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鲁0982民初1457号
裁判日期: 2016-04-02
公开日期: 2016-04-29
案件名称
郭某某与彭某某离婚纠纷一审判决书
法院
新泰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新泰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郭某某,彭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新泰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鲁0982民初1457号原告郭某某,女。委托代理人孙美,新泰新龙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彭某某,男。委托代理人曹申亭,新泰楼德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原告郭某某与被告彭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房喜建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郭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孙美,被告彭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曹申亭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被告于1996年6月份经人介绍相识,于2005年5月17日登记结婚并过门同居生活。2001年8月17日,双方生婚生男孩彭某甲。原被告性格不和,婚后经常发生争吵。2015年8月,双方矛盾升级,原被告夫妻感情已破裂,请求判令原告与被告离婚;抚养婚生男孩,被告支付抚养费;个人财产归个人,分割共同财产;被告承担诉讼费用。被告彭某某辩称,不同意离婚。被告所诉不实,双方感情很好,被告为家庭尽心尽力,外出打工的收入都由原告保管支配。孩子正值中考,父母离婚对孩子不好。为了家庭、为了孩子,被告不同意离婚。经审理查明,2005年5月17日,原被告登记结婚。2001年8月17日,生婚生男孩彭某甲。2015年11月,原被告分居。原告于2016年3月1日诉来本院,要求与被告离婚。以上事实,由原被告当庭陈述辩解、原告提交的结婚证等证据在卷证实,事实清楚。本院认为,原被告自相识以至结婚,已建立起夫妻感情,且生育一子,共同生活中虽因琐事产生矛盾,但双方应互谅互让,珍惜已建立起的夫妻感情,其婚姻、家庭仍是幸福美满的。原、被告夫妻感情并未破裂,原告应给予被告一定机会,双方仍有和好的可能,对原告的离婚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不准原告郭某某与被告彭某某离婚。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人民币150元,由原告郭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泰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房喜建二〇一六年四月二日书记员 薛 慧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