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津0103刑初199号
裁判日期: 2016-04-02
公开日期: 2017-05-07
案件名称
黄胜利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天津市河西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天津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黄胜利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七十五条,第七十六条,第七十六条
全文
天津市河西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津0103刑初199号公诉机关天津市河西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黄胜利,男,1968年2月25日出生,汉族,中技文化,天津市渤海化工集团供销有限公司工人,出生地天津市河西区,户籍地天津市河西区,现住址天津市河西区。公诉机关以津西检公诉刑诉[2016]19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黄胜利犯故意伤害罪。本院经庭前会议决定,适用刑事案件速裁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经审理查明,经依法审查查明:被告人黄胜利与李某系夫妻关系,二人共同居住在本市河西区三水道桂江里85门506号。2015年11月7日11时许,被告人黄胜利因家庭琐事与妻子李某发生争吵进而撕打,被告人黄胜利用拳击打李某面部,致李某面部、鼻部受伤出血。同年12月1日,被告人黄胜利经电话通知到公安机关接受调查。经天津市法医学鉴定中心鉴定,李某右侧鼻骨、右侧上颌骨额突及鼻中隔骨折,鉴定为轻伤二级;鼻部外伤,鉴定为轻微伤。2015年12月7日,被害人李某对被告人黄胜利的行为表示谅解。上述事实,被告人黄胜利在审理过程中无异议,表示认罪。并有被害人李某陈述,证人黄某,4、刘某,4证言,医院诊断证明、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意见书,被害人伤情照片,刑事谅解书,户籍材料、案件来源及抓获经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黄胜利犯故意伤害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黄胜利具有以下量刑情节:自首;刑事和解。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五条,第七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黄胜利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拘役二个月,缓刑二个月。在(刑罚)执行期间,被告人黄胜利应当接受相关组织的社区矫正。(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天津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审判员 闫 清二〇一六年四月二日书记员 马为一速录员 杨梦萱本案引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第七十二条第一款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第七十三条第一款拘役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一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二个月。第七十三条第三款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第七十五条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应当遵守下列规定:(一)遵守法律、行政法规,服从监督;(二)按照考察机关的规定报告自己的活动情况;(三)遵守考察机关关于会客的规定;(四)离开所居住的市、县或者迁居,应当报经考察机关批准。第七十六条对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依法实行社区矫正,如果没有本法第七十七条规定的情形,缓刑考验期满,原判的刑罚就不再执行,并公开予以宣告。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故意伤害他人身体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