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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蕉民初字第6448号

裁判日期: 2016-04-19

公开日期: 2016-12-26

案件名称

徐守仙与周章沛、罗新华等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宁德市蕉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宁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徐守仙,周章沛,罗新华,任日娇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九条,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福建省宁德市蕉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蕉民初字第6448号原告徐守仙,女,1978年7月1日出生,汉族,住宁德市东侨经济开发区。被告周章沛,男,1975年12月25日出生,汉族,住宁德市蕉城区。被告罗新华,女,1975年5月26日出生,汉族,住宁德市蕉城区。被告任日娇,女,1973年1月10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福州市鼓楼区。原告徐守仙与被告周章沛、罗新华、任日娇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徐守仙、被告罗新华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周章沛、任日娇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徐守仙诉称:2014年7月11日被告周章沛因经营需要向原告借款人民币100000元,约定月利息为3%,被告周章沛向原告出具了借款金额为100000元的借条,被告任日娇作为担保人,在借条上面签字。当日,原告通过见证人陈某的银行账户转账100000元汇入被告周章沛的银行账户。嗣后,被告支付利息至2015年6月份。此后,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讨,但被告均以各种理由拖延。被告周章沛、罗新华系夫妻关系。为此,要求判令被告周章沛、罗新华共同偿还原告借款本金100000元及自2015年7月起至付清借款之日止按月利率3%计算的利息,被告任日娇对该笔债务承担连带偿还责任。被告周章沛未作答辩。被告罗新华辩称,其与被告周章沛已于2014年6月9日登记离婚,本案借款发生于其与被告周章沛离婚之后,并非夫妻关系存续期间,不属夫妻共同债务,请求驳回对其的诉讼请求。被告任日娇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2014年7月11日被告周章沛因经营需要向原告借款人民币100000元,约定月利息为3%,被告周章沛向原告出具了借款金额为100000元的借条,被告任日娇作为担保人,在借条上面签字。当日,原告通过见证人陈某的银行账户转账100000元汇入被告周章沛的银行账户。嗣后,被告支付利息至2015年6月份。此后,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讨,但被告均以各种理由拖延。被告罗新华与被告周章沛于2014年6月9日在宁德市蕉城区民政局登记离婚。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借条》、银行流水、《离婚证》等为证,原告与被告罗新华亦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周章沛结欠原告借款本金100000元及部分利息,事实清楚,证据充分,被告周章沛应当予以偿还;但是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的规定,原、被告约定月利息3%过高,应于调整,按月利率2%计算为宜。被告任日娇作为上述借款的保证人,应当承担连带偿还责任。由于被告周章沛与被告罗新华已登记离婚,上述债务未发生在其夫妻关系存续期间,该债务不属于夫妻共同债务,因此,原告要求被告罗新华共同承担连带偿还责任,于法无据,不予支持。被告周章沛、任日娇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依法予以缺席审理和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九条第(一)项、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周章沛应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原告徐守仙借款本金100000元及利息(从2015年7月12日起至付清借款之日止按月利率2%);二、被告任日娇对上述借款的本金及利息承担连带偿还责任;三、驳回原告徐守仙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550元,由被告周章沛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宁德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案件受理费缴纳办法:到本院领取省财政厅印制的人民法院诉讼费用缴费通知书,至迟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预交到宁德市中级人民法院,逾期不交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林 炜人民陪审员  陈克棱人民陪审员  陈仲斌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九日书 记 员  黄国雄附:本案适用主要相法律条文及申请执行提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九条依照法律的规定或者按照当事人的约定,可以采用下列方式担保债务的履行:(一)保证人向债权人保证债务人履行债务,债务人不履行债务的,按照约定由保证人履行或者承担连带责任;保证人履行债务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二)债务人或者第三人可以提供一定的财产作为抵押物。债务人不履行债务的,债权人有权依照法律的规定以抵押物折价或者以变卖抵押物的价款优先得到偿还。(三)当事人一方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可以向对方给付定金。债务人履行债务后,定金应当抵作价款或者收回。给付定金的一方不履行债务的,无权要求返还定金;接受定金的一方不履行债务的,应当双倍返还定金。(四)按照合同约定一方占有对方的财产,对方不按照合同给付应付款项超过约定期限的,占有人有权留置该财产,依照法律的规定以留置财产折价或者以变卖该财产的价款优先得到偿还。第九十条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当事人对保证方式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按照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的规定》第二十六条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未超过年利率24%,出借人请求借款人按照约定的利率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超过年利率36%,超过部分的利息约定无效。借款人请求出借人返还已支付的超过年利率36%部分的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