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内2223执恢7号
裁判日期: 2016-04-02
公开日期: 2016-05-19
案件名称
李洪奎与毛胜春合同、无因管理、不当得利纠纷一案执行裁定书
法院
扎赉特旗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李洪奎,毛胜春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
全文
扎赉特旗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6)内2223执恢7号申请执行人李洪奎,住所地扎赉特旗。被执行人毛胜春,地址扎赉特旗。申请人李洪奎申请执行被执行人毛胜春其他合同纠纷一案,兴安盟中级人民法院于2014年7月21日作出的(2014)兴民终字第570号民事调解书,调解书约定欠款总额37560元,由上诉人毛胜春于2014年7月31日前给付人民币10000元,余款27560元于2014年10月15日前付清。现在调解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被执行人毛胜春0.00.0没有按调解书约定时间履行给付义务,申请人于2016年1月22日向本院申请执行,本院于2016年1月22日依法立案执行。在执行过程中,本院于2016年1月28日冻结被执行人工资,申请人同意在冻结被执行人工资中给付执行款,同时申请终结本次执行程序,待冻结款够执行款时申请人可以再次向本院申请恢复执行,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第一款(六)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一、终结(2016)内2223执恢7号案件的本次执行程序。二、终结本次执行程序后,如发现被执行人有财产时,申请执行人可以再次申请执行。申请执行人再次提出执行申请不受申请执行期间的限制。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长 赵锦涛审判员 敖宝泉审判员 张天罡二〇一六年四月二日书记员 杜明玉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