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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黔0330民初465号

裁判日期: 2016-04-02

公开日期: 2016-05-31

案件名称

王海模诉被告何志勇、习水称奥羚公司、人民财险遵义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民事一审判决书

法院

习水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习水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海模,何志勇,习水县奥羚汽车有限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遵义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贵州省习水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黔0330民初465号原告王海模,男,贵州省习水县人。被告何志勇,男,贵州省习水县人。被告习水县奥羚汽车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穆文灿,经理。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遵义支公司。负责人周电才,总经理。原告王海模诉被告何志勇、习水县奥羚汽车有限公司(简称奥羚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遵义支公司(简称人民财险遵义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穆峻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海模、被告何志勇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奥羚公司、人民财险遵义支公司经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海模诉称:2015年6月18日,被告何志勇驾驶贵CU8x**号小型轿车从习水县城往官渡河方向行驶,因雨天路滑采取紧急措施不当导致车辆失控,与王海模驾驶的电动三轮摩托车相撞,造成两车损坏,王海模受伤的交通事故,经交警大队认定被告何志勇承担事故全部责任。原告伤后住院治疗44天,请人养牛支出8800元,故诉请被告赔偿原告遭受损失共计31520.84元。被告何志勇辩称:对事故发生事实及责任认定无异议。车辆为被告奥羚公司出租车,已在被告人民财险遵义支公司投保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应由保险公司承担赔偿责任。事故发生后已赔付原告三轮车损失2800元、青苗费200元及医疗费4000元,请求在本案中一并处理。被告奥羚公司和人民财险遵义支公司未到庭应诉,也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经审理查明:2015年6月19日18时10分,被告何志勇持B2型机动车驾驶证,驾驶贵CU8x**号小型轿车从习水县城往官渡河方向行驶,在东皇镇黄木坪村路段,因雨天路滑采取紧急措施导致车辆失控,与原告王海模驾驶的无号牌电动三轮摩托车相撞,造成两车损坏,王海模受伤的交通事故。经习水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何志勇负事故全部责任。王海模受伤后在习水县中医院住院治疗44天,支付医疗费8063.84元。经四川医科大学司法鉴定中心鉴定,王海模面部4㎝瘢痕的后续治疗费约1600-3200元或按实支付。另查明:贵CU8x**号小型轿车为被告奥羚公司出租车,该车在被告人民财险遵义支公司投保交强险和限额100万元的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事故发生后被告何志勇已赔付青苗费200元,并支付原告王海模三轮车损失2800元、医疗费4000元。上述事实有原、被告的陈述及身份证复印件、事故认定书、驾驶证、行驶证、习水县中医院病历、收费票据、鉴定结论书、收条等证据予以佐证。本院认为,被告何志勇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的规定,驾驶机动车辆未能确保安全,导致事故发生,习水县交通警察大队作出的事故责任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以采信。肇事车辆已在被告人民财险遵义支公司投保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应由保险公司在承保限额内先行承担赔偿责任。原告王海模所受损失,结合其提交证据,认定如下:1、医疗费8063.84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44天×50元/天=2200元;3、护理费28437元/年×44天=3428.02元;4、鉴定费700元;5、交通费357元;6、因原告王海模从事养殖业,误工费按农、林、牧、渔业收入标准92.03元/日计算,为4049.32元;7、三轮摩托车损失2800元;8、续医费按2400元认定;诉请的请人养牛费用与误工费重复,不予认定,以上共计23998.18元以及被告何志勇赔付的青苗费200元,应由被告人民财险遵义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事故发生后被告何志勇已赔付青苗费200元,赔付原告王海模三轮车损失2800元、医疗费4000元,共计7000元,为鼓励救助和减少当事人诉累,该款应由保险公司直接给付被告何志勇。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限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遵义中心支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赔偿原告王海模因交通事故导致的各项损失共计17198.18元;二、限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遵义中心支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给付被告何志勇垫付费用7000元。三、驳回原告赵清华的其余诉讼请求。减半收取案件受理费150.00元,由被告何志勇负担。负有金钱给付义务的当事人,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贵州省遵义市中级人民法院,还应在上诉期满后的七日内预交上诉费。逾期,本判决则发生法律效力。审判员  穆峻岭二〇一六年四月二日书记员  王 强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