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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宁0423执221号

裁判日期: 2016-04-02

公开日期: 2016-04-06

案件名称

陈某某与齐某某离婚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隆德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隆德县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陈某某,齐某某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二条,第二百四十四条

全文

宁夏回族自治区隆德县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6)宁0423执221号申请执行人:陈某某,女,1949年7月2日出生,汉族,小学文化,农民,住宁夏隆德县。被执行人:齐某某,男,1946年4月15日出生,汉族,高中文化,退休职工,住宁夏隆德县。申请执行人陈某某与被执行人齐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08年10月10日作出的(2008)隆沙民初字第97号民事调解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申请执行人陈某某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本院于2016年3月30日立案执行。在执行过程中,依据民事调解书确定的内容,向被执行人送达执行通知书,责令被执行人齐某某支付申请执行人陈某某生活费6600元。应交纳执行费50元,以上合计6650元。但被执行人齐某某未按通知书确定的期限履行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二条、第二百四十四条之规定,裁定如下:冻结、划拨被执行人齐某某名下银行存款6650元或查封、扣押其价值相当的财产。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员  张志凯二〇一六年四月二日书记员  顾荣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