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新0109民初1088号
裁判日期: 2016-04-02
公开日期: 2016-09-21
案件名称
原告新疆中材精细化工有限责任公司与被告伊宁县中杰商砼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乌鲁木齐市米东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乌鲁木齐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新疆中材精细化工有限责任公司,伊宁县中杰商砼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米东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新0109民初1088号原告:新疆中材精细化工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新疆乌鲁木齐市米东区石化南路3444号。法定代表人:华刚,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杨渠胜,新疆世源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委托代理人:苗水,新疆世源律师事务所律师,一般授权代理。被告:伊宁县中杰商砼有限公司,住所地:新疆伊犁州伊宁县曲鲁海乡庆华工园区。法定代表人:茹华强,该公司董事长。原告新疆中材精细化工有限责任公司与被告伊宁县中杰商砼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2月25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3月3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方委托代理人杨渠胜、苗水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经本院依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2年3月起,原、被告建立购销合同关系,后经双方对账确认,截止2014年10月被告共计欠原告货款442762元,此款经原告多次索要未果。故诉至法院,要求:1、判令被告支付所欠货款442762元;2、判令被告支付逾期付款利息28060.04元;3、被告承担诉讼费用。被告未出庭答辩,亦未提交答辩意见。经审理查明:2012年3月31日,2013年5月6日,原告(供方)与被告(需方)签订两份工矿产品购销合同,约定被告购买原告生产的商标为博峰牌,FDN型号缓凝高效减水剂(4750元/吨)、FDN型号高效减水剂(4600元/吨)、AER型号引水剂(18000元/吨)、UER-H型号混凝土膨胀剂(1100元/吨)、HC型号混凝土防冻剂(5500元/吨)。并对每个型号的产品约定了执行标准。由供方送货至需方伊犁搅拌站点,运费由供方承担,重量误差小于1%。减水剂为编织袋包装内衬PVC膜,每袋40KG,包装不回收;引水剂为50KG桶装,其他为定量包装。结算方式采用滚动付款方式:每批次发减水剂30吨,发第二批次前结清上批次30吨货款,依次滚动付款。货款结算以电汇或支票、现金等方式结算,不得以实物相抵,若因需方未按约定方式支付货款,供方将不能确保供货。所有货款需在当年年底12月25日前结清。结算按实际发货数量进行结算。2013年5月6日的合同另约定:如有违约,违约方将承担20%的违约金。两份合同均约定了解决纠纷的方式及其他约定事项。合同由原、被告双方委托代理人签字,盖公章确认。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照合同约定向被告提供了上述规格型号的产品,被告未支付任何款项。2014年10月11日,原、被告双方进行结算,由双方委托人签字,盖公司公章确认的认证函显示:截止当日,被告欠原告货款共计442762元。上述事实:有工矿产品买卖合同、认证函、当事人的陈述、庭审笔录等证据证实。本院认为:原、被告自愿签订买卖合同,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供需双方均应恪守合同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原告按照合同约定向被告方提供了相应型号的产品,被告应当履行按时付款义务。根据查明事实显示,被告逾期未付应付货款,其行为已构成违约,应当承担继续履行和赔偿损失的法律责任,故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货款442762元及逾期付款利息28060.04元(以442762元为本金按照月息4.875‰从2014年10月11日计算至2015年11月11日计算13个月)的诉讼请求,本院均予以支持。被告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其放弃一审举证、质证、抗辩的权利。综上,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伊宁县中杰商砼有限公司向原告新疆中材精细化工有限责任公司支付货款442762元;二、被告伊宁县中杰商砼有限公司向原告新疆中材精细化工有限责任公司支付逾期付款利息28060.04元(以442762元为本金,按照月息4.875‰从2014年10月11日计算至2015年11月11日计算13个月);上述给付款项,限被告伊宁县中杰商砼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履行完毕。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诉讼费8362.33元(原告预交),因适用简易程序,减半收取4181.17元,以及邮寄送达费80元,合计4261.17元由被告伊宁县中杰商砼有限公司负担。另一半诉讼费4181.16元,由本院退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荣小芳二〇一六年四月二日书 记 员 那 娜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