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苏0382民初1669号
裁判日期: 2016-04-19
公开日期: 2016-07-29
案件名称
刘宗英与张瑾、黄学华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邳州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邳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宗英,张瑾,黄学华,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邳州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八条,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邳州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苏0382民初1669号原告刘宗英,邳州市环卫处环卫工。委托代理人宋杰,江苏魏东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张瑾,驾驶员。被告黄学华,居民。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邳州支公司,住所地邳州市建设中路38号。负责人刘卫国,经理。委托代理人刘尚,该公司职员。原告刘宗英诉被告张瑾、黄学华、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邳州支公司(以下简称太保邳州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2月23日立案受理。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3月2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宗英委托代理人宋杰、被告太保邳州支公司委托代理人刘尚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瑾、黄学华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刘宗英诉称,2015年7月26日15时许,被告张瑾驾驶苏C×××××号轿车,沿邳州市瑞兴路由南向北行驶至三汊河交叉路口北侧30米处时,其车辆驶向路西,将在路面进行清扫作业的原告撞伤,事故发生后,被告张瑾驾车逃逸。经认定,被告张瑾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伤后住院治疗,支付医疗费壹万余元。被告黄学华系事故车辆所有人,已将车辆投保了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险。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具状法院,请求赔偿医疗费、护理费等损失计25145.99元。被告张瑾、黄学华未答辩。被告太保邳州支公司辩称,我公司对本次事故的真实性没有异议。张瑾在事故发生后逃逸,且至今未向我公司报案。对原告合理的损失只同意在交强险限额内予以先行垫付。诉讼费不应由保险公司承担。经审理查明,2015年7月26日15时许,被告张瑾驾驶苏C×××××号轿车,沿邳州市瑞新路由南向北行驶至与三汊河路交叉路口北侧30米处,其车驶向路西,将在路面作业的环卫工人即原告刘宗英撞伤,三轮车损毁。事故发生后,被告张瑾驾车逃逸。经邳州市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大队认定:被告张瑾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刘宗英不负事故责任。原告伤后被送往邳州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经检查诊断为:左侧耻骨上下支骨折,在该院住院29天,于2015年8月24日出院,支付医疗费12998.99元。出院医嘱:建议休息3个月,不适门诊随诊。另查明,被告张瑾与被告黄学华系夫妻关系,苏C×××××号轿车属于其夫妻共同所有,该车辆已在被告太保邳州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30万元不计免赔的商业险。此间,被告张瑾、黄学华未支付原告任何费用,原告于2016年2月23日诉至本院,请求赔偿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护理费等各项损失计25145.99元。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身份证、交通事故认定书、出院记录、医疗文证、医疗费发票、交强险及商业险保单、机动车查询信息及本院庭审笔录等在案佐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原告刘宗英因该事故所造成的人身伤害损失依法有权获得赔偿。1.关于医疗费,原告提供的医疗费票据虽为复印件,但均加盖了医疗单位的印章,故对其医疗费12998.99元依法予以支持;2.关于误工费问题,原告受伤时虽从事环卫工作,但在诉讼中并未提供因误工而减少收入的有效证据,且原告受伤时已满69周岁,故其主张的误工费无法予以支持;3.关于护理费,原告实际住院的29天,其按照护工工资60元/天的标准主张的护理费符合法律规定,应当予以支持;4.关于交通费500元,鉴于原告往返医疗单位、事故处理等均需实际支出,故酌情予以支持400元;5.关于原告主张精神损害抚慰金,因原告的伤情并未构成残疾等级,故其主张的精神损害抚慰金依法不应当支持。综上,本院确认原告刘宗英的各项损失为:医疗费12998.99元、住院伙食补助费522元(18元×29天)、营养费435元(15元×29天)、护理费1740元(60元/天×29天)、交通费400元,合计16095.99元。因苏C×××××号轿车已投保了交强险,故被告太保邳州支公司应当在交强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鉴于被告张瑾在事故发生后驾车逃逸,故被告太保邳州支公司对第三者责任商业险依法不再承担赔偿责任。其余损失应当由事故车辆所有人即被告张瑾、黄学华按照其在事故中的责任承担全部赔偿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八条、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邳州支公司在交强险的限额内赔偿原告刘宗英12140元,于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一次付清。二、被告张瑾、黄学华赔偿原告刘宗英剩余损失3955.99元,于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一次付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00元,减半收取200元,由被告张瑾、黄学华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审判员 汤步银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九日书记员 聂 庆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