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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内0402民初560号

裁判日期: 2016-04-02

公开日期: 2016-06-08

案件名称

赤峰嘉鑫运通投资管理有限公司诉丁福玉、王金和、贡秀丽居间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赤峰市红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赤峰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内蒙古自治区赤峰市红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内0402民初560号原告赤峰嘉鑫运通投资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赤峰市红山区。法定代表人刘磊,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刘长友,赤峰嘉鑫运通投资管理有限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徐慧颖,赤峰嘉鑫运通投资管理有限公司职员。被告丁福玉,男,1969年2月16日出生,汉族,无职业,住赤峰市巴林左旗。委托代理人王茹祥,内蒙古松洲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王金和,男,1968年3月16日出生,汉族,无职业,住赤峰市。被告贡秀丽,女,1968年11月16日出生,汉族,无职业,住赤峰市。原告赤峰嘉鑫运通投资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嘉鑫运通)与被告丁福玉、王金和、贡秀丽居间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月11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郭立志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3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嘉鑫运通的委托代理人刘长友,被告丁福玉的委托代理王茹祥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金和、贡秀丽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嘉鑫运通诉称,2014年3月27日,三被告以急需周转资金为由通过原告中介平台为其融资50万元。同时与原告签订了服务协议,该协议第一条约定:委托借款金额50万元;第二条约定:委托借款期限一年;第三条约定:委托服务费9万元;第七条4款约定:若借款人未能按委托约定借款期限还款,造成违约或延长委托借款期限,借款人需按本协议第三条的标准重新向中介方支付服务费,超过约定委托借款期限三日内仍未重新全额支付,则借款人需支付中介方双倍服务费作为违约金。原告依约及时全面履行了义务,被告给付了借款期限内的服务费9万元。后因被告并未按服务协议第二条约定的时间偿还委托借款本息,被告违约,应向原告重新支付居间服务费9万元。但时至今日被告对逾期还款应支付原告的中介费拒不偿付。故起诉请求判令被告立即给付原告中介服务费9万元;并按欠款总额承担30%违约金;三被告承担本案的全部诉讼费用。如果被告从即日起3日内将50万元借款本金及利息全部偿还,我方将放弃本案的诉讼主张。被告丁福玉辩称,原告的诉求没有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依法不能成立。2014年3月27日,被告经原告介绍在案外人李晓红处借款50万元,并于借款当日向原告支付中介费9万元。不存在任何违约问题,更谈不上违约金支付问题。原告在合同第七条4款约定:“若借款人未能按委托约定借款期限还款,造成违约或延长委托借款期限,借款人需按本协议第三条的标准重新向中介方支付服务费,超过约定委托借款期限三日内仍未重新全额支付,则借款人需支付中介方双倍服务费作为违约金”的约定,属于霸王条款,违反合同法第三条规定:“合同当事人的法律地位平等,一方不得将自己的意志强加给另一方”;第五条规定:“当事人应当遵循公平原则确定各方的权利义务”;第三十九条规定:“采用格式条款订立合同的,提供格式条款的一方应遵循公平原则确定当事人之间的权利义务,并采用合理的方式提请对方注意免除或者限制其责任的条款,按照对方要求,对该条款予以说明”;第四十九条:“提供格式条款的一方免除其责任,加重对方责任,排除对方主要权利的,该条款无效”;我国合同法解释第十条规定:“提供格式条款的一方当事人违反合同法第三十九条、第四十条的规定,人民法院应认定该格式条款无效”。被告已经向原告交纳了中介费9万元,履行了支付义务,原告方无理要求被告重新再行交纳9万元中介费,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属无效条款。原告称为李晓红追讨借款付出了大量的人力、物力、财力,但该追讨权在李晓红,并不在本案原告。而且被告丁福玉已将该借款50万元偿还给了李晓红,故不应承担给付责任。应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原告嘉鑫运通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1、原告与被告之间签订的服务协议1份、证明当事人之间对借款所产生的中介服务费、违约金等进行了约定。2、被告与李晓红签订的服务协议1份,证明原告介绍被告在李晓红处借款,当事人之间对借款所产生的中介服务费、违约金等进行了约定。被告丁福玉对原告所举证据发表如下质证意见:对证据1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该协议严重加重了被告方的责任,是无效的。原告收到被告中介费后没有任何损失,该违约金条款是不合法的。对证据2无异议,该协议是被告与案外人李晓红签订的协议,与本案无关。被告丁福玉、王金和、贡秀丽未提供证据。经审理查明,2014年3月27日,三被告通过原告中介平台向李晓红借款50万元。李晓红与三被告签订服务协议一份。双方约定,借款金额为人民币50万元;委托借款期限为一年。同时,三被告与原告签订服务协议一份,双方约定应前述民间借贷事项原告收取委托服务费9万元,其中服务协议第七条违约责任中约定,若借款人未能按约定借款期限还款,造成违约或延长委托借款期限,借款人需按本协议第三条的标准重新向中介方支付服务费,超过约定委托借款期限三日内仍未重新全额支付,则借款人需支付中介方双倍服务费作为违约金。协议签订后,出借人向被告发放了贷款,三被告向原告嘉鑫运通支付了中介服务费90000元。后被告未按约定的借款期限偿还出借人借款。现原告嘉鑫运通诉至本院,请求判令被告立即给付原告中介服务费90000元;并按欠款总额承担30%违约金。审理过程中,原告放弃要求被告按照欠款总额30%给付违约金的诉讼主张。同时原告称如果被告从即日起3日内将50万元借款本金及利息全部偿还,嘉鑫运通将放弃本案的诉讼主张。本院认为,原告嘉鑫运通与三被告签订的服务协议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应按约定履行。三被告逾期未能偿还借款,属违约行为,应按协议的规定支付违约金。《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被告丁福玉称已向李晓红偿还借款,但未提供证据证明,故对该辩解主张,本院不予采信。服务协议第七条4项的规定属违约责任,被告王金和、贡秀丽、丁福玉在协议书上签字,应当知道该违约责任的内容。因此被告称协议第七条4项系无效的格式条款的辩解主张,本院不予采信。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丁福玉、王金和、贡秀丽、于判决生效后立即给付原告赤峰嘉鑫运通投资管理有限公司违约金90000元。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25元,邮寄送达费40元,合计80元(原告已预交),由三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赤峰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郭立志二〇一六年四月二日书记员  张 野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