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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闽01民终509号

裁判日期: 2016-04-19

公开日期: 2017-07-02

案件名称

许建宗与福州市仓山房地产经营公司商品房销售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福建省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福建省福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福州市仓山房地产经营公司,许建宗

案由

商品房销售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福建省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闽01民终509号上诉人(原审被告)福州市仓山房地产经营公司,住所地福建省福州市仓山区中藤路十锦小区。法定代表人林宏,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方传勇,福建新世通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许建宗,男,1955年11月26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三明市梅列区。上诉人福州市仓山房地产经营公司因与被上诉人许建宗商品房销售合同纠纷一案,不服福建省福州市仓山区人民法院(2015)仓民初字第2044号民事判决书,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查明:原、被告于2006年10月17日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一份,约定原告向被告购买福州市仓山区鹭岭路南台新苑紫薇园1座504单元房屋,总价款为182520元。合同第八条约定:“出卖人应当在2006年12月31日前,依照国家和地方人民政府的有关规定,将具备下列第1种条件,并符合本合同规定的商品房交付买受人使用:1.该商品房经验收合格。……”合同第十五条约定:“出卖人应当在商品房交付使用后730日内,将办理权属登记需由出卖人提供的资料报产权登记机关备案。如因出卖人的责任,买受人不能在规定期限内取得房地产权属证书的,双方同意按下列第2项处理:……2.买受人不退房,出卖人按已付房价款的1%向买受人支付违约金。”2007年6月20日,被告向福州祥宇物业管理有限公司出具《商品房交房通知单》一份,确认原告已交清上述商品房应交款项。庭审中,被告确认诉争房屋从2007年6月20日至今均由原告使用。原审法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规定:“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规定:“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本案中,被告在《商品房交房通知单》中确认原告已交清诉争房屋的应交款项,且将诉争房屋交付原告使用多年,可以认定原告已依《商品房买卖合同》约定缴清房价款182520元,被告应依约在商品房交付使用后730日内,将办理权属登记需由被告提供的资料报产权登记机关备案。被告未履行合同约定的办理产权登记的义务,应承担相应违约责任,即按已付房价款的1%向原告支付违约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之规定,判决:一、被告福州市仓山房地产经营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协助原告许建宗办理坐落于福州市仓山区南台新苑紫薇园1#楼504单元房屋权属证书;二、被告福州市仓山房地产经营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许建宗支付逾期办证违约金1825.2元。如果债务人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50元,由被告福州市仓山房地产经营公司负担。一审宣判后,原审被告福州市仓山房地产经营公司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上诉人福州市仓山房地产经营公司上诉称:一审法院依据《商品房交房通知单》确认被上诉人已交清购房款与事实不符,应当予以纠正。一、被上诉人未实际支付购房款,造成上诉人无法开具票据,是造成被上诉人无法办理产权证的关键因素。被上诉人称上诉人将房产抵作案外人福州龙平建筑装饰有限公司工程款,其已将购房款交给该公司,但上诉人与该公司之间没有商品房抵工程款的协议,也未收到该公司交缴的购房款。二、关于福州龙平建筑装饰有限公司出具的证明主张商品房抵工程款,与事实不符。三、商品房交房通知书不能证明被上诉人已实际交清购房款,被上诉人须提供证据证明其已实际交付购房款。交房通知书系上诉人与物业公司之间的行文,物业公司已进入注销程序,由于管理瑕疵曾有部分加盖上诉人公章的通知书空白件留存的情形存在。且交房通知书应由上诉人发给物业公司,不可能由被上诉人持有。综上,请求:1、依法撤销一审判决,判令驳回被上诉人的诉讼请求;2、本案的一切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被上诉人许建宗答辩称:1、上诉人所述没有依据。讼争商品房的产权在2005年已经不属于上诉人,在委托销售的同时,所售房款应付给晋安一建。2、晋安一建又将该房产辗转抵给福州市三建,三建下属的施工单位龙平建筑公司又抵给我方,我方通过该公司确认,与上诉人签订了商品房买卖合同,并已支付了购房款给龙平建筑公司。经审理查明,当事人在本案第一审程序中向法院提交的证据均已随一审案卷移送至本院。二审诉讼过程中双方均未向本院提交新的证据。根据本案现有证据,本院对原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本院认为,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签订的《商品房买卖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未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合同签订后,上诉人于2007年6月20日向福州祥宇物业管理有限公司出具了《商品房交房通知单》,确认被上诉人已交清讼争房产款项,请物业公司办理交房手续。之后,被上诉人一直居住使用讼争房产至今。从上述事实来看,可以认定双方在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后,被上诉人已经依约支付了购房款,上诉人予以确认并将房产交付给被上诉人使用;则上诉人应当根据合同的约定履行协助办理讼争房产权属证书的义务。现上诉人提起上诉,主张被上诉人并未支付购房款,交房通知书不能作为被上诉人已支付款项的凭证等。对此,本院认为,上诉人认为因物业公司管理瑕疵造成加盖公章的交房通知书空白件留存,不排除被上诉人通过非正常途径取得的可能,但上诉人并无提交相应证据予以证实,对其主张本院不予采信;且上诉人作为法人单位,在交房通知书上加盖公章,确认了被上诉人已付清房产款项的事实,应承担相应的法律后果。再者,被上诉人已实际居住讼争房产近十年,如被上诉人未实际支付购房款,上诉人多年来却从未向其提起主张,亦与常理不符。因此,上诉人的上诉主张没有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予以维持。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予以驳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案一审案件受理费按照一审判决执行。本案二审案件受理费150元,由上诉人福州市仓山房地产经营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吴一萍代理审判员  黄 锋代理审判员  吴筱洲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九日书 记 员  刘 奕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