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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苏07民终00519号

裁判日期: 2016-04-02

公开日期: 2016-05-30

案件名称

陈小道与周锡录保证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江苏省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苏省连云港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周锡录,陈小道

案由

保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江苏省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苏07民终00519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周锡录。委托代理人马继忠,连云港市海州区云台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陈小道。委托代理人全先举、庄明,江苏四季青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周锡录因与被上诉人陈小道保证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江苏省赣榆区人民法院(2015)赣民初字第0050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6年3月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并于同年3月3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周锡录及其委托代理人马继忠、被上诉人陈小道及其委托代理人全先举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陈小道一审诉称,2013年1月17日,借款人丁传炜向原告借款80000元,双方约定还款期限及利息。周锡录为丁传炜与陈小道之间的债务提供担保,并出具共同还款声明。后经多次催要,一直没有按约定还款。现诉到法院,请求判令周锡录偿还陈小道借款80000元及利息、违约金、律师费、交通费等,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周锡录一审辩称,1、本案应移送公安机关作为刑事案件处理,还应追加丁传炜为本案被告;2、因本人所签订的合同是空白合同,我的签名不是其真实意思表示,被欺诈担保,故担保无效;3、本案起源于陈小道、周锡录之间的房屋买卖合同,周锡录是借款人又是售房人,陈小道是买房人;4、我就几名原告在市中院申请再审尚未有结果,请求本案以市中院的结论为本案的审判依据。经一审查明,2013年1月17日,借款人丁传炜与出借人单秀云、陈小道、郑翠平、孙秀娟、陈小道、陈小道签订民间借贷合同,约定由上述六出借人向借款人丁传炜提供借款300000元,其中陈小道于2月4日实际交付借款80000元,借款借据中约定的借款期限为2013年2月4日至2013年5月3日,并约定按月利率为16.67‰计算利息,借款人不能按时向出借人归还借款本息的,应向出借人支付逾期利息,具体按照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并应支付全部借款本金百分之二十的违约金。周锡录与上述六出借人签订担保合同,并加盖连云港市洪乐机械加工门市部公章,约定担保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担保期限为借款到期之日起二年内,担保范围为借款本金、利息和为实现债权而支出的诉讼费、律师费、差旅费及逾期应支付中介方的服务费等。同日,借款人丁传炜向陈小道出具80000元的借款借据,周锡录作为质押人在借款借据上签字。借款三个月后,丁传炜共支付利息8000元。后经多次索要未果,因此产生诉争。庭审中,周锡录提交以下证据:1、2015连民申字第00085号传票、复查通知书各一份,证明之前与朱义扬案件进入再审程序,尚未有结论;2、商品房买卖合同复印件一份,证明周锡录是售房人,三原告是购房人,与周锡录作为担保人有抵触,证明本案的法律关系不是借贷关系;3、苏同新的证明及收费凭证各一份,证明借款时间不是2013年1月17日,陈小道出具的相关证据在日期上是虚假的;4、江苏连城律师事务所的律师见证书及李壮的证明一份,证明周锡录签的相关材料都是空白的,另证明丁传炜没有收到借款;5、李壮经营的嘉仁信息咨询有限公司的相关材料及股权转让协议书,证明李壮经营融资公司来吸收存款;对此,陈小道发表以下质证意见:1、对证据一的真实性无异议,但朱义扬与周锡录已达成协议,朱义扬放弃部分利息,周锡录已将借款还清;对证据二因无原件,不予质证;3、对证据三因收费凭证系复印件,不予质证,苏同新明确承认锡锡录是为丁传炜担保的;4、对证据四,因系证人证言,根据证据规则,应当出庭作证;5、对证据五工商登记真实性没有异议,但与本案无关,其它材料因系复印件不予质证。另查明,陈小道为实现债权支出律师费2000元。一审认为,丁传炜在原告陈小道处借款80000元,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双方借贷关系成立。周锡录作为担保人在担保合同上签字并加盖连云港市海州洪乐机械加工门市部公章、又作为质押人在借款借据上签字,周锡录辩称其签合同时均是空白合同,其作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辩称合同签订时均是空白的,无事实依据,且亦未提供证据证明所有合同在签订前均是空白的,审理中,陈小道也主张周锡录系该笔借款的担保人,故对上述债务,周锡录应当作为担保人的身份,按照约定履行保证责任。因约定借款期限内月利率为16.67‰,符合法律规定,故一审予以支持;另约定借款人不能按时向出借人归还借款本息的,应向出借人支付逾期利息,具体按照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并应支付全部借款本金百分之二十的违约金过高,超出相关法律规定,故陈小道主张的利息与违约金之和,应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贷款基准利率四倍计算为宜;借款后,借款人偿还或他人代为偿还现金的,应先冲抵利息后冲抵本金。关于律师费、差旅费,因双方在担保合同中有明确约定,故对陈小道主张的律师费,一审予以支持,对陈小道主张的交通费,因未提供证据证明,故一审不予支持。被告周锡录辩称借款人丁传炜涉嫌刑事案件,应移送公安机关,并应追加为被告,经中院审查,借款人丁传炜涉嫌的刑事案件与本案无关,债权人只向保证人主张权利,符合担保法的规定,故对周锡录的该辩称意见,一审均不予采纳。综上,对陈小道要求周锡录偿还借款80000元及利息、违约金、律师费、交通费等的诉讼请求,一审予以部分支持。一审遂判决:一、被告周锡录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十日内向原告陈小道支付借款本金80000元及利息、违约金(自2013年2月4日起至2013年5月3日止,按月利率16.67‰计算利息;自2013年5月4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利息与违约金之和,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贷款基准利率四倍计算,已偿还8000元,应先冲抵利息后冲抵本金)。二、被告周锡录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十日内向原告陈小道支付律师费2000元。案件受理费1800元,由被告周锡录负担(原告已预交,被告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将上述费用支付给原告)。上诉人周锡录不服上述判决,上诉请求撤销原判依法予以改判,并由被上诉人承担一、二审诉讼费用。其主要理由为,1、本案借款人丁传炜已涉嫌集资诈骗犯罪,公安机关已立案侦查,陈小道起诉周锡录,一审法院受理、审理都是违反法律规定的。2、一审法院认定借贷关系成立的主要事实未能查清,担保合同有效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周锡录在签订担保合同时为空白合同,其目的是为丁传炜通过嘉仁公司向银行贷款备用。由于本案担保合同涉及借款总额为30万元,单一的借据不能成为有力证据,请二审法院调查现金的往来证据,并且提审丁传炜,还原事实真相。3、借款人丁传炜在本案借款中的诈骗行为以及丁传炜目前涉嫌集资诈骗犯罪被逮捕的相关情况,周锡录有理由认为,本案也是诈骗所致,其签订的合同很有可能是违法的,提保无效的合同,请求二审法院查明事实,予以研判。被上诉人陈小道答辩认为,上诉人所述丁传炜涉嫌诈骗,但在以上案件中已经查明,该事实与本案无关联性;上诉人所述空白合同,没有证据支持,无事实依据。请求驳回上诉。上诉人周锡录在本院二审审理中,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供以下证据予以证明:一、证据1:2016.3.17赣榆检察院调查笔录一份。证明丁传炜不认识贷款人,除陈小道外;丁传炜没有直接收到郑翠平、徐进兴等六人的贷款;借款担保合同等相关材料是在福元运通公司周锡录、李壮、丁传炜在场的情况下一次性签的,贷款人是陆续到福元运通公司签的,间接证明周锡录签订的是空白合同;二、证据2:连云港市检察院2015年连检控申民诉126号民事监督案件受理通知书、2015连检行监147号通知书各一份。证明与本案相同的朱义扬案判决有问题,检察院已经抗诉,尚未有结论;三、证据3:刑事判决书一份。证明丁传炜犯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的犯罪事实,与本案事实相同。本案借款行为发生在丁传炜犯罪期间。对上述证据,被上诉人陈小道质证认为,证据1是复印件,在该笔录中丁传炜也明确承认借款行为及借款事实,不能证明上诉人所说的证明目的;证据2与本案无关联性,不能证明上诉人证明目的;证据3已经查明涉案十三人与本案无关联,根据最高院借贷解释,非法吸收公众存款,并不影响担保人承担担保责任。对被上诉人的质证意见,上诉人质辩认为,丁传炜十三人六十二万与本案无关,不等于本案中丁传炜不涉嫌犯罪。关于最高院司法解释,是2015年9月1日之后实施的,与之间不同,按照之前的司法解释,如发现涉嫌犯罪,应当将本案移送公安。被上诉人陈小道提供代理费收据,证明二审向被上诉人每人收取了一千元的代理费。上诉人周锡录被上诉人提供的证据的三性均无异议。本案经审查一审及二审中提供的相关证据后,对一审查明的事实部分予以确认。同时,根据上诉请求及答辩意见,结合一审判决,本院将本案二审审理的争议焦点归纳为:是否有证据证明上诉人周锡录在签订担保合同过程中存在担保法规定的免除担保义务的情形。本院认为,本案借款人为丁传炜,陈小道等六人共同通过福元运通公司向丁传炜提供贷款总计30万元,但预先扣除了利息,对预先扣除的利息和已还偿还的利息,一审判决已经做出处理。上诉人周锡录上诉认为本案被上诉人陈小道主张借贷关系成立,一审支持该主张,但被上诉人陈小道在一审审理中除提供了相关借款合同及担保合同,并未提供款项已经交付的相关证据,因此,现有证据不足以证明本案借款已经交付。对该上诉观点,经本院审查上诉人周锡录提供的证据1来看,在该笔录中,借款人丁传炜认可向陈小道等人借款的事实,也认可通过福元运通公司收到借款合同所涉的款项,因此,上诉人周锡录作为担保人主张涉案借款项没实际交付的证据,与其本人提供的证据1中反映的事实明显不符。上诉人周锡录在庭审中继续主张部分借款借据并非本人签名,并提出对相关借据上的签名予以鉴定。对此,本院认为,一方面,上诉人周锡录在一审中并没有提出要求鉴定的申请;另一方面,本案所涉的借款借据是否真实,不是认定本案借贷关系是否成立的主要证据。本案认定上诉人承担担保义务的主要证据是丁传炜与陈小道等6人签名的借款合同及周锡录签名的担保合同及共同还款声明。因此,综合上述原因,本院对上诉人周锡录要求对相关借款借据上的签名进行鉴定的申请不予准许。上诉人周锡录还主张其当时签名的借款担保合同系空白合同,借款人丁传炜以向银行贷款为由要求其提供担保,故其并不知道本案借款事实。对此,本院认为,从上诉人周锡录签名的担保合同的形式来看,该合同眉头处明显有“福元运通”字样及公司标识,且注明有“福元运通:保证类借贷合同”字样,上述字样及公司标识清晰及位置明显,上诉人即使签名时合同内容为空白,其作为从事商业经营活动多年,且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的成年人,也应当知道在该合同上签名所涉及的法律后果,至于其本人在空白合同的签名行为,仅仅是其对担保合同所涉及的相对人、款项数额、期限的放任行为,而并不影响其向署名的权利人承担担保义务。关于本案借款是否涉嫌丁传炜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犯罪并应当移送公安机关的问题。根据上诉人周锡录提供证据3,即刑事判决书来看,该判决所涉的丁传炜等人吸收公众存款的犯罪并不包括本案借款,本院在周锡录关于本案管辖权异议裁定中已经予以明确,故对该问题,本案二审不予理涉。综上,一审法院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判决结果恰当,本院予以维持。上诉人周锡录的上诉请求和理由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800元(上诉人周锡录已预交),由周锡录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安述峰审判员  谭晓春审判员  王 霞二〇一六年四月二日书记员  马书悦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