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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湘0923民初505号

裁判日期: 2016-04-19

公开日期: 2016-08-04

案件名称

夏某某与傅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安化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安化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夏某某,傅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湖南省安化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湘0923民初505号原告夏某某,女。委托代理人文武,安化县法律援助中心法律援助志愿者,代理权限为一般代理。被告傅某某,男。委托代理人夏明星,男,代理权限为一般代理。原告夏某某诉被告傅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3月23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刘欣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夏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文武,被告傅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夏明星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夏某某诉称,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于2009年8月6日在安化县民政局登记结婚,现没有生育小孩。婚后双方因性格不合,经常发生争吵,被告不负家庭责任。原、被告夫妻感情已破裂,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提起诉讼,请求法院判令原、被告离婚。被告傅某某辩称,原、被告夫妻感情没有破裂,不同意离婚。经审理查明,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于2009年8月6日在安化县民政局登记结婚。婚后双方因性格不合,经常发生吵闹,导致夫妻感情不和。2016年3月,原告以夫妻感情破裂为由诉至法院。上述事实,有原、被告身份证明、结婚证等证据证实,本院依法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依法进行了婚姻登记,其婚姻关系合法有效。根据法律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该主张的,承担不利后果。原告主张夫妻感情确已破裂,但未能提供其他充分的证据予以证实,故对原告要求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夏某某要求与被告傅某某离婚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00元,减半收取100元,由原告夏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益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刘 欣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九日代理书记员  夏明文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