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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皖0291执263号

裁判日期: 2016-04-19

公开日期: 2016-04-28

案件名称

伍维胜与芜湖仁德堂药业西药经营有限公司、方泽民、洪明华民间借贷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芜湖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伍维胜,芜湖仁德堂药业西药经营有限公司,方泽民,洪明华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二条

全文

安徽省芜湖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6)皖0291执263号申请执行人:伍维胜,男,汉族,住安徽省芜湖市弋江区。被执行人:芜湖仁德堂药业西药经营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芜湖经济技术开发区。法定代表人:洪明华,总经理。被执行人:方泽民,男,汉族,住安徽省芜湖市镜湖区。被执行人:洪明华,女,汉族,住安徽省芜湖市镜湖区。本院作出的(2016)皖0291民初222号民事调解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但被执行人芜湖仁德堂药业西药经营有限公司、方泽民、洪明华至今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申请执行人伍维胜依法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二条之规定,裁定如下:对被执行人芜湖仁德堂药业西药经营有限公司、方泽民、洪明华所有的财产各在4900000元范围内予以查封、扣押、冻结。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代理审判员  赵凤林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九日书 记 员  王四维附裁定所依据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二条被执行人未按执行通知履行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人民法院有权向有关单位查询被执行人的存款、债券、股票、基金份额等财产情况。人民法院有权根据不同情形扣押、冻结、划拨、变价被执行人的财产。人民法院查询、扣押、冻结、划拨、变价的财产不得超出被执行人应当履行义务的范围。人民法院决定扣押、冻结、划拨、变价财产,应当作出裁定,并发出协助执行通知书,有关单位必须办理。 搜索“”