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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辽01民终1137号

裁判日期: 2016-04-19

公开日期: 2016-05-23

案件名称

钱成与沈阳盈好机械有限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辽宁省沈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钱成,沈阳盈好机械有限公司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第六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辽01民终1137号上诉人(原审被告):钱成。委托代理人:张忠保,辽宁沈川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沈阳盈好机械有限公司,住所地:沈阳市于洪区。法定代表人:XX原,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谢锋,辽宁正直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钱成因与被上诉人沈阳盈好机械有限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案,不服沈阳市于洪区人民法院(2015)于民一初字第0237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由审判员李娜担任审判长并主审,审判员马晨光、代理审判员田依立参加评议的合议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沈阳盈好机械有限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称:本案被告系自行离职,原告单位无任何过错,故不应向被告支付经济补偿金,如判决原告支付,也仅应支付经济补偿金而不是赔偿金。沈阳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对本案认定事实不清,未依法做出公正的裁决。现原告诉至法院,请法院判令:1、撤销仲裁裁决第二项;2、被告承担诉讼费用。一审被告钱成辩称:原告的主张与事实不符,根据录音证据,被告向原告主张保险过程中,原告单位负责人要求被告不要去上班,并在录音中提出不给出具解除劳动合同证明,因此其属于违法解除,依法应当支付赔偿金。另外,仲裁裁决按十个月支付被告赔偿金错误。在仲裁时被告已提交工商登记卡,证明在去盈好之前被告已就职锦德公司,根据规定,在关联单位上班,之前单位未支付经济补偿金的,在离职时应统一计算工作年限,支付相应的赔偿金,应按十二个月支付。另外,被告对劳动仲裁关于补缴保险的裁决没有异议。对于年休假裁决,被告认为仲裁错误,应当从2008年至离职期间,支付相应的带薪年休假。一审法院经审理查明:被告钱成于2005年5月入职原告盈好机械公司,从事铲车司机工作,入职时双方未签订劳动合同,原告未依法按时为被告缴纳社会保险。2015年4月27日,原、被告解除劳动关系。庭审中,被告为证明原告系违法解除劳动合同,向法庭提供录音证据两份,该两份录音内容中均涉及原、被告曾就本案诉争内容进行协商。另查明:被告离职前12个月平均工资为2765.35元,2014年平均工资为2899.55元,2015年平均工资为2466.17元。再查明:2015年5月5日,被告钱成作为申请人向沈阳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提出仲裁申请,请求事项为:1、要求被申请人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赔偿金66,336元;2、要求补缴2000年6月1日至2010年6月30日期间养老保险费、医疗保险费;要求补缴2000年6月1日至2015年4月27日工伤保险费、生育保险费、失业保险费;3、支付2005年6月1日至2015年4月27日年休假工资19,062元。2015年8月13日,沈阳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沈劳人仲字(2015)600号仲裁裁决书,裁决内容为:一、被申请人在本裁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为申请人补缴2005年5月至2015年4月期间的生育保险费、失业保险费、工伤保险费;二、被申请人于本裁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一次性支付申请人2005年5月至2015年4月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56,973.8元;三、被申请人于本裁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一次性支付申请人2014年度、2015年1月1日至2015年4月27日年休假工资3405.33元;四、对申请人的其他仲裁请求不予支持。第一、三、四项为终局裁决事项。第二项为非终局裁决事项。该仲裁裁决书于2015年8月24日送达原告。原告不服该仲裁裁决,分别就终局裁决事项与非终局裁决事项向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和一审法院提起诉讼。该院就申请人钱成的仲裁请求事项进行了全面审理。一审法院认为:劳动者的合法权益受到法律保护。《职工带薪年休假条例》第二条、第三条规定,职工连续工作1年以上的,享受带薪年休假。职工累计工作已满1年不满10年的,年休假5天。《企业职工带薪年休假实施办法》第十条规定,用人单位经职工同意不安排年休假或者安排年休假天数少于应休年休假天数,应当在本年度内对职工应休未休年休假天数,按照其日工资收入的300%支付未休年假工资报酬,其中包含用人单位支付职工正常工作期间的工资收入。第十二条规定,用人单位与职工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合同时,当年度未安排职工休满应休年休假的,应当按照职工当年已工作时间折算应休未休年休假天数并支付未休年休假工资报酬,但折算后不足1整天的部分不支付未休年休假工资报酬。本案中,被告于2005年5月入职,2015年4月27日离职,故对于被告主张2005年至2013年期间的年休假工资,因超过一年仲裁时效,故该院不予支持;对于被告主张2014年至2015年期间的年休假工资,该院予以支持。经核算,被告2014年应享受年假5天,2015年应享受年假1天,故原告应支付被告带薪年休假工资1559.89元(2899.55元÷21.75天×5天×200%+2466.17元÷21.75天×1天×200%)。关于被告要求原告为其补缴社会保险的诉讼请求,该院认为,社保管理部门对用人单位与劳动者的社保缴纳具有征缴的义务,征缴社会保险费是社保管理部门的职责,社会保险费的缴纳属于行政法规规定的强制缴纳的范畴,用人单位如果不按规定为劳动者缴纳社会保险金,社保管理部门可依法强制征缴。因此,社保管理部门与缴费义务主体之间是一种管理与被管理的行政法律关系,故补缴社会保险费纠纷不属于人民法院民事案件的受案范围,被告的该项主张,该院不予审理。关于被告主张违法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赔偿金问题。庭审中,被告为证明其主张向法庭提供录音两份,综合该录音证据内容可知,原、被告劳动关系解除前,曾就相关补偿问题进行过协商,被告本人亦具有解除劳动关系的意思表示,此后双方协商不成,被告提起劳动仲裁,原告主张自被告提起仲裁之日解除劳动关系。对此,该院认为,原、被告劳动关系解除的起因为被告要求原告为其补缴社会保险,原告并无违法解除劳动关系的明显意思表示,且被告本人亦有解除劳动关系的意图,故对于被告主张违法解除劳动合同的经济赔偿金,该院不予支持。但鉴于本案中,原告具有未依法为劳动者缴纳社会保险费的违法事由,故对于经济补偿金部分,该院予以支持。关于经济补偿金数额问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七条规定,经济补偿按劳动者在本单位工作的年限,每满一年支付一个月工资的标准向劳动者支付。六个月以上不满一年的,按一年计算;不满六个月的,向劳动者支付半个月工资的经济补偿。本案中,被告2005年5月入职,2015年4月离职,被告在原告单位工作不足10年,原告应支付被告10个月工资的经济补偿金,共计27653.5元(2765.35元×10个月)。关于被告主张其2000年起在原告的关联企业沈阳锦德机械有限公司工作,经济补偿金应连续计算问题,因被告未能就其主张向法庭提供相关证据,故该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一审法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一百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八条、第四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一条,《职工带薪年休假条例》第二条、第三条,《企业职工带薪年休假实施办法》第十条、第十二条之规定,判决:一、原告沈阳盈好机械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支付被告钱成带薪年休假工资1559.89元;二、原告沈阳盈好机械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支付被告钱成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27,653.5元;三、驳回原、被告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元,减半收取5元,由原告承担。宣判后,上诉人钱成不服,向本院提出上诉,称:1、被上诉人系违法解除劳动合同,应当向我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同时我于2000年入职沈阳锦德机械有限公司,该公司与被上诉人为关联公司,赔偿金的计算年限应从2000年开始连续计算。2、被上诉人应为上诉人补缴养老、医疗、工伤、生育、失业保险。3、上诉人2005年至2013年的未休年休假工资未超过仲裁时效,被上诉人应当向上诉人支付上述期间的未休年休假工资。综上,请求二审法院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支持上诉人的上诉请求。被上诉人沈阳盈好机械有限公司答辩称:原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要求维持原审判决。本院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法院认定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关于上诉人提出的被上诉人应为其补缴社会保险的主张。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第六十三条之规定:用人单位未按时足额缴纳社会保险费的,由社会保险费征收机构责令其限期缴纳或者补足。故社保机构对于用人单位欠缴费用负有征缴的义务,劳动者、用人单位与社保机构就欠费发生争议,是征收与缴纳之间的纠纷,属于行政管理的范畴,不是单一的劳动者与用人单位之间的社保争议,劳动者请求用人单位为其补缴社会保险费,不属于人民法院民事案件受理范围,本院对上诉人该项上诉主张不予审理。关于上诉人提出的2005年至2013年的未休年休假工资未超过仲裁时效的上诉主张。年休假是劳动者应当享受的法定福利性待遇,应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十七条第一款规定即:劳动争议申请仲裁的时效期间为一年。本案中,被上诉人离职时间为2015年4月27日,被上诉人于2015年5月申请劳动仲裁,上诉人2005年至2013年的未休年休假工资已经超过仲裁时效。故上诉人提出的该项上诉主张,本院不予支持。关于上诉人提出的被上诉人应向其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的上诉主张。上诉人为证明被上诉人系违法解除劳动合同,其在一审庭审中向法庭提供录音证据两份,分析该录音证据内容可知,双方在劳动关系解除前,曾就补偿问题进行过协商,上诉人本人亦有解除劳动关系的意思表示,此后双方就补偿问题协商不成,上诉人提起劳动仲裁,同时被上诉人主张自上诉人提起仲裁之日解除劳动关系。本案中,双方解除劳动关系的起因为上诉人要求被上诉人为其补缴社会保险,被上诉人无明确违法解除劳动关系的意思表示,同时上诉人亦有解除劳动关系的意图,结合被上诉人未依法为上诉人缴纳社会保险费的事实,原审法院判决被上诉人向上诉人支付经济补偿金并无不当。上诉人虽提出赔偿基数错误的主张,但其在一审庭审中提交银行交易清单证明其解除劳动合同前12个月的月工资数额与一审认定的解除劳动合同前12个月月工资数额基本吻合,且在二审庭审中上诉人对原审查明的上诉人解除劳动合同前12个月月工资数额并未提出异议,故对上诉人该项主张本院不予支持。关于上诉人提出的沈阳锦德机械有限公司与被上诉人为关联公司,计算年限应从2000年开始计算的主张,因上诉人未向法庭提交充分证据证明沈阳锦德机械有限公司与被上诉人为关联公司,结合上诉人入职被上诉人单位后工作岗位发生变更的事实,本院对上诉人该项上诉主张亦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一款(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上诉人钱成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李 娜审 判 员  马晨光代理审判员  田依立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九日书 记 员  康 赦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