(建筑面积89.76平方米)、第SS101064号(建筑面积152.80平方米)、第SS101065号(建筑面积474.08平方米)、第SS101196号(建筑面积440平方米),并对所得价款享有优先受偿权。案件受理费19485.01元,由被告杨立军、邱玉玲负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黑龙江省牡丹江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潘远成代理审判员  姚春华代理审判员  许万福二〇一六年四月二日书 记 员  史海蓥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