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吴江盛民初字第1347号
裁判日期: 2016-04-19
公开日期: 2016-11-02
案件名称
施远志与陈长午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苏州市吴江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苏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施远志,陈长午,范胜良,徐璐
案由
房屋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第九十六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苏州市吴江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吴江盛民初字第1347号原告施远志。委托代理人张建华,苏州市吴江区平望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陈长午。委托代理人陈燕明,江苏东大舟律师事务所律师。第三人范胜良,住所地江苏省苏州市吴江区平望镇中鲈村()东小港*号。第三人徐璐。原告施远志与被告陈长午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1月12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王惠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12月2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施远志及其委托代理人张建华、被告陈长午的委托代理人陈燕明到庭参加诉讼。后本院依法追加范胜良、徐璐为第三人参与诉讼,由审判员王惠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2月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施远志的委托代理人张建华、被告陈长午的委托代理人陈燕明到庭参加诉讼,第三人范胜良、徐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后因案情复杂,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于2016年4月1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施远志及其委托代理人张建华、被告陈长午的委托代理人陈燕明到庭参加诉讼,第三人范胜良、徐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施远志诉称:原告与被告于2014年4月10日签订营业用房使用权转让合同一份,合同约定被告将拥有的坐落于东方丝绸市场温州商区17号营业用房(房号09、11、13、15,面积324平方米)的使用权转让给原告,转让期限9年,自2014年4月10日起至2023年6月18日止,转让款162万元,于2014年6月前一次性支付。合同签订后,原告知悉房屋使用权转让需要登记备案后才能生效,即向被告提出待备案登记办妥后再履行房屋交接手续,另外,原告发现在签订转让合同时,房屋由被告租赁给他人使用中。后被告未办理相关备案手续,也未将转让房屋交给原告。2014年6月8日,原告通知被告解除上述转让合同。被告于2014年12月起诉,要求原告支付转让款162万元,后于2015年7月9日以自行和解为由撤回起诉。原告认为,在签订合同后,发现转让房屋需经备案才能生效及存在其他租赁的情况下,已通知被告解除合同,而原告实际也未接收转让房屋,合同根本没有履行。为维护自身权益,原告起诉请求判令:1、解除原告与被告于2014年4月10日签订的营业用房使用权转让合同;2、本案全部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陈长午辩称:营业用房使用权转让合同有效并且被告已经履行了交付房屋的义务;原告自己没有使用涉案房屋,但是已经进行了初步的装修,这不影响合同的成立与履行,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请。第三人范胜良陈述:徐璐是我的外甥女,我们和甲方吴江东方丝绸股份有限公司东方丝绸市场(以下简称东方市场公司)签订买卖合同,我和徐璐从东方市场公司买了涉案房屋,每人买两间,我们是明知东方市场公司将房屋租给了陈长午,租赁期限一共20年,到2023年到期,这个期间的租金已经由东方市场公司收取的,在2023年之前,陈长午租赁给什么人,怎么转租,都与我们无关,我们都没有异议的,只要到期后,房屋由我们收取,由我们处理就行了。第三人徐璐未作陈述。经审理查明:2014年4月10日,甲方陈长午与乙方施远志签订营业房使用权转让合同,约定甲方将其拥有的在东方丝绸市场温州商区17号营业用房(房号09、11、13、15,面积324平方米)的使用权转让给原告,转让期限9年,自2014年4月10日至2023年6月18日止,转让款162万元,于2014年6月前一次性支付。合同签订房屋交付后,租赁房屋所产生费用和责任由乙方承担。另查明:2003年6月,甲方东方市场公司与乙方陈长午签订了营业房租赁合同,约定将东方丝绸市场温州商区17号(房号09、11、13、15,面积324平方米)营业用房租赁给陈长午,租赁期限为20年,自2003年6月19日起至2023年6月18日止,租赁费用合计120万元,签约时一次性付清,中途退租的不退回租赁费,租赁使用期内乙方有权将房屋使用权转租、转让,但必须到市场财务科登记后生效。租赁期间双方均不得擅自变更或解除合同,一方如因特殊原因需终止合同时,应提前六个月通知对方,并商定补偿经济损失(有约定的除外)。房屋如因不可抗力原因导致毁损造成双方损失的,双方互不承担责任。该合同经公证部门公证。后东方市场公司向陈长午颁发了上述营业房使用权证。2011年5月、7月,甲方东方市场公司与乙方范胜良、徐璐分别签订了房地产买卖契约,分别将东方市场温州商区17幢13、15号和9号、11号出售给乙方,同时明确上述房产由陈长午租赁,租赁期限自2003年6月19日至2023年6月18日止,乙方在2023年6月19日前不得向陈长午收取租赁费,房价均为1429035元。上述房屋分别于5月30日、2011年6月30日交房。后盛泽镇东方市场温州商区17幢9号、11号房屋变更登记于徐璐名下,盛泽镇东方市场温州商区17幢13、15号房屋变更登记于范胜良(共有人龚淑华)名下。2012年1月20日,甲方陈长午与乙方陈其育签订了关于东方丝绸市场温州商区17幢13号房的租赁合同,租赁期限为2013年1月16日至2015年1月16日止,一年租金9万元。上述期限内,陈其育支付租金,一直占有使用上述房屋。2014年12月,陈长午起诉施远志,请求判令施远志支付转让费162万元并承担案件诉讼费用,案号为(2014)吴江盛民初字第1815号。2015年7月,陈长午撤回起诉。2016年2月2日,本院组织对涉案的营业用房进行勘查,确认以下事实:温州商区17幢9、11号、13、15号门上张贴了本院的封条,落款时间为2016年1月28日,上述房屋均无人占有使用;温州商区17幢9、11号之间没有墙,系一整体,门头上标明“鹤新纺织”,室内有办公座椅、布料、茶具等,玻璃门上张贴商铺招租广告,注明的联系电话为:182××××8555;温州商区17幢13、15号之间没有墙,系一整体,门头上标明“煌族纺织”。以上事实,由原告提供的营业房租赁合同及公证书、营业房使用权证、营业房使用权转让合同、租赁合同,本院拍摄的照片、本院制作的笔录,原被告的当庭陈述等证据予以证明。双方争议的焦点:原被告签订的营业房使用权转让合同是否出现解除事由。原告施远志主张因被告未将营业房使用权转让合同进行备案,也未将合同约定的房屋交付原告,且因被告陈长午涉及诉讼,涉案房屋被法院查封,已经构成根本违约,因此要求解除合同。原告还认为根据被告陈长午提供的一份短信截图,原告在2014年6月8日就以短信方式通知被告解除双方转让合同。被告陈长午则认为双方在签订转让合同时,原告明知其中的一半房屋由案外人在租赁使用直至2015年1月,原告自己虽没有使用上述房屋,但已经进行了初步装修,被告已经完成了房屋交付义务,其已经将上述房产交付原告,原告主张的解除事由不能成立,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为支持其主张,被告提供了(2014)吴江盛民初字第1815号案件的庭前会议笔录、开庭笔录、现场照片、短信截图、话费充值单等,以证明被告履行了租赁房屋的交付义务。原告对庭前会议笔录、开庭笔录真实性没有异议,对现场照片(有“鹤新纺织”、“商铺招租,182××××8555”)的真实性、关联性不予认可,对现场照片(有“鑫琴”、“煌族”字样)真实性没有异议,对短信截图及话费充值单真实性没有异议。本院对庭前会议笔录、开庭笔录、短信截图、话费充值单予以确认,经本院现场勘察,对现场照片予以确认。本院认为,(2014)吴江盛民初字第1815庭审中,被告申请沈士卿、吴少华作证,证明被告已经将涉案房屋钥匙交付原告。但上述两证人陈述当时几个人在说福建话,听不懂内容,沈士卿陈述其不认识陈长午,因此对其证言本院不予采信。商铺招租广告上的电话号码虽系原告施远志的号码,但不能证明该广告是原告张贴,也不能说明被告已经将涉案房屋交付原告。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营业房使用权转让合同实质上是房屋租赁合同,出租人将房屋租赁给承租人使用、收益,承租人支付租金。被告陈长午与东方市场公司签订了为期20年的租赁合同,虽涉案房屋于2011年转让给现产权人范胜良、徐璐,租赁物在租赁期间发生所有权变动的,不影响租赁合同的效力。第三人亦对涉案房产的转租没有异议,故原被告之间的转租合同也依法成立并生效。作为次承租人,原告签订营业房使用权转让合同的目的为使用、收益涉案房产,被告提供的上述证据不足以证明其已经将涉案房屋交付原告,致使原告无法达到其使用、收益的目的。被告拖延至今,长期未履行交付房产的义务,已经构成根本违约,原告主张解除双方的营业房使用权转让合同,有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关于解除合同的时间点。原告主张其于2014年6月8日前通过短信通知解除转让合同。该短信是原告施远志发给被告陈长午的,内容为:你那个门市部,我不会要的,你可以看其他有没有人要,如果有人要,使用证我可以马上给你。本院认为,该短信并未明确表示解除转让合同的意思,故不能认定双方于当时解除转让合同。原告施远志以诉讼的形式通知被告解除双方之间的转让合同,故应以诉状副本送达被告之日即2015年11月14日为解除合同的时间点。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第九十六条的规定,判决如下:原告施远志与被告陈长午于2014年4月10日签订的营业房使用权转让合同于2015年11月14日解除。案件受理费19380元,由被告陈长午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原告预交的诉讼费用,本院不再退回。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按照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规定向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户名: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账户:10555301040017676;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苏州苏福路支行,并将已交上诉费的凭证提交我院)。逾期不交按自动放弃上诉处理。审 判 长 王 惠人民陪审员 张海生人民陪审员 顾星海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九日书 记 员 陈佳佳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