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芷民二初字第373号
裁判日期: 2016-04-19
公开日期: 2016-07-25
案件名称
原告曹廷旭与被告郭馨伊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芷江侗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芷江侗族自治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曹廷旭,郭馨伊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湖南省芷江侗族自治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芷民二初字第373号原告曹廷旭,男,1966年1月28日出生,汉族。被告郭馨伊,女,1969年8月19日出生,汉族。原告曹廷旭与被告郭馨伊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5年12月7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当日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曾青松担任审判长,审判员李敏、人民陪审员杨韫宇参加的合议庭,于2016年4月6日对本案进行了公开开庭审理。代理书记员邱安担任庭审记录。原告曹廷旭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郭馨伊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曹廷旭诉称:被告郭馨伊于2015年4月30日向原告借款2万元,口头约定借期一个月,月息2分。借款逾期后,被告均以各种理由拖延还款,原告多次催讨未果。为此,特提起诉讼请求人民法院判令:1、被告郭馨伊归还贰万元借款;2、按银行定期利率付息;3、一切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原告曹廷旭为了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供了如下证据:1、借条1份,欲证实被告郭馨伊于2015年4月30日向曹廷旭借款2万元的事实。2、芷江侗族自治县芷江镇迎宾路社区居民委员会证明1份,欲证实被告郭馨伊现在下落不明的事实。被告郭馨伊未作答辩,也未提供任何证据和质证意见。原告曹廷旭提供的2份证据,经本院审查,具有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本院依法予以采信。基于以上采信的证据,本院确认的事实如下:被告郭馨伊于2015年4月30日向原告曹廷旭借款2万元,并出具了借据,借据上载明了借款金额及时间,未载明借款利率、逾期利率和还款期限。被告郭馨伊至今未偿还所欠原告曹廷旭借款。另查明,现被告郭馨伊已下落不明。本院认为:被告郭馨伊向原告曹廷旭借款,并向其出具了借条,双方借贷关系成立,原、被告债权债务关系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故原告曹廷旭要求被告郭馨伊偿还借款本金2万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原告曹廷旭主张的利息请求,因双方未在借据上约定利息,也未约定还款期限,且原告曹廷旭未能提供证据证明其与被告郭馨伊口头约定了利息,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本院对原告曹廷旭主张的借期内的利息不予支持,逾期利息则从起诉还款之日起按照年利率6%予以支持。被告郭馨伊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应诉,视为放弃相应的抗辩权利,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五条、二十九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郭馨伊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曹廷旭借款本金2万元及其利息(利息按年利率6%计算,自2015年12月7日起开始计息至借款还清时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00元,诉讼保全费220元,共计520元,由被告郭馨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怀化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曾青松审 判 员 李 敏人民陪审员 杨韫宇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九日代理书记员 邱 安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一十一条: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对支付利息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视为不支付利息。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约定支付利息的,借款的利率不得违反国家有关限制借款利率的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债是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在当事人之间产生的特定的权利和义务关系,享有权利的人是债权人,负有义务的人是债务人。债权人有权要求债务人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履行义务。第九十条: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五条:借贷双方没有约定利息,出借人主张支付借期内利息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自然人之间借贷对利息约定不明,出借人主张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除自然人之间借贷的外,借贷双方对借贷利息约定不明,出借人主张利息的,人民法院应当结合民间借贷合同的内容,并根据当地或者当事人的交易方式、交易习惯、市场利率等因素确定利息。第二十九条:借贷双方对逾期利息有约定的,从其约定,但以不超过年利率24%为限。未约定逾期利率或者约定不明的,人民法院可以区分不同情况处理:(一)既未约定借期内的利率,也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年利率6%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二)约定了借期内的利率但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借期内的利率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