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辽12民终404号
裁判日期: 2016-04-02
公开日期: 2016-12-22
案件名称
中国水利水电第一工程局有限公司与铁岭市华鑫诚金属材料有限公司、长春市锋城建筑材料经销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判决书
法院
辽宁省铁岭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辽宁省铁岭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中国水利水电第一工程局有限公司,铁岭市华鑫诚金属材料有限公司,长春市锋城建筑材料经销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辽宁省铁岭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辽12民终404号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水利水电第一工程局有限公司,住所地长春市绿园区锦西路933号。法定代表人:徐银林,系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伦冠梅,系该公司副主任。委托代理人:李燃,系该公司员工。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铁岭市华鑫诚金属材料有限公司,住所地铁岭市银州区铁西街1委18组。法定代表人:XX,系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XX,系该公司副经理。委托代理人:高文秀,系辽宁富洲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长春市锋城建筑材料经销有限公司,住所地吉林省农安县农安镇滨河人街。法定代表人:董小红,系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魏海峰,系该公司经理。上诉人中国水利水电第一工程局有限公司与被上诉人铁岭市华鑫诚金属材料有限公司、长春市锋城建筑材料经销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中国水利水电第一工程局有限公司不服铁岭市银州区人民法院(2015)铁银民二初字第0046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2月29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中国水利水电第一工程局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伦冠梅、李燃,被上诉人铁岭市华鑫诚金属材料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XX、高文秀,长春市锋城建筑材料经销有限公司总经理董小红、魏海峰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审理查明:2014年,中国水利水电第一工程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第一工程局)在承包铁岭头道风电场建设工程后,将该建设工程的风机箱变基础、场内道路及吊装工程违法分包给无相关资质的长春市锋城建筑材料经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长春锋诚公司)。后长春锋诚公司授权委托曹彦智代表长春锋诚公司签署合同、履行合同、办理结算等工程相关的一切事宜。长春锋诚公司在铁岭头道风电场建设施工期间,其场地施工负责人叶传山、曹彦智先后违规借用第一工程局华能铁岭头道风电场场内工程项目部公章,以中国水利水电第一工程局有限公司华能铁岭头道风电场场内项目部的名义与铁岭市华鑫诚金属材料经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鑫诚公司)签订钢材购销合同。钢材购销合同对钢材名称、规格型号、价格、质量标准等作出约定。同时合同第三条约定了验收方法:货到需方现场以供方送货单为依据,高线、盘螺检斤验收;第五条约定付款方式:2015年5月31日前结清货款。如需方未能按期付款,按到货当日起每吨每天加价5元为最终结算单价;第七条约定:后期供货执行当月发生的货款,次月末结清,违约责任执行本合同第五条。华鑫诚公司自2014年10月9日起至2015年5月9日止,共计供货29批次,货款总计4690369.65元。第一工程局及长春锋诚公司委托人曹彦智先后给付华鑫诚公司货款220万元,尚欠货款2490369.65元未给付。另查明,长春锋诚公司与第一工程局签订承包合同的委托人曹彦智,第一工程局与华鑫诚公司签订买卖合同的委托人曹彦智为同一人。原审法院认为,长春锋诚公司在违法分包第一工程局华能铁岭头道风电项目部分工程后,又违规借用第一工程局华能铁岭头道风电项目部公章与华鑫诚公司签订买卖合同并实际履行,应依真实法律关系确认民事责任。本案审理中,华鑫诚公司提交证据已经证明其与长春锋诚公司双方买卖合同成立且合法有效,华鑫诚公司依约供货,长春锋诚公司应按合同约定履行义务。长春锋诚公司曹彦智及其他工作人员在华鑫诚公司的送货单上签字确认,明确了华鑫诚公司供货的数量及价格,现华鑫诚公司主张要求支付货款并承担违约责任,应予支持。对于第一工程局提出其并不是华鑫诚公司供货的买方,其已将华能铁岭头道风电项目分包给长春锋诚公司,由长春锋诚公司自负盈亏,第一工程局不承担责任的辩解意见,本院认为,第一工程局在长春锋诚公司不具备建筑施工资质的条件下,将所承包的风电场地内施工项目分包给长春锋诚公司,该行为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另外该公司违规向长春锋诚公司人员出借项目部公章,存在过错,故第一工程局对长春锋诚公司所欠华鑫诚公司钢材货款应承担连带偿还责任,对第一工程局的辩解意见不予采纳。关于华鑫诚公司主张要求应按到货当日起每吨每天加价5元为最终结算单价的约定计算结算价格的诉讼请求,本院认为,长春锋诚公司未能按期付款,已构成违约,应承担违约责任,但按到货当日每吨每天加价5元的价格结算显属过高,考虑华鑫诚公司的经营性质、长春锋诚公司所欠货款数额及期限,调整为按未结货款的30%支付违约金为宜。另长春锋诚公司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抗辩权利,应予缺席判决。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三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九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一、长春锋诚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华鑫诚公司货2490369.65元,同时给付华鑫诚公司违约金747110.89元(2490369.65元X30%)。逾期给付,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执行;二、第一工程局对长春市锋诚公司欠款及违约金承担连带偿还责任。案件受理费31340.00元、保全费5000.00元(原告预交),由长春市锋诚公司、第一工程局负担。第一工程局不服原审法院上述民事判决,上诉称:所欠钢材款金额应为1290369.65元。其只对1290369.65元承担连带责任;违约金的计算系数应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货款利率为宜;原判令其对长春锋诚公司承担货款本金及违约金的连带偿还责任,缺乏法律依据。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改判,撤销原审判决第二项,以维护其合法权益。华鑫诚公司答辩称:原判正确,应予维持。长春锋诚公司答辩称:第一工程局未将任何款项打到我公司账户,本案与我公司无关。本院审理查明的事实同原审法院判决认定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本案系买卖合同纠纷。长春锋诚公司在铁岭头道风电场建设施工期间,其授权委托人曹彦智以第一工程局华能铁岭头道风电场场内项目部的名义与华鑫诚公司签订《钢材购销合同》。合同签订后,华鑫诚公司依约供货,长春锋诚公司应按合同约定履行给付钢材款的义务。延期付款构成违约,应当承担违约责任。《钢材购销合同》的需方是第一工程局华能铁岭头道风电场场内项目部,其作为合同相对人的法人应当承担拖欠钢材款及违约金的连带责任。关于第一工程局上诉提出:欠款金额应为1290369.65元。其只对1290369.65元承担连带责任;违约金的计算系数应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货款利率为宜。原审判其对长春锋诚公司承担货款本金及违约金的连带偿还责任,缺乏法律依据一节。经审查,原审庭审中,其对购买华鑫诚公司钢材总价款4690362.65元及给付华鑫诚公司220万元没有异议。据此,下欠钢材款金额应为2490362.65元。其陈述给付长春锋诚公司220万元,与本案不属同一法律关系。另,一、二审庭审中其均未向法庭提供将给付长春锋诚公司的220万元支付给华鑫诚公司的证据,故其应对2490362.65元钢材款的给付承担连带责任;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九条:”当事人主张约定的违约金过高请求予以适当减少的,人民法院应当以实际损失为基础,兼顾合同的履行情况、当事人的过错程度以及预期利益等综合因素,根据公平原则和诚实信用原则予以衡量,并作出裁决。当事人约定的违约金超过造成损失的百分之三十的,一般可以认定为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二款规定的”过分高于造成的损失。”的规定,原审将违约金”按到货当日每吨每天加价5元的价格结算”调整为按拖欠钢材款的30%计算符合法律规定。综上,上诉人的上诉理由没有证据证明且于法无据,对其请求不予支持。原审法院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适用法律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31340.00元,由上诉人第一工程局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袁宏莉审 判 员 赵国忠代理审判员 李小莹二〇一六年四月二日书 记 员 彭云龙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