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6)豫09民终272号

裁判日期: 2016-04-02

公开日期: 2016-05-18

案件名称

李振国与范县黄河兴业小额贷款有限公司高广进、李长喜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河南省濮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南省濮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李振国,范县黄河兴业小额贷款有限公司,高广进,李长喜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河南省濮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豫09民终272号上诉人(原审被告):李振国,男,1981年5月4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范县。委托代理人:骆启超,范县148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范县黄河兴业小额贷款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南省范县新区德政街中段路北。法定代表人:郑继春,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万德海,该公司员工原审被告:高广进,男,1969年6月2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范县。原审被告:李长喜,男,1976年1月24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范县。上诉人李振国因与被上诉人范县黄河兴业小额贷款有限公司与、原审被告高广进、原审被告李长喜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河南省范县人民法院本院(2015)范民初字第0125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李振国的委托代理人骆启超、黄河兴业小额贷款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万德海到庭参加诉讼,高广进、李长喜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查明:2013年8月22日,范县黄河兴业小额贷款有限公司与李振国、高广进、李长喜签订借款合同(借据),李振国向借款300,000元,约定利率为月息35‰,借款期限为2013年8月22日至2013年10月20日,高广进、李长喜向范县黄河兴业小额贷款有限公司出具保证担保承诺书,为上述借款提供担保,承诺承担连带责任,以签订的合同为准;范县黄河兴业小额贷款有限公司与高广进、李长喜签订担保合同,第二条约定“担保期限为自借款发放之日起至全部借款到期后两年止”。范县黄河兴业小额贷款有限公司当日将300,000元借款支付给李振国,同日,李振国向范县黄河兴业小额贷款有限公司转款10,500元利息。借款到期后,李振国向范县黄河兴业小额贷款有限公司偿还借款利息至2014年4月6日,2014年4月7日以后的利息和本金未予偿还。原审法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范县黄河兴业小额贷款有限公司与李振国、高进广、李长喜签订的借款担保合同合法有效。范县黄河兴业小额贷款有限公司履行了出借义务,依法享有要求李振国、高进广、李长喜返还借款本息、承担担保责任的权利,诉请李振国偿还借款本息,被告高广进、李长喜承担连带担保责任的诉讼请求,依法应当予以支持。李振国、高进广、李长喜辩称范县黄河兴业小额贷款有限公司要求李振国在借款当日支付利息10,500元属于从借款本金中预先扣除了利息与事实不符,李振国在收到足额的借款后又向范县黄河兴业小额贷款有限公司支付利息的行为,不能认定是范县黄河兴业小额贷款有限公司预扣利息的行为,李振国、高进广、李长喜的该项主张不予采纳。李振国辩称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司法解释的规定,范县黄河兴业小额贷款有限公司收取的利息超过了规定的年利率36%应当返还,因本案的审理不符合适用该司法解释的条件,不予采纳,本案应当适用当时的法律规定,当事人约定的利率超出中国人民银行规定利率四倍的部分依法不予保护。高广进、李长喜辩称其保证期间是6个月,与担保合同第二条注明的二年担保期间不符,不予采纳,尽管该条款的表述有语法错误,但不会让人在理解上产生歧义,能够得出担保期间为二年的结论。高广进、李长喜辩称与范县黄河兴业小额贷款有限公司方股东签订了房屋买卖合同,范县黄河兴业小额贷款有限公司应当折抵借款,因该房屋买卖合同与本案借款合同不属同一法律关系,与本案不具有关联性,且该房屋买卖合同未经依法登记而未生效,该项主张不予采纳。担保人承担担保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二款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的规定,原审判决:1、李振国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范县黄河兴业小额贷款有限公司借款300,000元和利息(自2014年4月7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付款之日);2、高广进、李长喜对被告李振国的前款债务承担连带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8,362元、财产保全费2,920元,由李振国、高广进、李长喜负担。李振国不服原审判决,上诉称:范县黄河兴业小额贷款有限公司向李振国出借款项300,000元当天即要求李振国支付利息10,500元,应视为将利息预先从借款本金扣除,本案借款本金应为289,500元(300,000元-10,500元)。原审判决认适用法律错误,请求改判。二审诉讼费由范县黄河兴业小额贷款有限公司承担。范县黄河兴业小额贷款有限公司辩称:范县黄河兴业小额贷款有限公司与李振国、高进广、李长喜签订的借据并未约定借款利息的偿还时间,李振国在收到该公司向其足额出借的300,000元的当天支付了当月的借款利息,是双方认可的,是双方就利息偿还方式另行达成的口头协议,李振国称借款当天偿还的利息是将利息预先从本金中扣除的主张不能成立。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判决结果正确,请求驳回李振国的上诉请求,维持原审判决。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规定,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本案中,范县黄河兴业小额贷款有限公司在与李振国、高进广、李长喜签订借据后,依约向李振国支付借款300,000元,已履行了借款的出借义务。李振国亦应依约向范县黄河兴业小额贷款有限公司履行还本付息的义务。李振国在支付部分利息后,不再履行合同约定义务,构成违约。李振国在收到范县黄河兴业小额贷款有限公司出借款项的当天向该公司支付利息10,500元,是李振国自主支付利息的行为,李振国称将其应视为预先从借款本金中扣除利息,本案借款本金应为289,500元(300,000元-10,500元)的主张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依法不予采纳。原审判决清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适用法律正确,判决并无不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58元,由李振国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王瑞峰审 判 员  郭 海审 判 员  田 宇二〇一六年四月二日代理书记员  王骥龙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