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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鲁0883刑初79号

裁判日期: 2016-04-19

公开日期: 2016-05-21

案件名称

李某甲犯故意伤害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邹城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邹城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邓某甲,李某甲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邹城市人民法院刑 事 附 带 民 事 判 决 书(2016)鲁0883刑初79号公诉机关山东省邹城市人民检察院。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邓某甲,农民。系本案被害人。被告人李某甲,无业。2015年8月17日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被刑事拘留,同年8月28日被逮捕。现羁押于邹城市看守所。山东省邹城市人民检察院以邹检公诉刑诉(2016)6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某甲犯故意伤害罪,于2016年2月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在诉讼过程中,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向本院提起附带民事诉讼,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合并审理。山东省邹城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杨某出庭支持公诉,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邓某甲,被告人李某甲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5年7月22日20时40分许,在邹城市太平镇庄里村十字路口处,被告人李某甲与被害人邓某甲因琐事发生争执,被害人邓某甲用西瓜刀及砖块将被告人李某甲打伤,被告人李某甲用砖块将被害人邓某甲的头部砸伤。经法医鉴定,邓某甲的颅脑损伤属轻伤一级,李某甲的伤属轻微伤。上述事实,公诉机关提供了相应的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李某甲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轻伤,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邓某甲要求依法追究被告人李某甲的刑事责任,并赔偿其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交通费等各项损失8万元。被告人李某甲对起诉指控的事实及罪名无异议,自愿认罪。经审理查明,邹城市太平镇庄里村的被害人邓某甲在邹城市太平镇庄里村十字路口处路某甲卖水果,与路西卖水果的张某甲素有矛盾。2015年7月22日20时40分许,被告人李某甲在该路口停车买张某甲家的水果时,因对着被告人邓某甲摊位方向咋呼,“庄某的怎么着”这类话时,被害人邓某甲认为是张某甲找人来找他的事,于是搭腔并持西瓜刀与被告人李某甲发生争执,争执过程中,被告人李某甲的手被刀划伤,后引起撕打。撕打过程中,被害人邓某甲用砖块砸被告人李某甲,被告人李某甲向北逃跑时,被害人邓某甲追上后将李某甲摔倒在地,然后骑在李某甲身上打李某甲,李某甲摸起地上的砖块砸伤被害人李某甲的头部。经法医鉴定,邓某甲的颅脑损伤属轻伤一级;李某甲的伤属轻微伤。另查,2015年8月17日,被告人李某甲在得知公安机关依法传唤自己时,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又查,被害人邓某甲伤后先后在邹城市人民医院、济宁医学院附属医院就诊治疗,其中在邹城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19天,花费医疗费14000.74元,该院并出具证明,证明住院期间需陪护两人,建议出院后休息贰月。在济宁附属医院就诊花费诊疗费2040元,另花费鉴定费250元、病历整理、打字复印、照相费126元。上述事实,有经法庭举证、质证的以下证据证实:1、公诉机关提供证据:(1)被告人李某甲的供述,证明2015年7月22日20时35分左右,其和徐某从济宁开车回家,途经太平镇庄某村十字路口,将车停在西侧水果摊前买水果,因没有几个桃,卖水果的要十块钱,其嫌贵就站在西边路沿石上骂:“哪有这么贵的桃,没远地方的,我南城的你庄某的,奶奶的,没远地方的您也不能讹人”,后来路某甲卖水果的邓某甲以其找他的事为由,与其发生争吵,并持刀将其左手拇指砍伤,后其追邓某甲到路东邓某甲的水果摊处用手推邓某甲时,被从中劝架的张某甲推倒在地,其起来后,邓某甲捡起砖头砸其,其即向北跑,邓某甲继续对其追砸,后将其摔倒在路某甲绿化带里骑在其身上打其时,其从绿化代理摸了一块砖照邓某甲头部砸了一下,后被人拉开的事实经过。(2)被害人邓某甲的陈述,证明其和张雷(张继雷)均在在邹城市太平镇庄里村十字路口处卖水果,因卖水果二人之前有矛盾。2015年7月22日20时30分左右,李某甲两人驾驶一辆黑色无牌轿车停在张某乙水果摊前下车买水果时,因李某甲朝着其摊位方向说:“庄某的,庄某的怎么着,我是南城”等之类的话,其认为是张某乙找的人来找其事,就搭腔和李某甲发生争吵撕扯。撕扯过程中,其用水果刀将李某甲的手划伤,张某乙从中劝拉,后李某甲追其到东边水果摊后边,其和张某乙将李某甲推到架子上,李某甲起来后想打其时,其从地上拿砖砸李某甲,李某甲向北跑,其又拿砖追砸,追上后将李某甲摔倒在绿化带里,骑在李某甲的身上打李某甲,李某甲面朝上也用拳头打其,并摸了绿化带里边的一块砖砸其头部,后被人拉开的事实经过。(3)证人徐某的证言,证明其和李某甲从济宁开车走到岚济路庄里村十字路口处时,李某甲将车停在路西的摊子前边下车买水果时,其在车上听见李某甲问路西的男人,“那边水果是哪里的”,那个人就说:“是庄某的”,然后其就听到李某甲大声说“什么庄某太平的”。说完后,路某甲卖水果的男子(邓某甲)就拿着打西瓜的劈刀过来,然后和李某甲发生争吵。其下车后,看见李某甲的手破了,然后李某甲就追邓某甲到路某甲摊子附近,邓某甲用花砖砸李某甲,李某甲往北跑,邓某甲追上后将李某甲摔到路某甲的花丛里,然后骑在李某甲身上打李某甲,其过去用胳膊揽住邓某甲的脖子把邓某甲拉起来,后其和李某甲开车离开的事实经过。(4)证人邓某丁的证言,证明其家和张行村的张继雷家均在太平镇庄里村十字路口卖水果,因卖水果两家发生过矛盾。2015年7月22日20时30分左右,一辆黑色无牌大众途观越野车停在路某乙继雷摊子前边,从车上下来一个男青年还是两个男青年其没看清,当时其去岚济路路南倒垃圾,走到路中间的时候,其就听见一个小青年骂:“奶奶XX,庄某的怎么着庄某的”,后其父亲和该青年发生打架,其父亲的眉头被该青年用石块砸伤的事实。(5)证人张某丁的证言,证明其家在岚济路十字路口路西卖水果。2015年7月22日20时许,因为一光背青年(李某甲)在其家摊子前停车买桃时骂:“我不管你是太平的、庄某的还是什么村的”,路某甲卖水果的邓某甲认为是其父亲找的人,用西瓜刀将该青年手砍伤,后用花砖砸该青年时,该青年向北跑,邓某甲又追上将该青年撂倒在地用花砖砸该青年及其父母和一瘦点青年从中拉架的事实经过。(6)证人洪某,证明其在庄里村十字路口处销售水果。2015年7月22日20时30分左右,因一光背青年在其摊子前停车买桃时咋呼“我不管你是太平、庄某、什么村的”,对过卖水果的邓某甲认为是其丈夫张某甲找的人来找他的事,后用西瓜刀将该青年手砍伤,后追打该青年将该青年打倒在路某甲绿化带里边,被一小青年拉开走后,其发现邓某甲头上有伤的事实。(7)证人张某甲的证言,证明其在岚济路去庄里村的十字路口西侧卖水果,因卖水果与路某甲卖水果的邓某甲闹过架。2015年7月22日20时许,因一个光背的男青年将车停在其摊子前买水果时骂:“太平的怎么着,庄某的怎么着庄某的”,对过的邓某甲认为是其找的人来打他与该青年发生撕打,后其到派出所喊人的事实。(8)证人刘某的证言,证明其家和庄里村的邓广彬、张行村的张某甲没有亲戚关系,也没有来往的事实。(9)证人李某乙的证言,证明其在打架之前在打架的那个路口开三轮出租车,知道邓某丙是庄某村的,张某甲是张某丙的,其家与他们没有任何的亲戚朋友关系。(10)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证明邓某甲的颅脑损伤属轻伤一级;李某甲的伤属轻微伤。(11)起诉意见书,证明李某甲的到案经过。(12)户籍证明,证明被告人李某甲的年龄等基本情况。2、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提供证据:邹城市人民医院病历、病员检查证明、收费票据、身份证复印件等,证明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邓某甲及护理人员王某丙、冯某的身份及邓某甲伤后住院、损失情况。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甲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依法予以支持。被告人李某甲主动投案并如实供述其罪行,系自首,可从轻处罚。被害人邓某甲对引发本案有一定的过错,可酌情对被告人李某甲从轻处罚。被告人李某甲的故意伤害行为造成被害人邓某甲的经济损失,应承担民事赔偿责任。被害人邓某甲提出要求赔偿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交通费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予以支持,但提出赔偿数额,超出赔偿范围部分,应依规定计算;提出的精神损失的赔偿请求,不符合法律规定,依法不予支持。依照法律规定和《2015年山东省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统计年报》,具体赔偿范围及数额认定如下:1、医疗费16040.74元;2、误工费12896.05元(2015年批发和零售业59583元÷365天X79天);3、护理费1237.03元(2015年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11882元÷365天X19天X2人);4、交通费酌定200元;5、住院伙食补助费570元(30元X19天);6、鉴定费250元;7、病历整理、打字复印等费126元,以上合计人民币31319.8元。鉴于被害人邓某甲在本案中存在一定的过错,可以减轻被告人李某甲的民事赔偿责任,结合本案具体情况,以被告人李某甲承担80%的赔偿责任为宜,即25055.8元。综上,根据被告人李某甲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李某甲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一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2015年8月17日至2016年7月16日止)。二、被告人李某甲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邓某甲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院伙食补助费、病历整理费31319.8元的80%,即25055.8元。限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济宁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四份。审 判 长  王桂花审 判 员  王 颖人民陪审员  孙 伟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九日书 记 员  刘 勇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