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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鄂1303民初第415号

裁判日期: 2016-04-02

公开日期: 2016-07-02

案件名称

胡某与杨某甲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随州市曾都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随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胡某,杨某甲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湖北省随州市曾都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鄂1303民初第415号原告胡某。委托代理人熊伟(代理权限:一般代理)。被告杨某甲。原告胡某与被告杨某甲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甘雯担任审判长,与人民陪审员朱道松、顾世国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胡某及其委托代理人熊伟/被告杨某甲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我与被告杨某甲于1990年3月经人介绍相识,××××年××月××日生育一子,取名杨某乙。××××年××月到曾都区民政局补办结婚证。虽说双方共同生活了20多年,但共同生活期间经常为家务琐事争吵,未建立起深厚的夫妻感情。由于双方无法一起共同生活,我于2011年3月外出打工,自此后双方聚少离多,开始长时间的分居生活,现夫妻关系名存实亡。为此,特诉至法院,请求判令我与被告离婚。被告杨某甲庭审中口头辩称,为了子女健康成长,不同意离婚。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1990年3月相识并建立恋爱关系,1991年12月23日(农历)举行婚礼并同居生活。××××年××月××日生育一子,取名杨某乙。××××年××月××日在曾都区民政局婚姻登记机关补办结婚登记手续。婚初,原、被告夫妻关系尚可。后因家务琐事双方经常发生争吵打闹,导致夫妻感情不和。为此,原告胡某于2016年3月1日诉至本院。本院认为,原、被告系自由恋爱,自愿结婚,现已共同生活二十多年,其婚姻基础比较牢固。近年来,双方虽因家务琐事偶尔发生争吵打闹,致使夫妻关系产生隔阂,但夫妻感情并未完全破裂。只要双方相互理解,加强沟通,消除矛盾和误会,其夫妻关系是有可能和好的。故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胡某的离婚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胡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应在提交上诉状时,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300元,款汇湖北省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农业银行随州市分行开发区支行,账号:17×××90。上诉人在上诉期届满后七日内仍未预交诉讼费用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甘 雯人民陪审员  朱道松人民陪审员  顾世国二〇一六年四月二日书 记 员  王定业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