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黑0125民初33号
裁判日期: 2016-04-02
公开日期: 2016-06-30
案件名称
杨永钢与鞍山市仁和运输有限公司、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辽宁分公司鞍山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宾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宾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永钢,鞍山市仁和运输有限公司,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辽宁分公司鞍山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九条,第四十八条
全文
黑龙江省宾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黑0125民初33号原告杨永钢,住黑龙江省哈尔滨市道里区。被告鞍山市仁和运输有限公司,住所地:辽宁省鞍山市台安县西佛镇本街。法定代表人张小平,经理。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辽宁分公司鞍山中心支公司,住所地:辽宁省鞍山市铁东区二一九路48-8号。法定代表人常永林,经理。原告杨永钢与被告鞍山市仁和运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仁和公司)、中国太平洋财产��险股份有限公司辽宁分公司鞍山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太平洋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原告杨永钢于2016年1月4日向本院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吴新达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3月2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永钢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仁和公司、太平洋保险公司经合法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杨永钢诉称:因交通事故致车辆损坏发生修车费、施救费、存车费、鉴定费、交通费合计51549元;要求太平洋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和商险范围内先予赔偿,不足部分由仁和公司赔偿,由仁和公司、太平洋保险公司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未出庭,无答辩。被告仁和公司未出庭,但提交书面答辩状,称仁和公司与实际车主王强系租赁关系,不同意杨永钢的诉讼请求。在本院开庭审理���程中,杨永钢为证明主张的事实成立,举示了证据。杨永钢举示证据情况如下:证据A1.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一份,拟证明:王强负事故的全部责任。证据A2.黑龙江骏博交通事故司法鉴定中心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费收据各一份,拟证明:杨永钢车辆因事故造成损伤及发生车辆痕迹检验鉴定费1000元。证据A3.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机动车辆估损单、增值税发票各一份,拟证明:杨永钢的车辆在此事故中定损金额为48249元。证据A4.存车费、施救费票据一张,拟证明:杨永钢存车费、施救费的支出金额为1800元。证据A5.保险单复印件2份,拟证明:仁和公司所有的事故车辆投有交强险及商业险,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限额为100万元。证据A6.机动车行驶证及驾驶人员王志远身份信息各一份,拟证明���王志远驾驶的肇事车辆所有权人为仁和公司。被告仁和公司、太平洋保险公司未出庭举证质证。本院确认:杨永钢举示的证据A1、A2、A3、A4、A5、A6,真实合法,与本案具有关联性,予以采信。经审理查明:2015年6月22日18时20分许,王强雇佣驾驶员王志远驾驶×××号、辽CT7**号重挂车沿哈同高速由东向西行驶至28千米处,追撞前方敖宇驾驶×××轿车,×××轿车又追撞孙兰成驾驶的×××号小型普通客车,×××号小客车又追撞杨永钢驾驶的×××小型轿车等连环撞车事故,致多辆汽车损坏,人员受伤的交通事故,事故经宾县交警大队认定,王志远负事故的全部责任,王志远所驾车辆实际车主为王强,该车挂靠在仁和公司,车辆投有交强险和商业险,商业险限额为100万元,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现杨永钢要求保险公司在保险限额内赔偿因此次交通事故发生的修车费48249元、施救费、存车费1800元、鉴定费1000元、交通费500元,合计51549元,不足部分由仁和公司赔偿,由仁和公司、太平洋保险公司承担本案诉讼费用。本院认为:公民的财产权受法律保护。王志远违章驾驶车辆,造成杨永钢的财产损失,应按责赔偿。王志远驾驶的×××号、辽CT7**号重挂车投有交强险及商业险,事故发生在保险合同期限内,杨永钢的损失应由太平洋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及限额内赔偿。杨永钢主张的修车费48249元、施救费、存车费1800元、鉴定费1000元,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九条、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杨永钢在本次事故中的损失修车费48249元、施救费、存车费1800元、鉴定费1000元,合计51049元由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辽宁分公司鞍山中心支公司在商业险限额内赔偿,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3日内履行。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88元,减半收取544元,由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辽宁分公司鞍山中心支公司负担,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3日内给付。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黑龙江省哈尔滨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吴新达二〇一六年四月二日书记员 王丹丹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