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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皖11民终330号

裁判日期: 2016-04-19

公开日期: 2016-05-23

案件名称

邓涛与李红不当得利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安徽省滁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安徽省滁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李红,邓涛

案由

不当得利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安徽省滁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皖11民终330号上诉人(原审被告):李红,1962年3月1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滁州市琅琊区。委托代理人:吴红兵,系李红丈夫。委托代理人:XX斌,安徽环滁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邓涛,1973年9月22日出生,汉族,户籍地安徽省滁州市南谯区,经常居住地安徽省滁州市南谯区。委托代理人:吴际,安徽皖江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李红因不当得利纠纷一案,不服安徽省滁州市琅琊区人民法院于2015年10月10日作出的(2015)琅民一初字第0183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查明:2015年8月5日,邓涛通过其网银账户(62×××31)向李红网银账户(62×××29)汇款15万元,李红于2015年8月7日通过其网银账户(62×××29)向邓涛网银账户(62×××31)汇款12万元,剩余3万元李红并没有归还邓涛。原审法院认为:综合双方当事人举证、质证及诉辩意见,本案的争议焦点为邓涛付给李红的3万元是应该返还,还是邓涛偿还李红的借款。李红辩称邓涛、曹传友共同于2011年8月21日向其借款10万元,约定月利率为2.5%的利息,2014年8月双方结算本息为15万元,后邓涛只归还过10万元,故本次汇款3万元系邓涛偿还李红借款,不属于不当得利。邓涛否认和曹传友共同向李红借款,提出该借款系曹传友单独向李红所借,和邓涛没有关系,李红也未能提供充分证据证明和邓涛之间存在债权债务关系,原审法院对李红的辩称意见不予采纳。依据有关法律规定,李红从邓涛处取得的3万元应为不当得利,依法应返还邓涛。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二条之规定,判决:被告李红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邓涛3万元。案件受理费275元,减半收取137.5元,由被告李红负担。李红上诉称:1、李红一审中提供了2011年8月21日曹传友出具的10万元借据。曹传友和邓涛系亲戚关系,当时曹传友和邓涛在章广镇有一开发项目,李红将借款给付曹传友和邓涛后,他们就将借款交给施工人王如峰。王如峰等人能够证明邓涛和曹传友共同向李红借款,用于支付其共同开发的项目的工程款。邓涛系该笔借款的实际使用人和受益人。2014年李红多次向邓涛和曹传友催要借款,李红表示一次性付款,三年利息只要5万元,他们同意还款。后他们又提出资金不足,暂时支付10万元本息,剩余5万元过一段时间再付。2014年8月28日邓涛汇款10万元至李红账户。上述事实能够证明李红与邓涛之间的债权债务关系是存在的。2、如前所述,在邓涛偿还10万元后,李红一直向其追要剩余的5万元,邓涛在2015年8月的汇款也是李红追要的结果,不属于不当得利。邓涛在一审中并未举证证明李红收到的3万元汇款属于不当得利,对李红提供的证据也没有相反证据进行抗辩。综上,原判认定部分事实错误,适用法律不当,请求撤销原判,改判驳回邓涛的诉讼请求。邓涛答辩称:原判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中,李红提供王如峰出具的情况说明一份,证明李红的钱是邓涛和曹传友共同所借,用于章广镇新农村建设项目。邓涛质证认为,证人应当出庭作证,对该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不予认可。本院认证认为,李红提供的王如峰出具的说明,因证人未出庭作证,本院对此不予确认。二审中,双方当事人所举其他证据与一审相同,相对方质证意见也同于一审,本院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一致。本院认为:本案二审争议焦点是李红收取的3万元款项是否属于不当得利,是否应予返还。本案中,李红辩称其收到的3万元系邓涛偿还邓涛和曹传友共同向其借款10万元的还款,邓涛对此不予认可,李红所举证据尚不能充分证明其抗辩观点。结合本案邓涛向李红汇款15万元及之后李红向邓涛汇款12万元的情况看,原判认定李红从邓涛处取得的3万元为不当得利款并无不当。关于李红所称曹传友和邓涛共同向其借款一事,与本案不属同一法律关系,其可另行协商或诉讼予以解决。综上,李红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550元,由李红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贺建国代理审判员  刘先勇代理审判员  贺 斌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九日书 记 员  禹茜茜附处理本案有关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