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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苏0509民初3017号

裁判日期: 2016-04-19

公开日期: 2016-05-30

案件名称

嘉兴市华炬纺织有限公司与吴江市信恒纺织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苏州市吴江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苏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嘉兴市华炬纺织有限公司,吴江市信恒纺织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苏州市吴江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苏0509民初3017号原告嘉兴市华炬纺织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毛建梅,该公司执行董事。委托代理人李峰,吴江区经济技术开发区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吴江市信恒纺织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滕李先,该公司总经理。原告嘉兴市华炬纺织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炬公司)与被告吴江市信恒纺织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信恒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3月7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鲍永明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4月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华炬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李峰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信恒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华炬公司诉称:原告与被告有业务往来,2014年7月21日,双方进行对账,被告确认截止2014年7月21日还结欠原告货款155674.4元。后被告支付5.5万元票据,2015年1月13日又支付5万元票据,原告开具了剩余的全部发票。被告还结欠原告货款50674.4元,经原告多次催款,被告一直未支付货款。为维护自身权益,原告起诉请求判令:1、被告支付货款50674.4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信恒公司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华炬公司与信恒公司买卖业务往来,2014年7月21日,双方对账,信恒公司确认结欠华炬公司货款155674.7元。后信恒公司支付10.5万元,余款至今未付,致发生本案纠纷。以上事实,由原告提供的对账单、发票,到庭当事人的陈述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信恒公司之间的买卖合同关系合法有效,被告信恒公司结欠原告货款50674.4元,事实清楚。原告要求被告信恒公司支付货款50674.4元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也未提供相反证据,视为其对本案相应诉讼权利的放弃,由此所产生的不利法律后果应由被告自行承担,本院依法缺席判决。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吴江市信恒纺织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嘉兴市华炬纺织有限公司货款50674.4元。如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采用转账方式支付,请汇入原告指定账号,或汇入苏州市吴江区人民法院,开户行:吴江市农村商业银行营业部,账号0706678011120100001793)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533元、保全费570元,合计1103元,由被告吴江市信恒纺织有限公司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直接给付原告,原告预交的诉讼费用本院不再退还。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按照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规定向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户名: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账户:10555301040017676;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苏州苏福路支行,并将已交上诉费的凭证提交我院)。逾期不交按自动放弃上诉处理。审判员  鲍永明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九日书记员  李秋阳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