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潍民一终字第1422号
裁判日期: 2016-04-02
公开日期: 2016-09-30
案件名称
郑奎宝与王保铁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山东省潍坊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东省潍坊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王保铁,郑奎宝
案由
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百七十五条
全文
山东省潍坊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潍民一终字第1422号上诉人(原审被告)王保铁,居民。委托代理人李治刚,山东春水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郑奎宝,农民。上诉人王保铁因与被上诉人郑奎宝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不服山东省安丘市人民法院(2014)安民初字第52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判决认定,王保铁自2012年始在安丘市辉渠镇东崔巴峪村经营砖场,对外称保铁建材场,但未办理工商登记手续。2012年3月1日,郑奎宝等七人的代表人郑奎贵与王保铁、于时新签订建材场出装协议,约定了工资的计算方法、工资发放等事项。同年5月5日,在砖场卸砖时,郑奎宝从王保铁雇员王宜奎驾驶的车上掉下摔伤。郑奎宝伤后被送入安丘市人民医院,入院诊断:1.脑挫裂伤;2.外伤性蛛网膜下腔出血;3.后枕部软组织伤。郑奎宝在该院住院治疗22天,住院期间的费用由王保铁垫付。郑奎宝出院后又到安丘市中医院、安丘市人民医院检查、治疗,共支出医疗费1236.80元。2013年12月5日,郑奎宝通过山东明清律师事务所委托潍坊安城法医司法鉴定所对其损伤进行鉴定,鉴定意见书载明:郑奎宝之损伤构成九级伤残;误工时间为伤后四个月;住院期间需一人护理。为此,郑奎宝支出鉴定费1900元。王保铁对该鉴定意见书虽提出异议,但未在法院指定的时间内提交书面鉴定申请,亦未预交鉴定费。庭审中,郑奎宝为证明其与王保铁之间存在雇佣关系、在从事雇佣活动过程中受伤,提交如下证据:1、郑奎贵与王保铁通话录音光盘一张及书面整理稿一份,在该通话录音中,王保铁承认郑奎宝前期的医疗费都是他付的,并称找个时间一起协商郑奎宝受伤的事。王保铁质证后认为:该通话记录听不清楚,不予认可。2、郑奎贵与王保铁、于时新签订的出装协议一份。该协议甲方为“保铁建材场”,乙方为郑奎贵;该协议还约定,乙方必须服从甲方管理,工资计件,每出装一万块砖价格170/万块,甲方付给乙方25000元*7人=175000定金;工人必须按场内规定时间上下班……例假必须提前三天提出申请,场方批准后方能离场,并按规定时间返场;工人工资由乙方报工资表,甲方在次月十五号前付清。对该协议,王保铁质证认为:该协议证明砖场与郑奎贵是承揽合同关系,郑奎宝受雇于郑奎贵,应由郑奎贵承担赔偿责任。砖场与郑奎宝没有任何关系。3、郑奎贵、郑佃贞、刘新起、郑其才出具的证明一份。王保铁质证认为:证人未出庭,不予认可。4、郑佃贞、郑奎建出庭作证称他们均曾与郑奎宝一起共同受雇于王保铁,以及郑奎宝在从事雇佣活动期间受伤。王保铁质证认为:对郑佃贞的证言无异议,但对郑奎建的证言提出异议,应以砖场与郑奎贵签订的协议为准。王保铁为证明与郑奎宝不存在雇佣关系,提交土地租赁协议复印件一份、收款收据二份、行政处罚决定书复印件一份、入库单一份。郑奎宝质证认为:上述证据均与本案无关联,不予认可。上述事实,有建材场出装协议、住院病历、潍坊安城法医司法鉴定所出具的关于郑奎宝的伤残等级鉴定意见书、证人证言、录音资料,土地租赁协议复印件一份、收款收据二份、行政处罚决定书复印件一份、入库单一份及庭审笔录等在案证实,足以认定。原审判决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是:一、郑奎宝与王保铁是否存在雇佣关系。二、郑奎宝的损失数额及责任承担。关于第一个争议焦点。通过原告提交的出装协议、电话录音、证人证言以及被告提交的入库单,已形成完整的证据链,足以证明原告在案外人郑奎贵的带领下共同受雇于被告王保铁,在被告经营的砖场从事出砖、装砖工作,以及原告从事雇佣活动期间从车上摔下受伤的事实。被告虽否认与原告存在雇佣关系,但其提交的行政处罚决定书、土地租赁协议、收款收据的落款时间均在2012年之前,被告未提交证据证明与本案有关联,上述证据对本案事实没有证明力,不能作为定案依据,不予采信。且被告对事故发生后为何给原告支付医疗费未做出合理解释,故对被告的辩解意见,不予采信。综上,原、被告之间存在雇佣关系及原告在从事雇佣活动期间受伤,事实清楚,证据充分,予以确认。关于第二个争议焦点。原告主张医疗费4000元,但仅提交了1236.80元的医疗费单据,对其余部分未提交证据证明,依法不予采信。原告主张的交通费过高,结合本案实际,依法确定为300元。被告虽对原告提交的司法鉴定意见书提出异议,但未在法院指定的期限内提交鉴定申请,亦未预交鉴定费,视为放弃鉴定的权利,对该鉴定意见书,依法应予采信。综上,原告因该次伤害造成的各项损失,依法核定如下:医疗费1236.80元、残疾赔偿金37784元(9446元×20年×20%)、误工费5332.80元【(9446元+6776元)÷365天×4个月×30天】、护理费977.68元【(9446元+6776元)÷365天×22天×1人】、鉴定费1900元、交通费3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6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元,共计49991.28元。原告系被告雇员,且在从事雇佣活动期间受伤,故原告要求被告赔偿,依法应予支持。原告在工作时未注意安全,导致自己从车上掉下摔伤,原告自身亦有过错,结合本案实际,依法确定被告王保铁承担原告各项损失的80%,计款39993.02元。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六条、第三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王保铁赔偿原告郑奎宝各项损失39993.02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二、驳回原告郑奎宝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295元,由原告负担495元,被告负担800元。宣判后,王保铁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证据不足。被上诉人系受雇于案外人郑奎贵而非上诉人,上诉人与郑奎贵之间是承揽关系,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不存在雇佣关系。被上诉人提供的录音证据存在瑕疵,且通话内容与案件事实不存在关联性;其提供的证人未出庭接受质询,证言均不应作为定案的证据使用。请求撤销原审判决,依法改判或发回重审,一、二审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被上诉人郑奎宝答辩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人的上诉请求,维持原判。二审期间,上诉人提交安丘市工商行政管理局出具的责令改正通知书一份,以证明权文荣是砖场的实际投资人和管理人,被上诉人向其主张权利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被上诉人对此不予认可,认为该证据不符合客观事实。二审查明的其他事实与原审判决认定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上诉人王保铁对被上诉人郑奎宝提供的其与郑奎贵签订的出装协议的真实性及郑奎宝在其负责经营的建材场受伤的事实和郑奎宝的伤残等级、因伤损失数额均无异议,本院对此予以确认。本案争议的焦点是王保铁应否对郑奎宝承担赔偿责任。根据郑奎宝提交的出装协议、电话录音、证人证言以及王保铁提交的入库单等证据,能够认定郑奎宝在案外人郑奎贵的带领下共同受雇于王保铁的事实。郑奎宝作为王保铁的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过程受伤,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过程中遭受人身损害,雇主应当承担赔偿责任。”的规定,王保铁应当对郑奎宝承担赔偿责任。鉴于郑奎宝在工作过程中未尽安全注意义务,导致自己从车上摔下受伤,其自身亦有过错,可适当减轻王保铁的赔偿责任,原审确定王保铁承担郑奎宝各项损失的80%并无不当。上诉人王保铁虽否认其与郑奎宝存在雇佣关系,并在二审期间提交安丘市工商行政管理局出具的责令改正通知书一份,以证明权文荣是砖场的实际投资人和管理人,但被上诉人对此不予认可,且其主张与本案所查明的事实不符,本院对此不予采信。综上,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295元,由上诉人王保铁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朱奉纲审 判 员 张振显代理审判员 宫 磊二〇一六年四月二日书 记 员 房艳萍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