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苏0703民初483号
裁判日期: 2016-04-19
公开日期: 2018-07-20
案件名称
江苏锦屏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与张义敏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连云港市连云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连云港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江苏锦屏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张义敏
案由
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连云港市连云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苏0703民初483号原告江苏锦屏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连云港市海州区锦屏路68号。法定代表人吴俊泽,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张士迎,该公司员工。被告张义敏。原告江苏锦屏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锦屏公司)诉被告张义敏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月2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徐威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张士迎、被告张义敏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锦屏公司诉称:2012年12月6日,原、被告签订《结算付款协议书》,双方确认结算工程款为126万元,并约定付款时间,原告按约定将工程款分批给付被告,同时向被告索要材料发票,2013年10月8日经双方协商,被告向原告承诺在2014年2月1日前将126万元的材料发票给付原告。但至今被告仍未将发票给付原告,而原告给被告的工程款已经全部付清。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请求判令被告向原告开具材料费发票126万元。被告张义敏辩称:1、在2009年3月9日被告与锦屏公司签订的协议书中第五条“合同价款”明确约定税收及管理费包含在18%之内。2、在协议书第十条“承包人采购材料设备”中也未约定给原告材料发票。3、在2012年12月6日双方签订的《结算付款协议书》中第二条约定:张义敏获得126万元工程款,并不再承担任何税费。4、在被告与原告结算工程款中不含施工方的税费,如果原告索要材料费发票,前提是原告应当将开票费用先行给付原告。综上,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2009年2月12日,发包人锦屏公司与承包人张义敏签订《协议书》,双方约定由张义敏实施连云港市墟沟海棠路2号泵站泵池(8.8米×7.5米)钢筋砼沉井1座、YQ10检查井(3.5米×3.5米)钢筋砼沉井1座、2座沉井四周粉喷桩工程,协议书第五条合同价款中约定承包人实得工程总额=实际完成工程量的审计结算价*82%。(该结算工程总额包含所有人工机械材料费用、措施费及间接费用,工程量如有变更,则结算工程总额时按实际数结算。4.4%的税收及管理费包含在18%以内)。原告施工后,连云港市审计局对原告施工的海棠路陇海立交桥2#泵站、顶管及10#沉井的造价审计结果为1687113.92元。2012年12月6日,甲方锦屏公司与乙方张义敏签订《结算付款协议书》,甲乙双方就海棠路立交二号泵站土建工程结算双方达成如下意见:一、本工程结算价126万(乙方不再承担其他任何税费)。另查明,被告张义敏与原告锦屏公司结算工程款的过程中,被告张义敏于2013年10月8日在工程款支付单上书写“2014.2.1之前把材料费发票付给,到期不付票据,尾款中本人开票税金不足,杨天旺补齐”。上述事实有《协议书》、《结算付款协议书》、连云港市审计局工程结算审计签证单、工程款支付单以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予以证明。本院认为,原告锦屏公司将涉案工程转包给被告,因国家禁止非法转包、违法分包以及被告张义敏不具备施工资质,而导致原、被告签订的施工协议书无效。虽然该协议书无效,但协议中约定的“实得工程总额=实际完成工程量的审计结算价*82%。4.4%的税收及管理费包含在18%以内”也在后期的工程款结算过程中得到了实际履行,因为审计局审计的原告施工的工程造价为1687113.92元,原、被告结算后原告应得的工程款下浮到126万元(原告不再承担其他任何税费)。因此,从原、被告缔结施工合同中的约定及后期的实际履行行为可以认定原、被告在结算工程款时,原告已经将开具工程款发票的税费从被告应得的工程款中事先扣除,被告无须承担任何税费,原告要求被告开具发票没有依据。原告提供的工程款支付单上载有被告书写的“2014.2.1之前把材料费发票付给,到期不付票据,尾款中本人开票税金不足,杨天旺补齐”,这一内容与结算付款协议书中“乙方不再承担其他任何税费”的约定相违背,也与原告已经事先从被告应得的工程款中扣除开具发票应支出的税费的事实相违背,如果再让被告承担开具发票的义务有违公平的原则,且被告书写的内容不清楚,并未明确表示被告应当向原告开具一定数额的发票,即被告不能依据该条要求原告履行开具发票的义务。综上,本院对原告要求被告开具发票的诉讼请求依法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江苏锦屏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717元,由原告承担(原告已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江苏省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717元。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农行苍梧支行,账号:10×××94。审判员 徐威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九日书记员 王元法律条文及上诉须知附录一、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二、上诉须知根据有关法律、法规、司法解释的规定,现将有关上诉事项告知如下:当事人享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四条、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规定的上诉及相关权利、义务。上诉人上诉时未交纳上诉费的,应自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同时将缴款凭证提交本院。逾期未交纳或者未将交纳凭证提交本院,亦未提出司法救助申请或者申请司法救助未获批准的,本院将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的通知》第二条的规定,报江苏省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判决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本上诉须知与《催交上诉费通知》具有同等法律效力。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