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浙行终314号
裁判日期: 2016-04-19
公开日期: 2016-05-25
案件名称
贺同���与宁波国家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宁波国家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管理委员会行政给付二审行政裁定书
法院
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贺同万,宁波国家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宁波国家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管理委员会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二十六条,第十八条,第八十九条
全文
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行 政 裁 定 书(2016)浙行终314号上诉人(原审起诉人)贺同万。被上诉人(原审被起诉人)宁波国家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被上诉人(原审被起诉��)宁波国家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管理委员会。上诉人贺同万因诉宁波国家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宁波国家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管理委员会劳动和社会保障行政管理一案,不服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2016)浙02行初31号不予立案的行政裁定,向本院提出上诉。贺同万上诉称:原审法院适用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立法法》第一百零四条规定,与《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十八条、第十五条第一项之规定相互抵触,不符合立法的目的、原则和原意,法律适用不当。据此,请求撤销原审裁定,并裁定由原审法院立案审理。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二十六条第二款规定,经复议的案件,复议机关决定维持原行政行���的,作出原行政行为的行政机关和复议机关是共同被告。此类案件在地域管辖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的规定,既可以由作出原行政行为的行政机关所在地人民法院管辖,也可以由复议机关所在地人民法院管辖;在级别管辖上,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的规定,应以作出原行政行为的行政机关确定案件的级别管辖。上述规定并不相互抵触。现贺同万以作出原行政行为的行政机关宁波国家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复议机关宁波国家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管理委员会为共同被告提起诉讼,应以宁波国家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确定级别管辖,故本案属于基层人民法院管辖的案件,不属于原审法院第一审管辖。原审法院向贺同万释明后,其仍��持起诉,原审裁定不予立案并无不当。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其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胡华锋代理审判员 沈小云代理审判员 许 勤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九日书 记 员 许赛俐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