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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鲁05民终282号

裁判日期: 2016-04-19

公开日期: 2016-05-11

案件名称

殷国防与山东利津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山东省东营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东省东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殷国防,山东利津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李培海,李群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百七十四条,第一百七十五条

全文

山东省东营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鲁05民终282号上诉人(原审被告):殷国防,男,汉族。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山东利津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项在兴。委托代理人:李本先,男,汉族。委托代理人:陈新法,山东津城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审被告:李培海,男,汉族。原审被告:李群,男,汉族。上诉人殷国防因与被上诉人山东利津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利津农商行)、原审被告李培海、李群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山东省利津县人民法院(2015)利商初字第37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4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殷国防、被上诉人利津农商行的委托代理李本先到庭参加诉讼。原审被告李培海、李群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利津农商行在原审中诉称,2014年8月7日,殷国防向利津农商行借款20万元,期限自2014年8月7日至2015年8月6日,月利率为6.5‰,保证人为李培海、李群。合同到期后,利津农商行多次催收,殷国防拒付。请求判令:殷国防、李培海、李群立即偿还借款本金20万元,并支付合同期内利息588.05元,截至2015年9月23日的逾期利息2869.31元及至判决确定的付款之日的利息(按月利率9.1‰计算),承担全部追偿费用。殷国防在原审中辩称,利津农商行所诉属实,但利息过高。李培海在原审中辩称,利津农商行所述属实。李群在原审中未作答辩。原审法院审理查明,2014年8月7日,利津农商行与殷国防签订《个人借款合同》一份,主要内容:殷国防向利津农商行借款20万元;借款期限自2014年8月7日至2015年8月6日;逾期还款部分从逾期之日起在借款执行利率基础上上浮40%计收罚息;借款利率以借款凭证记载为准。同日,李培海、李群与利津农商行签订《保证合同》一份,主要内容:李培海、李群自愿为殷国防上述贷款提供个人信用担保,担保范围包括主债权本金、利息、罚息、复利、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及诉讼费、律师费、评估费等实现债权的一切费用,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间为主合同约定的债务人履行债务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上述合同签订后,利津农商行依约向殷国防支付借款20万元,并由殷国防在贷转存凭证上签字并按印,其上载明合同期内利率为月利率6.5‰。根据借款合同约定,逾期利率为月利率9.1‰。借款到期后,殷国防至今未返还借款本金20万元,未支付合同期内利息588.05元及截至2015年9月23日的逾期利息2869.31元,李培海、李群也未履行保证责任。原审法院认为,殷国防与利津农商行所签订的借款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及时清偿到期债务。利津农商行要求殷国防偿还借款本金20万元,支付合同期内利息588.05元及截至2015年9月23日的逾期利息2869.31元(利息共计3457.36元)及自2015年9月24日至判决确定的付款之日按月利率9.1‰计算的利息,事实清楚,证据充分,予以支持。李培海、李群作为借款合同的连带责任保证人,应按保证合同约定的担保范围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责任。李培海、李群承担连带责任后,有权向殷国防追偿。原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一、殷国防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山东利津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借款本金20万元,支付利息3457.36元及自2015年9月24日起至判决确定的付款之日止的利息(按月利率9.1‰计算);二、李培海、李群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责任;三、李培海、李群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殷国防追偿。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352元,减半收取2176元,由殷国防、李培海、李群负担。上诉人殷国防不服原审判决上诉称,1、原审开庭时间为2015年10月27日14时30分,却于14时开庭,剥夺了上诉人的诉讼权利。2、原审审判员当庭宣布双方当事人可在2015年12月1日前沟通协商,如协商不能法院在2015年12月1日依法判决。上诉人积极筹措资金,但原审确在2015年11月10日作出判决。3、原审开庭传票及判决书上载明书记员为王福龙,而实际为一名女性速录员。4、上诉人先后在利津农商行贷款多次,前面几次均按期偿还,上诉人为利津农商行优质客户。本案中,上诉人并非恶意拖欠贷款,也没有逃跑或无法联系,工资按月发放。在此情况下,追究担保人责任违背法律公平正义。5、原审判令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利津农商行无此诉请,且原审判决致使年利率达到18.2%,不符合法律公平正义的精神。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判,依法改判或发回重审;由被上诉人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被上诉人利津农商行辩称,请求驳回上诉人的上诉请求,维持原判。原审被告李培海、李群未进行答辩。二审期间,上诉人殷国防为支持其上诉请求,提交《个人信誉报告》一份。证明:上诉人是利津农商行的优质客户,本案欠款并非恶意拖欠。被上诉人利津农商行质证认为,该证据与本案无关。对上诉人提交的证据,本院认为,该证据与本案无关联性,本院不予采信。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认定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上诉人殷国防全程参加了原审庭审并在庭审笔录上签字,开庭时间提前,并没有损害上诉人的诉讼权利;原审庭审笔录明确记载书记员为王福龙,速录员为侯春晖。原审判决载明书记员为王福龙并无不当;担保人李培海、李群与利津农商行签订了保证合同,约定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款规定,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本案,因保证人承担的是连带责任保证,贷款到期后,借款人殷国防未按借款合同约定归还涉案借款,原审判令担保人承担还款责任,符合法律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原审法院依据该规定,判令如殷国防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符合法律规定。综上,原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审理程序合法,应予维持。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依法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四条、第一百七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4352元,由上诉人殷国防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隋美玲审 判 员  李万海代理审判员  郭芳芳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九日书 记 员  白 雪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