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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建商初字第405号

裁判日期: 2016-04-19

公开日期: 2016-09-23

案件名称

原告江苏宁谊文化实业有限公司与被告汕头市雄心幼教开发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南京市建邺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江苏宁谊文化实业有限公司,汕头市雄心幼教开发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一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南京市建邺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建商初字第405号原告江苏宁谊文化实业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彭志斌,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袁家兵,江苏唯佳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周亚帅,江苏唯佳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汕头市雄心幼教开发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李小雄。原告江苏宁谊文化实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宁谊公司)诉被告汕头市雄心幼教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雄心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5月1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4月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宁谊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袁家兵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雄心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应诉,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宁谊公司诉称:2014年7月,雄心公司与其签订《销售合同》一份,向其采购《幼儿园活动整合课程》等系列教材若干。合同签订后,其陆续根据雄心公司的要求进行发货,但雄心公司收货后却未能严格按约定的期限履行付款义务,尚欠货款448495.85元。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雄心公司支付货款448495.85元及逾期付款期间的利息(自2015年6月21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止),并承担本案诉讼费、保全费、公告费。被告雄心公司未出庭答辩,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经审理查明:2014年7月1日,宁谊公司(甲方)与雄心公司(乙方)签订《销售合同》一份。该合同第一条约定,甲方委托乙方推广销售甲方发行的《幼儿园活动整合课程》系列教材、《幼儿园活动整合课程·托班》系列教材,销售区域为汕头市。第四条约定,甲方依据乙方订数及发货要求,及时给乙方发货;甲方发货15日内(以甲方货运凭证为依据),乙方需通过书面形式并加盖乙方公章回告甲方确认收(提)货情况,逾期无书面回告者,甲方视为收(提)货无误。合同第五条约定,乙方向甲方付款,以甲方发货的业务清单作为最终的结算依据;付款期限自甲方发货之日起,三个月以内;秋季结账的截止日期为当季的十二月二十日前;春季结账的截止日期为当季的六月二十日前。该合同所附的《提货确认函》约定,雄心公司的提货人为李小雄、李林平。据宁谊公司提交的收货回执单及批销业务清单记载,其共向雄心公司发送货物八批,金额合计448495.85元。上述事实,有《销售合同》、收货回执单、批销业务清单及当事人的陈述等证据在卷佐证。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自成立时生效。宁谊公司与雄心公司签订的《销售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未违反法律和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当事人均应按照合同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宁谊公司依据其与雄心公司签订的《销售合同》的约定,向雄心公司供应货物,履行了发货义务,但雄心公司未依约向宁谊公司支付货款,已构成违约,应承担继续向宁谊公司支付货款448495.85元的违约责任。宁谊公司主张的逾期付款利息,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雄心公司未到庭应诉,放弃了对宁谊公司的诉请及证据抗辩的权利,应承担相应不利后果。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一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汕头市雄心幼教开发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江苏宁谊文化实业有限公司支付货款448495.85元及逾期付款利息(自2015年6月21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8020元、保全费2820元、公告费600元,合计11440元,由被告雄心公司负担。(被告应负担的该项费用,原告同意由被告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其直接支付,本院不再退回)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审 判 长  安时建人民陪审员  宋 捷人民陪审员  周敬青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九日书 记 员  高欣梅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