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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伊民初字第4678号

裁判日期: 2016-04-02

公开日期: 2016-05-12

案件名称

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鄂尔多斯分行诉窦永昌、郭伊琳、鄂尔多斯市吉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伊金霍洛旗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鄂尔多斯分行,窦永昌,郭伊琳,鄂尔多斯市鑫世泰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八条;《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通知:第二条

全文

内蒙古自治区伊金霍洛旗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伊民初字第4678号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鄂尔多斯分行。负责人王文俊,职务行长委托代理人邵凯,内蒙古伊康东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窦永昌。被告郭伊琳。被告鄂尔多斯市鑫世泰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法定代表人云世林,职务董事长。本院在审理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鄂尔多斯分行诉被告窦永昌、郭伊琳、鄂尔多斯市吉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中,本院于2015年9月2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向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鄂尔多斯分行送达受理案件通知书,并通知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鄂尔多斯分行在7日内向本院预交诉讼费,现7日期限届满,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鄂尔多斯分行一直未向本院预交诉讼费。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八条第一款、《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二十条、第二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通知第二条之规定,裁定如下:本案按撤诉处理。审 判 长  孟令志代理审判员  乌 云人民陪审员  杨 平二〇一六年四月二日书 记 员  王紫欣法条链接:一、《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八条当事人进行民事诉讼,应当按照规定交纳案件受理费。财产案件除交纳案件受理费外,并按照规定交纳其他诉讼费用。当事人交纳诉讼费用确有困难的,可以按照规定向人民法院申请缓交、减交、或者免交。收取诉讼费用的办法另行制定。二、《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二十条案件受理费由原告、有独立请求权的第三人、上诉人预交。被告提起反诉,依照本办法规定需要交纳案件受理费的,由被告预交。追索劳动报酬的案件可以不预交案件受理费。申请费由申请人预交。但是,本办法第十条第(一)项、第(六)项规定的申请费不由申请人预交,执行申请费执行后交纳,破产申请费清算后交纳。本办法第十一条规定的费用,待实际发生后交纳。第二十二条原告自接到人民法院交纳诉讼费用通知次日起7日内交纳案件受理费;反诉案件由提起反诉的当事人自提起反诉次日起7日内交纳案件受理费。上诉案件的案件受理费由上诉人向人民法院提交上诉状时预交。双方当事人都提起上诉的,分别预交。上诉人在上诉期内未预交诉讼费用的,人民法院应当通知其在7日内预交。申请费由申请人在提出申请时或者在人民法院指定的期限内预交。当事人逾期不交纳诉讼费用又未提出司法救助申请,或者申请司法救助未获批准,在人民法院指定期限内仍未交纳诉讼费用的,由人民法院依照有关规定处理。三、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通知第二条关于当事人未按照规定交纳案件受理费或者申请费的后果当事人逾期不按照《办法》第二十条规定交纳案件受理费或者申请费并且没有提出司法救助申请,或者申请司法救助未获批准,在人民法院指定期限内仍未交纳案件受理费或者申请费的,由人民法院依法按照当事人自动撤诉或者撤回申请处理。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